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壹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裕金酒业(广州)有限公司、广州壹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8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裕金酒业(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周晓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华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壹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汤钜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发,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裕金酒业(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金酒业)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壹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冷机电)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6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裕金酒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裕金酒业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关于“壹冷机电是否具有资质独立向外界对‘开利牌’设备进行保养维修”这一事实认定不清。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将裕金酒业要求壹冷机电就其加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反诉请求,混淆为相关损坏、故障(“变频电路板故障”及“浮球阀故障”)是否属于壹冷机电的维保范围。显然是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庭审中,壹冷机电有意将“变频电路板故障”及“浮球阀故障”等同于“更换变频电路板零件服务”及“更换浮球阀零件服务”。这是概念的混淆。裕金酒业第一项反诉请求的“变频电路板故障维修费及浮球阀故障维修,是指因壹冷机电的维保行为而导致的实际损害,是壹冷机电履行合同不当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责任)”。根据的是《空调系统设备维保合同》第2.9条“保证甲方设备在维修保养期间不会因为乙方的服务缺陷、瑕疵而出现任何安全事故或财产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是裕金酒业要求壹冷机电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而非要求壹冷机电对履行保修义务更换零件的问题,更非是否额外加收服务费的问题。(二)一审庭审及判决中,法官从未就壹冷机电维保行为是否失当、裕金酒业主张的损坏(“变频电路板故障”及“浮球阀故障”)与壹冷机电维保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过任何调查或庭审提问,显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一审法院对《服务外包年度框架合同》及《回复函》两者分别加盖的章,存在断章取义。《服务外包年度框架合同》是“开利公司”与壹冷机电之间的采购关系、委托关系;而《回复函》所称的是“开利公司”与壹冷机电之间是否存在授权许可关系。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使用不同的章是合理的,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四)退一步假设,即使“服务外包年度框架合同”被认定真实存在,该框架合同与授权许可并不等同。(五)具有“开利公司”的授权,是双方建立合同关系的前提及基础,壹冷机电的法定代表人向裕金酒业发送的电子邮件也予以确认,但壹冷机电却当庭否认该前提,明显存在前后矛盾,对此,一审判决书并未提及该重要事实细节,亦未就裕金酒业当庭提交的重要证据——电子邮件进行认定。针对壹冷机电当庭否认“授权许可”是建立合同关系的前提基础,裕金酒业当庭出示了,在签订合同前,壹冷机电的法定代表人汤钜勇向裕金酒业发送的电子邮件中,其已明确表态。壹冷机电已确认,具有开利公司授权是双方建立合同关系的前提及基础。裕金酒业也正是基于该邮件的承诺及其提供的资质认定授权书,才与其签订维保合同。为此,裕金酒业在获悉“开利公司”明确表态裕金酒业不具有授权资质后,裕金酒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审法院撤销该维保合同,是于法有据的。
被上诉人壹冷机电答辩称:不同意裕金酒业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裕金酒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已经查明裕金酒业自始至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设备的变频电路板故障和浮球阀故障是由于壹冷机电的过错造成的。裕金酒业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确认更换变频电路板和浮球阀的零件服务不属于壹冷机电的维保服务范围,故两者的维修费用不应由壹冷机电承担。2.壹冷机电具备相应的资质为裕金酒业提供服务,壹冷机电与开利公司的签订的外包框架合同,开利公司授予壹冷机电维修其产品的资质,壹冷机电的项目工程师担任开利公司的高级技师并工作了12年,有丰富的经验。3.壹冷机电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保义务,一审庭审中裕金酒业也确认除存在争议的变频电路板故障和浮球阀故障外,壹冷机电提供的其他服务都符合合同的要求。
壹冷机电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请求判令:1.裕金酒业向壹冷机电支付维保费用341910元;2.裕金酒业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逾期付款金额34191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为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裕金酒业承担。
