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中核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天津安固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中核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0110民初3349号
原告:天津安固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06603407483,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示范镇紫园33号楼4门102室。
法定代理人:范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昀,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中核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565412836,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航空路169号。
原告天津安固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中核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
原告天津安固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1月30日,被告天津市中核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卓河洲找到原告,要求供应钢筋焊接网,原告表示要订立合同,卓河洲指示在场人员吴玉书与原告订立《钢筋焊接网买卖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供货完毕后,被告支付货款4万元,最终尚有6万元未予支付。2016年1月23日,签字人吴玉书再次确认欠款,但被告始终未予支付。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天津市中核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并非《钢筋焊接网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民诉法规定,对法人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航空路169号。因此本案应当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买卖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货款交付地也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货款交付地应为原告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示范镇紫园33号楼4门102室。此地为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天津市中核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津市中核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青竹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伟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地点为合同履行的。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的。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