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立新机液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江西立新机液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北省邢台市春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26民初179号

原告:江西立新机液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经济开发区旭日片区龙翔大道**。

法定代表人:邵立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国豪,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邢台市春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任县邢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占英,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辉,河北华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立新机液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立新机液设备公司)与被告河北省邢台市春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雨机械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立新机液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河春雨机械制造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立新机液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2019年1月21日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39818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32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原告通过百度网了解到被告生产的龙门铣磨床一体机,遂通过电话与被告洽谈订购事宜。之后原告安排部门负责人前往被告处查看样品机,并于2019年1月21日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订购龙门铣磨床壹台,价格29万元,强力吸盘四套,价格81360元,控制器两台,价格6215元,总价377575元,3月26日前交货,质量标准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及《机床行业国家标准》第七条,供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赔偿需方各项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货款,但被告未按时交付产品,至同年5月29日才将产品交付给原告,且交付产品时未提供相关产品说明书、合格证等。经被告指派的技术员安装测试后,原告即发现被告交付的产品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机床行业国家标准。经测试发现其设备六项指标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机床设计和制造精度不合格。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多次指派技术员门维修均无果,同时其技术员明确表示无能力处理。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及双方的约定,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另,在测试设备过程中,因设备无法满足相关质量、技术要求、导致原告测试的模具报废。被告依约应承担由此导致的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春雨机械制造公司辩称:春雨公司已经按照合同交付了所订购产品,并随机携带了使用说明书,合格证等有关文件,经过被告对货物的调试,2019年7月26日原告方向我方公司出具了质量验收责任书,至此我方公司已经完成了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21日所签订的订货合同,剩余的问题应该是原告方继续履行合同,向我方公司支付尾款37757.5元,至今原告方没有向我方公司支付,对此原告方应继续履行支付协议,因为合同我方已履行完毕,故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事宜;2、至于原告方提出造成的各项损失32000元,因被告方并没有违约,故而不应当承担原告方所谓的违约损失。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技术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龙门铣磨床一台,价值290000元,强力吸盘四套,价值81360元,控制器两台,价值6215元,合同总价款为377575元。质量商定标准:按双方共同签订《技术协议》及《机床行业国家标准》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于2019年1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定金20000元,同日,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定金120000元,共计支付定金140000元。原告方在2019年5月5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货款199817.50元,余欠377575元至今未付。被告在收到199817.50元后,于2019年5月10日,将原告定做的产品交付给原告,随后派技术人员到原告处调试安装。2019年7月26日,设备完成了安装、调试和试生产,原告方对设备进行了验收并在质量验收责任书上签字予以确认。在后来的使用中,被告方曾派技术人员对该设备进行过维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技术协议》各一份、营业执照、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两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被告提交的质量验收责任书一份和庭审笔录一份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尽管原告称验收责任书没有原告公司公章,验货人陈其梅(或陈进梅)不是其公司员工与其公司质量问题会议签名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被告有异议,法院对聊天记录及原告当庭提交的光碟在庭审中及庭审后均不能播放,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中被告多次明确表示设备存在的问题是原告方操作使用不当造成的,并非是设备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质量反馈函,质量问题会议记录,以及各种花费单据,因原告当庭没有拿出原件相印证,事后也未及时补交,被告方否认,依据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三个人的工资表与本案原告的主张无关联性,门岗登记表只能证实被告方派过维修人员进行过安装、调试验收及维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技术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已经履行。当事人双方对签订的合同都必须严格遵守,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是基本原则,解除合同是例外,只有在合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实现的情况下,才允许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方支付了大部分货款,被告方也已交付了订购的全部设备,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即使在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瑕疵,也应通过修理、替换、降价等方法予以补救,这也有利于避免资源浪费,合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继续履行合同,才能实现双方的初衷。原告方所称的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原告代理词称,“原告在安装设备的地面上浇注厚达8公分的混凝土”与被告质量技术协议中要求的混凝土厚度80公分相差甚远,该设备重20余吨是原告的地基基础不达标,势必会严重影响设备的正常使用性能。原告主张退货,解除合同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退一步讲调试质量会议建议需要回厂调试维修或更换设备,都是减少双方当事人的最小损失的补救措施。被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并在《技术协议》中表明使用说明书、机床合格证、电器说明书各一套是随机文件,原告证实被告的产品属于三无产品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原告要求的生产许可证只是对特殊产品的生产许可,并非是对所有产品一般产品的强制性生产要求。对于被告请求的余款追要,没有提起反诉,不予支持应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立新机液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9元,由原告江西立新机液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祥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冯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