裕金酒业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壹冷机电赔偿裕金酒业两台设备维修费共计53225元(其中含:设备一“变频电路板故障”维修费29380元,设备二“浮球阀故障”维修费23845元);2.确认双方签订的《空调系统设备维保合同》中,与“开利牌”相关设备、项目的条款均无效;3.壹冷机电返还裕金酒业已支付的与“开利牌”相关设备、项目的维保服务费共137050元;4.壹冷机电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0日,壹冷机电与裕金酒业签订了一份《空调系统设备维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裕金酒业,下同)确认乙方(即壹冷机电,下同)为位于广州市黄埔保税区广保大道1号的红酒库空调系统设备年度维护保养商,负责酒库中央空调系统的维护保养工作。合同第一条甲方责任和义务约定:……;1.2由专职人员做好故障发现,记录以及告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通告,以便乙方做维护保养时参考和及时调动增派人员进行抢修服务;1.3对乙方的维护保养工作提供必要的配合和记录;……;1.5按合同书规定时间内支付必要的费用给乙方。合同第二条乙方工作内容和责任约定:……;2.3乙方应维护甲方的空调及通风系统的运行正常。在维护保养、检查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乙方有责任告知甲方并提出维修整改意见,在得到甲方书面确认后及时进行维修和工程改善;……;2.6除了附件第三条[空调系统驻场护航报价明细表]中约定的保养零件和材料外,乙方不承担维护、维修过程的零件费用;乙方不承担系统和机组大修的人工费用(包括压缩机损坏、变频器损坏、热交换器损坏、水泵或冷却塔电机烧毁,水泵或冷却塔轴承更换,风柜电机、换热器,加湿器的损坏更换)。……;2.9乙方保证:其自身(含其安排的维修人员)具备提供本合同项下的资质,有能力履行合同项下义务且服务质量不低于国家、省、市和同行业标准、惯例,并保证甲方设备在维修保养期间不会因为乙方的服务缺陷、瑕疵而出现任何安全事故或财产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但所承担的最大赔偿不超过本合同总金额。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3.1本合同由2015年9月10日开始,有效期至2016年9月9日;3.2本合同总金额为含税478960元;3.3本合同经双方签订盖章认可后,甲方在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附件内第三条所列之全年人工费用50%即168000元,合同进行到第六个月的当月内付清附件内第三条所列之全年人工费用50%即168000元;3.4附件内第三条所列之空调水系统水处理药剂费用,需要在合同签证盖章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费用为47000元;3.5附件内第三条所列之冷水机组年度保养零件费用,需要在乙方书面通知设备进行年度保养,经甲方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费用为95960元。合同第五条服务范围以外的事项约定:……;5.3涉及机组重大故障修理或部件更换,如压缩机损坏、变频器损坏、热交换器损坏、水泵或冷却塔电机烧毁、水泵或冷却塔轴承更换、所需费用另议(包括零件,材料,运输及人工费等);……。2015年11月21日,壹冷机电向裕金酒业发出一份《空调系统维保催款通知书》,通知书称壹冷机电于2015年9月23日已经向裕金酒业提交了应付款项的专项发票,发票编号:02751450和发票编号:02751451,到2015年11月21日为止,壹冷机电未收到裕金酒业任何款项。2016年1月22日,裕金酒业向壹冷机电支付了修理费43050元。2016年11月3日,壹冷机电向裕金酒业发出一份《催款函》,称至2016年11月3日为止,壹冷机电仅在2016年1月22日收到裕金酒业支付的43050元,请裕金酒业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的款项。2016年11月30日,裕金酒业共向壹冷机电支付空调处理药剂费及修理费共计94000元。
壹冷机电提供了其维修保养期间的空调系统设备的维保记录表,以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
裕金酒业提供了由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利公司)工作人员分别于2016年11月23日和12月23日更换变频电路板及机组浮球阀的《开利服务工作单》及支付维修费53225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裕金酒业确认上述两项费用确实不在维保范围内,但是在壹冷机电维保期间产生的,壹冷机电是唯一能触碰设备的人,出现故障,责任当然由壹冷机电承担。
壹冷机电提供了一份其与开利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服务外包年度框架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壹冷机电具有为提供合同约定各项服务所必须的相应资质,且有意依照本合同约定的条款条件向开利公司提供本合同约定的各项服务或开利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所实际需求的完整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可能的对开利公司客户相应设备在日常使用过程中所需的各类维护、保养、维修等在内的各项服务,以满足开利公司或其客户的各项服务需要。该合同加盖了“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专用章”。同时壹冷机电提供了开利公司向壹冷机电支付过维修保养费的发票。
裕金酒业提供了由其司负责与壹冷机电工作对接的员工廖廷清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的《关于2016年8月两台冷冻主机故障停机的报告》,叙述了1、2号主机的故障及检查过程,其中记载:“2016年8月12日壹冷李振玉过来查看了2号主机的问题,未能解决。2016年8月13日壹冷人员邀请了罗克韦尔(开利变频器控制模块厂家)过来诊断,发现是电路板的问题。2016年8月17日壹冷人员叫了维修电路板的人员过来检测。2016年8月19日1号冷冻主机报故障停机,经壹冷人员检查是浮球阀故障。”
裕金酒业提供了开利公司广州维修服务部于2016年9月7日出具的《关于9月6日裕金酒业冷水主机故障问题的会议答疑》,该答疑针对电路板损坏和浮球阀故障的综合结论是无法准确判断原由。
双方确认壹冷机电于2016年9月20日撤场。裕金酒业确认,如维保合同合法有效,维保费用还欠34191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壹冷机电与裕金酒业签订的《空调系统设备维保合同》中与“开利牌”相关设备、项目的条款是否有效;裕金酒业是否应支付所欠的维保费用;壹冷机电是否应赔偿裕金酒业的维修费用及退还相关的维保费。
关于《空调系统设备维保合同》中部分条款的效力问题。裕金酒业主张壹冷机电没有维修保养“开利牌”电器设备的资质,并提供了开利公司维修服务部出具的《回复函》,函称壹冷机电不是开利公司的轻型商用中央空调特约维修站。壹冷机电则提供了其与开利公司签订的《服务外包年度框架合同》及相关维修发票,主张其有相关的维修保养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壹冷机电与裕金酒业签订的《空调系统设备维保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壹冷机电须有“开利牌”电器设备的相关维修保养资质及相关授权,但壹冷机电提供了其与开利公司签订的《服务外包年度框架合同》,且该合同加盖的是“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专用章”,裕金酒业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属于虚假合同。而裕金酒业提供的《回复函》是由开利公司维修服务部出具的,加盖的公章是“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维修服务部”。