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302民初2303号

原告:陕西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代王街办。

法定代表人:李宏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梅,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瞻,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新华大道**。

法定代表人:马德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民,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鼓风公司)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鼓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梅、被告八冶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杨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鼓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2144.38元和违约金138650.75元(暂计至2020年6月4日),合计890795.13元,并承担自2020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0.035%计);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9年7月9日和2019年11月4日签署钢材供应合同(合同号分别为:1900910****、1900911****),原告向被告供应工程项目所用钢材(螺纹钢、盘螺、高线)。原告按照钢材供应合同的约定根据被告的需求向被告的乐华城项目和八冶新天地项目供应货物。两份钢材供应合同均约定:“甲方于现场货物验收完毕,货物由甲方取样员送达实验室复检合格后,90日内以转账支票、电汇方式一次性向乙方支付验收合格货物100%的货款。货物的复检需在乙方送货后3日内完成,逾期不完成视为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至迟应当于每批货物原告送货后93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总计供应价值5779765.66元的货物。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252144.38元未付,截止开庭之日,被告总计已付货款5027621.27元,尚欠货款752144.38元未付。另根据两份钢材供应合同对延迟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货款,应每日按到期未付清钢材款剩余总价0.035%计算违约金。”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八冶建设公司辩称,2019年11月4日的这份合同涉及的供货金额是3332144.38元,但是对方起诉的另一份合同,款项是全部付清的。被告欠原告货款752144.38元属实。造成款项没有及时支付双方都有原因,付款是有明确的时间,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应当在每月25日前就供应数量开增值税发票,但是原告在供货之后未按合同约定在当月25日前开具发票,因此是原告先行违约而导致被告不能及时付款。原、被告双方是长期的合作关系,被告承建的乐华城项目仍然在施工,由于疫情的原因,工程停工,发包方未能及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所以给原告的货款也未及时支付,剩余欠款752144.38元被告愿意支付,但是违约金拒绝承担,同时,原告的违约金计算不准确。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1、2019年11月4日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材采购框架协议复印件一份、对账单复印件2张、货物销售清单(送货单)复印件7张;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对账单复印件15张、货物销售清单(送货单)复印件16张;3、付款凭证打印件8张;4、货款本金及违约金计算明细表打印件一份。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未按时开具发票,首先违约,违约金的计算应从收到税务发票之日起93日后再计算。被告提交发票签收单复印件7张、发票复印件17张,原告对签收单及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以上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9年7月9日和2019年11月4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钢材采购框架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工程项目所用钢材(螺纹钢、盘螺、高线)。原告按照钢材供应合同的约定根据被告的需求向被告的乐华城项目和八冶新天地项目供应货物。两份钢材供应合同均约定:“甲方于现场货物验收完毕,货物由甲方取样员送达实验室复检合格后,90日内以转账支票、电汇方式一次性向乙方支付验收合格货物100%的货款。货物的复检需在乙方送货后3日内完成,逾期不完成视为验收合格”。同时约定“乙方在每月25号前内开具当月内所送货物的增值税税率为13%的专用发票,乙方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税务机关审核无效的不予支付货款”。两份钢材供应合同对延迟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货款,应每日按到期未付清钢材款剩余总价0.035%计算违约金。”。被告至迟应当于每批货物原告送货后93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总计供应价值5779765.66元的货物。被告总计已付货款5027621.27元,尚欠货款752144.3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采购框架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尚欠货款752144.38元。被告对原告违约金计算有异议,认为应从收到税务发票之日起93日后再计算,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求其承担的违约金计算不正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陕西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52144.38元及违约金138650.75元(暂计至2020年6月4日),合计890795.13元,并承担自2020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0.035%计)。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18元,减半收取8659元,由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