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中核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天津市中核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81805号
原告:天津市中核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航空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洪锦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天津术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天津市中核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坚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2864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39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劳动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被告经常旷工、迟到的情形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符合原、被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情形。另,被告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的平均工资远低于4288元。原告2018年2月1日开始车间员工全体提前过年放假,被告2018年2月2日根本不可能上班。原告于合同到期日通知被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终止同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不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及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被告提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8月8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岗位为车工。工作期间双方共签订过两份合同,即2016年8月8日签订第一份合同,合同的期间为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工时制为标准工时制,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1950元/月;2017年8月8日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1月31日,工时制亦为标准工时制,工资标准为2050元/月。两份劳动合同均存在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被告一个月内连续或累计旷工3天,一年内累计旷工达到10天视为严重违纪按个人原因做自动离职处理;第14条约定被告不愿意不配合交纳5险1金,并要求原告年底已出差补助(社保补助)的形式一次性支付或每月支付被告。如不满一年,被告离职的并要求补缴保险的,原告予以补缴,补助不再发放。原告年底支付一年补助后被告又主张补缴保险的,被告同意向原告退还全额已经支付的补助后,原告再补缴。被告主张签订合同的同时签订过薪资结构确认单,并提交该确认单,确认单显示岗位工资为1950元、绩效/计件奖金724元、高温补贴148.3元、采暖补贴130元、社保补贴947.64元,月综合薪资为4300元,并注明基本工资按照当年天津最低工资标准执行,高温补贴时间为6-9月份,采暖补贴为11月至次年2月份,综合薪资正常情况下此数字不会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
另查,被告的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支付。被告的上午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下午下班的时间为17点。工资表显示被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薪资、岗位工资、采暖防寒、加班薪资。其中,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具体工资为: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基本薪资为1950元,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基本薪资为2050元;此期间全部月份岗位工资为200元、加班薪资除2017年1、2月未发放外,其余月份均为360元;采暖防寒除2017年11、12月份没有发放外,其余月份为149元。另,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每月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发放社保补贴。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共计以“社保补贴”名义发放15204元,发放表显示该数额包括社保和公积金。
又查,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以电话通知的形式告知被告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不予认可。被告2018年2月1日、2日未到原告公司,双方对于2月3日到6日期间被告到公司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原告表示此期间虽到公司但未提供劳动,系交涉合同终止事宜,被告主张2月3日、4日到公司提供了劳动,5日、6日未提供劳动。此期间双方进行了交涉,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继续上班。
再查,原被告双方对于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实发工资数额为4300元没有争议,但原告认为应当扣除社保补贴,被告认为不应扣除社保补贴。原告表示社保补贴系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得出。原告提交考勤表证明被告存在旷工的情况,认为应当按照自动离职处理。被告表示因家中有老人需要照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同意可以通过周末倒班的形式处理,不存在旷工、迟到的情况。
原告提交的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考勤表,不存在一个月内连续或累计旷工三天,一年内累计旷工10天的情形。
还查,2018年2月12日被告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津保劳仲裁字[2018]第0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2864元及2018年2月1日至2月2日工资394元。
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法、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终止劳动合同合法性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照补充协议“一个月内连续或累计旷工3天,一年内累计旷工10天的视为严重违纪,按个人原因做自动离职处理”的约定,原告有权不再同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然,事实上系在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到期后,原告又同被告签订了第二次合同,故原告再以第一次合同期间即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内旷工或迟到问题不予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显然不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次劳动合同的期间为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1月31日,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包括此期间在内的考勤表均不予认可。然,即便按照原告提交的考勤表计算,亦可知被告此期间不存在一个月内连续或累计旷工三天,一年内累计旷工10天的情形,故并未达到双方补充协议所约定的视为规严重违纪按个人原因做自动离职处理的情况。另,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存在其他严重违纪的情形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此期间存在严重违纪视为自动离职而不予以续签无固定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确认。被告已同原告之间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亦不存在不同意续签的情形,按照法律规应当予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通知被告不予续签,该行为应认定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被告认可2月1、2日未到单位。另,虽被告2018年2月3日至6日到被告公司,但本院认为此期间系双方非正常工作期间,被告虽主张2月3、4日提供了正常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
关于经济赔偿金数额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收入为4300元/月没有争议,被告认为应按照此数额计算经济赔偿金,不应扣除所谓的社保补贴,但原告认为应当扣除社保补贴,且原告主张社保补贴系依据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对此本院认为,补充协议对发放社保补贴的性质及缘由有明确约定,且合同履行过程中亦以社保补贴的形式发放了一部分款项,且被告对于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社保补贴发放表上的签字没有异议。故,应认定原告相关社保补贴款项发放客观存在。然,对于以“社保补贴”名义发放款项的性质和数额,原告主张已发放社保补贴系应缴费基数的44%计算得来,其中33%系单位应承担的部分,11%系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又主张计算的基数为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认为,按照原告的主张,实际发放的社保补贴的总数超过了原告所主张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44%计算的数额。然,原告的此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综合本案的情况本院认为对于离职前一年社保补贴发放表上数额中超出最低工资标准的44%的部分应视为原告自愿向被告支付的补贴,该部分连同44%中的11%的部分均应算作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之内。故,4300元乘以12减去离职前一年的最低工资标准的33%,即1950元乘以5个月与2050元乘以7个月所得之和乘以33%,再除以12,最终数额为3637.25元。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的时间不足一年半,应按照1.5个月的标准支付经济赔偿金,即3637.25元乘以1.5个月乘以2倍,总数为10911.75元。仲裁裁决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工资的问题,仲裁期间被告仲裁申请为请求支付2017年2月3日至6日期间的工资,仲裁裁决对于此期间的工资并未支持,但支持了2017年2月1、2日的工资,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仲裁裁决作出的此项裁决显然不符合规定,本院在此予以纠正。裁决作出后被告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亦说明被告认可仲裁所认定的不支付2017年2月3日至6日期间工资的裁决。另,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1月31日终止,且被告未能提交其此后实际提供劳动的证据。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不予支付2月1日、2日的工资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市中核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0911.75元;
二、原告天津市中核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日工资394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中核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市中核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元,由被告***承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红杰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天远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