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立新机液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杭州久隆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江西立新机液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1民终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杭州久隆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建国南路243-245号5D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7315314898。
法定代表人:徐治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玉,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立新机液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开发区龙大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897054610。
法定代表人:邵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豪,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杭州久隆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久隆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与被上诉人江西立新机液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立新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1121民初4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杭州久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84612元,及上诉人有权罚没被上诉人支付的定金25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差旅费3,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疏漏,导致违约责任认定存在错误。上诉人已经按照《产品定制合同》的约定给被上诉人提供了符合被上诉人图纸及合同要求的SKF质量标准的密封圈,完成了供货,而被上诉人并没有按合同约定于送货前支付货款,其已经构成了违约。因被上诉人现场安装不当导致产品无法安装使用,并非上诉人供应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产品的安装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只是协助安装,安装过程中上诉人也尽到了足够的协助义务,但原审法院认为当场安装不当时上诉人公司和SKF厂家工程师能及时予以纠正,显然加重了上诉人的协助义务。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密封圈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系涉案密封圈安装在被上诉人机器内无法使用的主要原因,存在认定错误,且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作为本案焦点问题,涉案密封圈质量是否合格应当非常慎重的加以认定,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严重脱离合同质量标准要求(SKF原厂正宗,按SKF标准执行)的实际,使用错误的标准且没有在双方争议的性能上满足16-40MPA的打压性能实验,其鉴定意见明显错误,不能采用。三、原审法院在疏漏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采信了错误的鉴定意见,由此错误适用相应法律规定解除合同也是不当的,即使判定解除合同,考虑到涉案产品系定制非标件(由被上诉人定制,属于非标件,不能用于其他用途),上诉人已按合同提交了符合合同要求的产品,故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江西立新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对涉案产品性质原理未分清,一开始说是正品,后来又说是非标件,相互矛盾;2、上诉人称加重了其举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买卖合同关系,供货人应提供产品生产厂家、产品质量合格证等相应的证明,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3、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产品是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江西立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江西立新机液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产品定制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江西立新机液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乙方杭州久隆传动机械有限公司。1、产品情况:被告向原告提供产品SKF密封,型号/规格S03-S/320*340*16.5,材质PTFE4+弹簧,数量44件,单价为1,923元,总价84,612元,交货期30天内;2、质量标准:乙方所供产品必须满足甲方给乙方的十通路大包回转接头(图号0102-012-01100)设计要求,按SKF标准执行;3、质量保证责任及期限:乙方保证所供产品SKF原厂正品,保证所供产品材质为PTFE4+弹簧,PTFE4的成分为聚四氟乙烯+石墨+碳纤维,保证产品尺寸及技术指标达到SKF原厂标准并满足甲方十通路大包回转接头(图号:0102-012-01100)的技术要求,乙方所供密封上机使用保证二年不得泄漏,如因乙方产品质量问题甲方可解除本协议且乙方必须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4、包装、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木箱包装、汽运、费用由乙方负担;5、交(提)货方式、地点:乙方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若因包装导致产品损坏的,由乙方承担);6、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货到甲方指定地点10日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则按本协议第三条执行;7、结算方式及期限:定金2.5万元,发货前付余款;8、其他约定:如甲方安装密封圈时出现异常无法安装,乙方必须指派SKF厂家技术人员到甲方指定地点技术指导并协助甲方安装至解决问题方可,甲方不承担此项服务产生的费用等条款。合同以传真方式签订,产品由第三方生产。2014年5月4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2.5万元定金给被告。后原、被告协商发货后支付余款。同年7月份被告公司人员随同SKF厂家技术员将原告定制的44件密封圈送至原告公司,由原告现场进行安装,但发现试压不成功,无法使用。2014年8月1日,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但原告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将发票退回,并于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拒收证明,内容为产品质量有问题不能使用,故拒收此张发票。原告除去交付定金2.5万元,其余货款至今一直未付。因产品无法安装使用,就产品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定制合同,虽然合同名称为定制合同,从合同内容上看,对产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要求和具体货款等作了明确约定,定制的产品系第三方生产完成,该合同内容与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相符,故该合同性质应为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产品定制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产品定制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先交付定金25,000元,发货前付余款。原告应在被告发货前支付余款,被告在原告未支付余款的情况下有权拒绝交付标的物,但事实上,被告在原告未付余款的情况下,发货并同意先行安装试压再开票付款,被告在庭审中也主张了供货当天与原告说好了,发货就支付支票,故原、被告以自己的后续行为对第八条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被告主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于发货前付清余款,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按《产品定制合同》第二、三条约定的质量要求向原告交付标的物。但经上机使用,发现涉案密封圈试压不成功,不能达到密封效果,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密封圈的技术指标达到SKF原厂标准并满足原告十通路大包回转接头的技术要求,而且经鉴定,涉案密封圈存在质量瑕疵,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产品定制合同》第三条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产品定制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定制合同》解除后,被告已经交付原告使用的瑕疵密封圈,原告可以选择退货,被告无权就瑕疵密封圈要求原告继续支付货款。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4,612元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于发货前付清余款,货到后仍不付款,严重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对被告要求没收原告定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因瑕疵履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由其自己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交付的密封圈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已经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合同标的额为84,612元,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为16,922元。故本案的定金数额应为16,922元。被告交付了定金25,000元,超出部分8,078元应属于货款,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33,844元(16,922元×2=33,844元),并返还货款8,078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西立新公司与被告杭州久隆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产品定制合同》;二、被告杭州久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立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3,844元,并返还货款8,078元,共计41,922元;三、驳回原告江西立新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杭州久隆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江西立新公司负担170元,由被告杭州久隆公司负担8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被告杭州久隆公司负担。鉴定费35,000元及鉴定人员差旅费3,000元,由被告杭州久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对物的瑕疵具有担保义务,即出卖人就其所交付的标的物具备约定或法定品质所负的担保义务。在出卖人对物的瑕疵负担保义务时,若因标的物的瑕疵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按各自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应依约享有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依约支付了定金,但上诉人交付的涉案产品经安装实验后并未达到合同的要求,客观上已无法使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可以拒收或解除合同。上诉人作为出卖人对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应负担保责任,其抗辩涉案产品已按照合同的要求进行制造,应对此负举证责任,但其在一、二审当中并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相反,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产品中的密封圈经鉴定并不符合合同的要求。上诉人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最大争议焦点是涉案密封圈的压力是否符合合同要求,而该鉴定并没有对压力进行明确说明,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鉴定意见,其作出的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程序没有违法,依据充分,且鉴定人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也进行了回复,上诉人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否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密封圈不符合合同要求,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上诉人申请对密封圈压力进行重新鉴定的要求,本院认为,该项鉴定事项的结果并不能推翻本案鉴定中对上诉人提供了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密封圈的意见,即不能影响本案责任的认定,故并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
综上,上诉人杭州久隆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上诉人杭州久隆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强
审判员 范全敏
审判员 徐志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