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祥嘉流体控制系统有限公司

天津磐石环宇硬质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与天津祥嘉流体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104民初720号
原告:天津磐石环宇硬质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区渭水道**号**室。
法定代表人:陈立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辉,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嘉流体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青汽车工业区开源路**号。
原告天津磐石环宇硬质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嘉流体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财务经理与采购部门曾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同意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仓库。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送达完毕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开具发票,导致原告无法及时收款,账目无法核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26753.45元。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并非口头协议,双方于2014年10月签订过《买卖合同》,且原告亦系履行的该合同义务。根据该合同第十二条对管辖进行了约定,约定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住所地为**青区,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确于2014年10月签订有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诉请亦系履行该买卖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然该合同第十二条确对管辖进行了约定,约定由需方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该管辖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约定合法有。现被告住所地为天津市**青汽车工业区开源路**号号。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嘉流体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冠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金丽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