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21民初870号
原告:江西立新机液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开发区龙翔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897054610。
法定代表人:邵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伟,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任丘市德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议论堡乡东庄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MA09WQM00M。
法定代表人:郑素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立新机液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丘市德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立新机液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伟、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丘市德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立新机液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2月1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2019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有已支付的款项计27,124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原告与案外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之间差价58,996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673.4元(外伞齿左、右的合同违约金从2019年11月30日暂计至2020年2月29日止为18,018元,要求被告每延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计算至违约金支付完毕之日止;碎渣机轧辊传动齿轮合同违约金从2019年12月20日暂计至2020年2月29日止为2,655.4元,要求被告每延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计算至违约金支付完毕之日止);5、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法履行与案外人合同经济损失5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9月原告与案外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为顺利实现与案外人交易,遂于2019年11月11日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双方就买卖外伞齿左、右旋达成一致,2019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1,880元。2019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并就碎渣机轧辊传动齿轮买卖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244元。原、被告两份合同交货期到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任何货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货,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交付。2019年12月26日,被告要求原告在合同一基础上加价13,500元,否则拒绝交货。原告明知被告违约,但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以及对案外人的责任,原告还是同意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并于2019年12月30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3,000元。补充协议的约定交货日期到后,原告仍未收到任何货物,于是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直接拒接电话,接通电话后也是对原告工作人员进行恶毒的谩骂,2020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后,被告仍然不肯交货,无奈之下,原告只好提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屡次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直接造成原告大量经济损失,同时也导致原告将对案外人造成违约,原告损失近50万元,被告除应按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外,还应对自己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处理。
被告任丘市德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0日、9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内蒙古包钢钢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钢公司)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包钢公司供应包括衬套等17项产品,总价款为53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第二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包钢公司供应碎渣机减速机连齿轮等12项产品,总价款为149739元,交货时间分别为2019年9月12日至2019年12月1日不同的日期。上述的两份合同第九条均约定:禁止转让条款,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权利义务非经双方协商不得转让等。2019年11月11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之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X-CA201911-03,合同约定:“一、订货内容为外伞齿右旋12套、外伞齿左旋6套,合同金额39600元;二、交货地点为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交货期2019年11月30日;三、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四、产品质量证明,卖方向买方发货时必须附有与本合同订货内容相吻合的出厂检验报告及合格证书;五、到货验收约定为卖方货到指定地址后,如有产品质量问题买方七天内提异议,卖方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给予无偿更换;六、产品正常使用寿命12个月,卖方的质保期为安装后使用6个月等产品质量保证责任;七、已过卖方质保期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卖方修复费用为新品价的1/4内签订修复合同卖方履行售后服务义务的售后服务约定;八、结算方式及期限,以人民币结算,预付合同金额的30%,货到买方厂区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尾款,卖方收到买方预付款后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买方;九、违约责任,如卖方不能按期交货,每延迟交付一日,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卖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造成买方的经济损失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十、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协商不成由买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十一、合同一式两份,传真有效,双方签字盖章预付款到后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1月13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1880元。2019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X-CA201912-07,合同约定:订货内容为碎渣机轧辊传动齿轮01型号2件、02型号4件、03型号2件,合同金额为7480元;交货地点是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交货期为2019年12月20日;运输费用、产品质量证明、到货验收约定、产品质量责任、售后服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部分的约定均与2019年11月11日签订的第一份合同一致。2019年12月11日,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2244元。2019年12月30日,原、被告之间就合同编号LX-CA201911-03的第一份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增加刀具费用13000元,定制刀具在加工产品完结后,刀具随货一起发回给原告,交期不得晚于2020年1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当日,原告就向被告转账支付13000元。2020年1月8日,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发送(2020)赣时空律函字第78号律师函一份,督促被告履行合同约定按时交货,否则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期间,原告方的工作人员一直与被告方就加工货物及相关的事项在微信当中进行沟通和确认,被告方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分别于2019年11月13日转账支付11880元、2019年12月11日转账支付2244元、2019年12月30日转账支付13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货物送至合同指定的地点即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2月1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2019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71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第九条约定:卖方不能按期交货的,每延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已经支付合同中约定的总货款30%,被告就应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时间即2019年12月20日、2020年1月6日送至合同约定地点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即总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被告违约金支付完毕之日止,该违约金的数额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原告诉状中要求的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2月29日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违约金损失为:2019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同总金额为39600元,交货期为2019年11月20日,但原、被告双方就该合同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对货物交付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约定时间为2020年1月6日,因此,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20年1月7日,应从2020年1月7日计算至原告要求的2020年2月29日,违约金为10692元(39600元×0.005/天×54天);2019年12月11日签订的合同总金额为7480元,最后交货期2019年12月20日,从2019年12月21日计算至2020年2月29日,违约金为2655.4元(7480元×0.005/天×71天);违约金的数额为13347.4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确认的数额为13347.4元。
原告与案外人包钢公司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交货时间为2019年9月12日至2019年12月1日不同的日期。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可以看出被告的交货期分别为2019年12月20日及2020年1月6日,均晚于原告与包钢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期。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货物是否供应包钢公司,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与包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违约赔偿问题,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即使原告与案外人的合同有违约损失,但该损失与本案的被告违约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与包钢公司签订的合同之间的差价及赔偿原告因无法履行与包钢公司合同的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支付有明确的约定,原告虽未当庭提交律师费发票,但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手续,两律师也接受原告委托参加了诉讼,因此,本院酌定律师费为4,8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西立新机液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丘市德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2月1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2019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任丘市德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原告江西立新机液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27,124元;
三、被告任丘市德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立新机液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13,347.4元;
四、被告任丘市德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立新机液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律师费4,800元;
五、驳回原告江西立新机液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6元,减半收取1,778元,由被告任丘市德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谢瑶俊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咏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