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民初字第02240号
原告北京拓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中关村科技园区昌平园火炬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朗清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宇轩,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殿鑫,男,1978年3月9日出生,北京拓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天津市金凯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66号1210室。
法定代表人袁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江滨,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拓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首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金凯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尤文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路玉国、艾亚军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轩、龚殿鑫及被告金凯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春、委托代理人于江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拓首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647000元,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供货过程中交付的货物质量严重不合格且部分货物至今未交付;原告将被告提供的产品用于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CSU/VDU加热炉装置项目,在安装完毕进行水压试验的过程中发现明显漏水、断裂,经委托专业检测单位进行质量检测发现质量严重不合格;腾龙公司及监理单位山东金钥匙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要求原告立即更换合格管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拆除旧件、更换合格产品并及时安装到位,被告一直推脱搪塞拒不拆改,导致工程进度受到影响,原告迫于业主和监理方的压力,无奈之下自行拆除了不合格管件、重新购进合格管件并重新安装,被告拒不支付相关费用也不肯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替代不合格管材及配件的合格品的货款468168.38元;2、支付检测不合格管材及配件的检测费7300元;3、赔偿原告拆除不合格管材及配件的拆除费和重新安装合格管材及配件的安装费1122505.85元;4、退还未发货管材货款36497元;5、支付原告违约罚款129400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凯瑞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支付合同款64700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2012年1月8日将全部货物送到约定工地,被告派员验收;2012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来电子邮件称部分炉管在打压过程中存在列管、漏水现象,要求我方在当日12点前提出解决方案,我方当即回复邮件表示如经查实此批材料确为我公司供货,我公司将积极配合予以解决,但此后原告再未与我方联系,直到两个月后的2012年10月22日,原告发来邮件要求我方在次日12点前派员前往工地清理被拆除下来的所谓不合格炉管,但当我公司打算派员前去时却被告知已经清理结束;我方认为,原告在收到货物8个多月的时间里没有提出质量问题,提出质量问题后却要求我公司当日予以解决,我公司表明了积极态度,但两个月后原告突然要求我方立即赶往福建漳州清理所谓拆除下来的不合格产品,这个过程反映了对方并不是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处理问题,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我方不能接受。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拓首公司(承包方)与腾龙公司(发包方)签订《腾龙芳烃CSU/VDU加热炉装置总承包合同》,约定拓首公司承包腾龙芳烃CSU/VDU加热炉装置EPC总承包工程之设计、设备供应、安装、调试等工作,总工期为300天,合同总价45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1年11月30日,拓首公司(需方)与金凯瑞公司(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拓首公司从金凯瑞公司购买配管及仪表安装用材料一批,合同总价款6470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按清单上的技术要求生产验收;货物允许分批发送,但货物最晚要在合同生效后15日内全部到福建漳州腾龙项目施工现场;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随货提供材质单等交工资料一正五副共六份,电子版二份,另外寄到需方公司全套交工资料副本一份,发货清单必须以我公司的格式填写,清单中要详细写明所发货物的明细及随车交工资料的数量,且要将货物到现场后需方指定收货人签字的清单传真或寄到我公司;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50%的货款,进度款根据发送货物量分批支付,在最后一批货物发货前支付至货款的100%,供方在收到需方货款后10日内将全额17%增值税发票开出寄到需方公司,质保期为设备中交后18个月或现场试运合格后12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违约责任:卖方交付货物质量、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按卖方要求采取修理、补齐、换货、退货等补救措施,并赔偿由此给买方造成的损失,供方标的物每延期一周到货按迟交货物总价值的10%支付赔偿金(不足一周按一周结算),但罚款总额以20%为限,如超过此限或已具备供方无法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货的事实,需方有权终止合同,供方应立即向需方支付货款总价20%的罚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金凯瑞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2011年12月30日分两次发货,拓首公司工作人员在发货清单上签字,其中2011年12月30日的发货清单记载”材料未验收、数量未清点”,庭审中,拓首公司主张经其清点发现缺少价值36497元的货物,拓首公司主张曾就数量问题与金凯瑞公司进行交涉,金凯瑞公司予以否认,拓首公司亦未提交能够证明双方曾就数量问题进行交涉的证据。