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龙商初字第965号
原告:江西立新机液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开发区龙大路。
法定代表人:邵立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国毫,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原告江西立新机液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立新公司”)为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请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在继承王国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露露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洁嫚、高和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立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国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3月24日,借款人王国乐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一份《关于借用公司伍拾万资金的说明》交由原告收执,内容为:“本人王国乐在2011年12月1日申请伍拾万公司购房款(江西立新机液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包头办事处购房款)并转入卡号:62×××15王国乐农行卡。2012年3月24日因我急需还银行贷款,借用了62×××15卡内江西立新机液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资金伍拾万元。由于本人一直生病住院,所以公司的这笔资金一直未归还,望请公司股东见谅,我将尽快与妻子共同来偿还这笔欠款。借款人,王国乐、***,2012年3月24日”。借款后,王国乐与***均未还款。
2013年3月23日,借款人王国乐因死亡,户口被注销登记。王国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被告***(配偶)、***(儿子)。
本院认为,王国乐与被告***向原告立新公司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作为王国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未及时还款确给原告造成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立新机液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在继承王国乐的遗产范围内连带清偿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露露
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
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张赛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