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402民初3471号
原告河南明源瑞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新华路中段(卫东区新华路商务中心第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757101559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矿工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27034084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明源瑞通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明源瑞通商贸有限公司在接到本院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