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立新机液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江西立新机液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饶中民受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立新机液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开发区龙翔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8970546-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
上诉人江西立新机液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5)饶民一初字第95-1号不予受理反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向上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余留的50%的业绩奖金和保密金计30,750元。上诉人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离职时未与上诉人办理交接导致的商业秘密信息灭失损失1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本诉与反诉基于不同的事实,均系独立的劳动争议,被告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反诉条件,应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离职时没有及时将其所负责管理的相关技术开发软件等商业秘密完整的交付给上诉人,导致上述商业秘密灭失,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上诉人的反诉属于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或竞业限制条款提起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管辖意见》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作为侵权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履约情况、侵权行为提起反诉,要求其赔偿损失,两者针对的对象均来自于合同条款的约定,本诉与反诉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本诉属于劳动合同纠纷,事实依据是劳动合同的约定;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的反诉属于侵权纠纷,显然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不同、没有因果关系,所依据的事实也不相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贻贞
审判员郑彬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