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5民初2770号
原告:贵州思迈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C区第11(贵阳国际中心1号)栋1单元31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085683292W。
法定代表人:齐绍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艳,女,土家族,1995年11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思南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青梅,女,汉族,1989年5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贵阳国际会议展览中心C区C2201大厦(观光综合楼)7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6801920332。
法定代表人:李凯,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兰,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1436787。
原告贵州思迈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迈特公司)与被告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迈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艳、鲍青梅,被告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迈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87,941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逾期付款额*实际逾期天数*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除以365日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开始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要求将合同内型号DS-6404HD-T(单价6650元/台)的高清解码器1台变更为型号DS-6904UD1(单价8500元/台)1台,变更后原告实际供货金额为287,941元。原告按约供货,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请。
被告金融公司辩称,1.原告第二项诉请不明;2.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15.1,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该款项约定甲方在付款前,乙方(即原告)应向甲方出具合法有效的发票并约定如因乙方提供的发票迟延导致甲方付款迟延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86,091元,不是287,941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视频监控系统设备,约定的合同总价为286,091元,甲方指派“张剑”为甲方代表。合同的货款支付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排产批次货物到达现场,经甲方有关人员开箱验收合格,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付至该批次货物结算价款【按合同单价及验收合格货物数量计算的货款】的80%;在该批次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或该批次货物货到现场开箱验收合格的3个月后(以先到为准),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付至该批次货物结算价款【按合同单价及验收合格货物数量计算的货款】的95%;剩余结算价款【按合同单价及验收合格货物数量计算的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无息),待质保期满,乙方完成保修工作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如在质保期间发生维保费用,甲方可在质保金中扣减相应金额。在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合法有效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具体视甲方项目开工许可证日期界定),发票应自开具之日起10日内送至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未为乙方办理付款手续。甲方在支付乙方除质保金以外最后一次货款时,乙方须向甲方开具含质保金金额的发票。如因乙方提供发票延迟导致甲方付款顺延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乙方也不能以此延迟交货时间。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逾期付款在十五日内,无须承担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在十五日以上时,甲方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逾期付款额*实际逾期付款的天数*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除以365日计算);甲方所承担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于2017年9月14日供货时制作的出库单中,备注将型号DS-6404HD-T的高清解码器一台变更为型号DS-6904UD1一台,单价手写填写为8500元。
据原告提交的入库单,因案涉货物变更型号,导致货款增加1850元,货款共计287,941元。
据原告提交的材料设备验收记录表,2018年8月6日被告员工对案涉货物进行现场核实,检验结果为合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登记信息、《采购合同》、入库单、材料设备验收记录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供货,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已按约供应完毕所有货物,原告提交的入库单、出库单上的签名亦不是合同中约定的指定人员。经查,原告已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亦实际收到了原告的供货,被告辩称相关单据上签收人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但被告未提交经合同指定的签收人签名的相关单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到的货物数量及金额,亦未拒收原告供应的货物,故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87,941元;
案涉合同中约定被告支付货款前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发票,并以此辩称不应支付违约金。经查,开具发票是原告应尽的税务义务而非民事义务,原告已按约供应货物,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不应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但合同由双方自愿签订,该条款原告亦明确知悉,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故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本院认为违约金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属性,其一方面填补违约方对于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另一方面对于违约方进行惩罚,以确保合同得到实际履行,故本院根据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被告方的违约程度等因素,结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支持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贵州思迈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7,941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共计297,941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思迈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9元,由被告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雷晓星
书记员周山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