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中核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天津安固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中核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0民初3349号
原告:天津安固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603407483,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示范镇紫园33-4-102号。
法定代表人:范云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昀,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中核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565412836,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航空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洪锦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通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天津术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安固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中核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撤销了对被告吴玉书的起诉。原告天津安固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昀,被告天津市中核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通营、薛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自2016年1月23日至实际给付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1月30日,被告天津市中核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卓河洲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供应钢筋焊接网,原告表示要订立合同,卓河洲指示在场人员吴玉书与原告订立《钢筋焊接网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提供钢筋焊接网,约定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供货完毕后,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最终尚欠60000元未予支付。2016年1月23日,吴玉书再次确认欠款,但被告始终未支付原告欠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天津市中核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具体理由如下:原告公司以合同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钢筋焊接网买卖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同时,经阅卷核实,该钢筋焊接网买卖合同确无我公司签章,合同签字人吴玉书不是我公司员工,被告也没有指派或者委托过吴玉书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该拿出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现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被告签章,被告不予认可。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任何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钢筋焊接网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该合同不予以认可,认为该合同并无被告公司签章,合同签字人吴玉书也非被告公司员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无被告签章,实际签章人吴玉书非被告公司员工,且原告无法证明吴玉书受被告委托进行签章,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钢筋焊接网买卖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供货清单3张,拟证明原告履行了为被告供货的义务,被告也支付了一定数额的货款,并就欠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三张供货清单中均无被告公司的签章,且第三张供货清单中所书写的“中核硕鑫”工地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工地。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中无被告公司签章,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实际接收了原告提供钢筋焊接网,故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2017年3月19日原告法人范云龙与被告项目经理卓河洲手机通话录音一段,拟证明卓河洲知悉并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钢筋焊接网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承认卓河洲确为被告公司员工,但认为该通话录音音质不清,且谈话内容无具体指向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原该提供的收据通话录音,无法准确证明被告公司员工卓河洲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钢筋焊接网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照片6张,照片中显示被告公司所在地的厂房使用了原告的钢筋焊接网,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筋焊接网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中拍摄的都是地面,无法确定拍摄地点和位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法确定拍摄地点,也无法确定照片中钢筋焊接网为原告提供,即使原告照片中场景真为被告公司所在地的厂房,且该厂房适用的钢筋焊接网确为原告公司生产,也无法推定原、被告必然存在钢筋焊接网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天津市滨海新区航空路派出所调取的范云龙、崔金生、肖桂君、王福志、孙长生、卓河洲等人的询问笔录一组,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因钢筋焊接网买卖合同之间发生过纠纷,被告员工卓河洲也承认这件事。被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通过这些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与原告无买卖合同纠纷,欠原告货款的是南洋公司。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申请调取的上述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笔录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筋焊接网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吴玉书签订《钢筋焊接网买卖合同》,案外人吴玉书代表甲方在合同中甲方授权代表人一栏中签章,原告在乙方一栏中签章,该合同约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11日分三次向甲方供货,货款总计111000元,原告每次供货均由案外人吴玉书签收。原告为甲方供货后,甲方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货款,后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去甲方工地将甲方未使用钢筋焊接网拉走,原告与案外人吴玉书达成协议,将原告拉走的钢筋焊接网折价11000元,并确定甲方尚欠原告6000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合同中甲方为被告公司,故2017年4月17日,原告在法院向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60000元。庭审中,被告不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钢筋焊接网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承认被告授权案外人吴玉书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天津安固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中核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钢筋焊接网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钢筋焊接网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安固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天津安固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青竹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伟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