拓首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2011年12月12日分两次支付全部货款647000元,金凯瑞公司向拓首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2012年8月21日,拓首公司向金凯瑞公司发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腾龙芳烃CSU/VDU加热炉配管及仪表安装用材料合同》(合同号:TS10-088-TL)部分炉管在打压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裂管、漏水情况,请贵公司马上拿出处理方案进行解决,解决方案必须在2012年8月21日12点前发到我公司,同时我公司保留追究贵公司因此事对我公司造成损失的权利”,同日,金凯瑞公司对上述函件予以回复,回复中载明:”贵公司在腾龙芳烃加热炉配管施工打压过程中,部分炉管出现裂管、漏水情况,如经查实此批材料确实为我公司供货,我公司将积极配合贵公司将事情圆满解决,具体如下:1、根据现场打压及检测的情况,确定需更换部分炉管规格和数量后我公司将承担更换炉管的材料费(无论是需要更换的炉管由贵公司购买还是由我公司重新购买)及因此发生的施工费;2、若更换部分炉管由我公司重新购买,我公司保证重新购买的炉管质量达到贵公司的技术要求;3、现场因更换炉管对贵公司造成的影响与贵公司协商后解决”。2012年10月22日,拓首公司向金凯瑞公司发函,载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腾龙芳烃CSU/VDU加热炉配管及仪表安装用材料合同》(合同号:TS10-088-TL)中的钢管因质量问题进行的更换下来的碳钢炉管堆在施工现场,现在项目交工,业主要求清理现场,请贵公司马上安排人员(带公司介绍信)到现场处理,并给出书面答复;贵公司若2012年10月23日12点之前不能给出书面答复,我公司将视为贵公司默认由我公司全权处理现场堆放的更换下来的钢管”,后拓首公司将拆除的钢管进行处理。
庭审中,拓首公司主张其将拆除下来的管件交由杭州华安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进行检测,华安公司出具的《理化检测报告》及发票可以证明金凯瑞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及鉴定费用,进而要求金凯瑞公司赔偿其检测费7300元,金凯瑞公司对该检测报告不予认可,认为检测的材料不能确定是其提供的产品。
2013年1月5日,拓首公司与江苏焱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鑫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拓首公司从焱鑫公司购买管件及工艺管材料并由焱鑫公司拆除安装,其中,工艺管材料费344139.4元、管件费124028.98元、拆除安装费
1122505.85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庭审中,拓首公司主张由于金凯瑞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从焱鑫公司重新购买相关产品并由焱鑫公司对施工现场进行拆除安装,因此要求金凯瑞公司赔偿重新购买材料的货款468168.38元及拆除安装费1122505.85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拓首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项目:北京拓首腾龙芳烃项目-不合格》表格中所列供货材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ASMEB36.10M标准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申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对鉴定的10件样品进行检测并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1#-10#样品的化学成分符合要求;2、1#-6#、8#、9#样品的OutsideDiameter符合要求,7#、10#样品的OutsideDiameter不符合要求;3、1#-10#样品的WallThickness都符合要求;4、1#、2#、5#、6#样品的PlainEndMass不符合要求,3#、4#、7#、8#、9#、10#样品的PlainEndMass符合要求;5、1#-9#样品的Flatteningtest结果为完好,10#样品的Flatteningtest结果为破裂。鉴定过程中,金凯瑞公司对鉴定用样品的来源及取样过程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中对取样过程进行记载,样品系腾龙公司工作人员在厂区门外将鉴定用样品交付给鉴定机构。
上述事实,有总承包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函件及回复、发票、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拓首公司与金凯瑞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金凯瑞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送货,拓首公司主张金凯瑞公司送货的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对拓首公司以金凯瑞公司少发货为由要求退还货款364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金凯瑞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拓首公司提交照片、华安公司的检测报告、其向金凯瑞公司发送的函件及金凯瑞公司的回复等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对存在问题的产品是否为金凯瑞公司提供的产品达成一致,案件审理过程中,我院根据拓首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鉴定机构及当事人在场的情形下提取的样品进行鉴定,但拓首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鉴定用样品为金凯瑞公司提供的产品,因此,本院认为,拓首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金凯瑞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金凯瑞公司赔偿重新购买货物的货款、拆除安装费、检测费及违约罚款的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拓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六百七十五元及鉴定费四万一千元,由原告北京拓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尤文静
人民陪审员 路玉国
人民陪审员 艾亚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