从加盖的公章来看,前者加盖的为合同专用章,后者加盖的为维修服务部章,显然,盖有合同专用章的《服务外包年度框架合同》的证明力应高于盖有维修服务部章的《回复函》,再结合壹冷机电提供的开利公司向壹冷机电支付维修保养费的发票,一审法院采信壹冷机电提供的《服务外包年度框架合同》的真实性。壹冷机电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制冷、空调设备制造;电气设备修理”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壹冷机电具有维修保养“开利牌”电器设备的资质。裕金酒业主张壹冷机电没有维修保养“开利牌”电器设备的资质,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其请求确认《空调系统设备维保合同》中与“开利牌”相关设备、项目的条款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裕金酒业是否应支付所欠的维保费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前述,裕金酒业请求确认《空调系统设备维保合同》中与“开利牌”相关设备、项目的条款无效,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故双方签订的《空调系统设备维保合同》合法有效。裕金酒业确认,如《空调系统设备维保合同》合法有效,维保费用还欠341910元。根据壹冷机电提供的空调系统设备的维保记录表以及裕金酒业提供的《关于2016年8月两台冷冻主机故障停机的报告》,壹冷机电已依据合同正常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并于合同正常期满后的2016年9月20日撤场,裕金酒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壹冷机电在维保过程中有存在过错或其他违约行为的情况,故壹冷机电请求裕金酒业支付所欠的维保费用341910元,并请求裕金酒业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上述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壹冷机电是否应赔偿裕金酒业的维修费用及退还相关维保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裕金酒业确认其更换变频电路板及机组浮球阀的维修费53225元不在维保范围内,但主张上述费用是在壹冷机电维保期间产生的,壹冷机电是唯一能触碰设备的人,出现故障,责任当然由壹冷机电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壹冷机电已按《空调系统设备维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维保义务,裕金酒业提供的《关于9月6日裕金酒业冷水主机故障问题的会议答疑》不足以证明壹冷机电在维保过程中有过错而造成设备损坏,故其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裕金酒业反诉请求壹冷机电赔偿更换变频电路板及机组浮球阀的维修费53225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前述,一审法院已支持壹冷机电要求裕金酒业支付所欠的维保费用的诉讼请求,故裕金酒业请求壹冷机电返还已支付的与“开利牌”相关设备、项目的维保费用1370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判决:一、裕金酒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壹冷机电支付维保费用341910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以3419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裕金酒业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的本诉案件受理费323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53元,两项共计5290元,由裕金酒业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2015年8月13日,壹冷机电的汤钜勇向裕金酒业发送电子邮件,就维保合同报价进行磋商,邮件中壹冷机电称其是开利公司认可的服务机构,拥有技术力量和人员配置。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维保合同中与“开利牌”相关设备、项目的条款是否有效?壹冷机电是否应赔偿裕金酒业维修费53225元及退还已经支付的维保费?
关于双方签订的《空调系统设备维保合同》中与“开利牌”相关设备、项目的条款是否有效问题。首先,2015年8月13日的电子邮件属于维保合同签订前双方的磋商,邮件中壹冷机电称其是开利公司认可的服务机构,而裕金酒业作为合同签约一方,也确认未就对方资质问题尽必要的审查义务。事实上,双方签订的维保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壹冷机电须有“开利牌”电器设备的相关维修保养资质及相关授权。其次,壹冷机电提供了其与开利公司签订的《服务外包年度框架合同》,以及开利公司向壹冷机电支付维修保养费的发票、付款凭证,裕金酒业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属于虚假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壹冷机电具有维修保养“开利牌”电器设备的资质,并无不当。开利公司维修服务部出具的《回复函》仅是否认壹冷机电是开利公司的特约维修站,并不能证明壹冷机电没有相应的维保资质。故双方签订的《空调系统设备维保合同》合法有效,裕金酒业请求确认《空调系统设备维保合同》中与“开利牌”相关设备、项目的条款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壹冷机电是否应赔偿裕金酒业维修费53225元问题。因更换变频电路板及机组浮球阀的维修费53225元不在合同约定维保范围内,裕金酒业没有证据证明壹冷机电在维保过程中存在过错,裕金酒业提供的《关于2016年8月两台冷冻主机故障停机的报告》《关于9月6日裕金酒业冷水主机故障问题的会议答疑》也不足以证明上述设备故障与壹冷机电的维保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裕金酒业反诉主张上述维修费用应由壹冷机电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壹冷机电要求裕金酒业支付所欠的维保费用3419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法有据。在此情况下,裕金酒业请求壹冷机电返还已支付的与“开利牌”相关设备、项目的维保费用13705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裕金酒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3元,由上诉人裕金酒业(广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练长仁
审判员  刘革花
审判员  张朝晖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尤志华
方圆
陶智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