天津祥嘉流体控制系统有限公司

天津祥嘉流体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11民初8688号
申请人:天津祥嘉流体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西青汽车工业区开源路1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566143051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杨山路1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50041506E。
法定代表人:*军亮,董事长。
申请人天津祥嘉流体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担保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15565元;
二、如果被申请人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存款不足,则该账户只准存入,不准支出,冻结至足额时止。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