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2民终4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华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兆路惠森花园1-2-底商03。
法定代表人:葛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殿民,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娜,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峰,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华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广告)因与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2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顺广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华顺广告已经提交了涉及所有项目的单据及合同证明损失情况,一审仅依据《欠款明细及工作交接详细情况》判定**赔偿欠款的30%依据不足;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不适用本案**已经因工作失误提出辞职的情况,应尊重**自行书写的《欠款明细及工作交接详细情况》内容。
**辩称,不同意华顺广告的上诉请求并提出己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向华顺广告支付赔偿款25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顺广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证据显示天山集团(天津公司)尚欠华顺广告362903.71元,并且系因**工作失误造成。但上述金额系华顺广告自行主张,并未经天山集团(天津公司)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即使**因重大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作为劳动者的**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内容,华顺广告应依据劳动合同要求**赔偿,但双方未有关于赔偿条款。且即使存在赔偿条款的情况下,华顺广告亦应就**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加之,**系华顺广告的普通工人,不负责合同签署、管理及合同价款追讨,不存在工作严重过失的可能性。
华顺广告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并坚持己方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华顺广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25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6日,**作为申请人、华顺广告作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8第75号裁决书,裁决书审理查明部分:“申请人于2013年5月8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内容主要负责做业务及广告器材的制作和安装等,月薪标准为3000元。被申请人以现金形式发放申请人工资至2017年1月22日,其确认申请人自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4月6日提供正常劳动。……”该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4月6日工资共计5206.89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防暑降温费585.5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三、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6日解除;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2017年3月30日,**书写“天山集团(天津公司)欠款明细及工作交接详细情况”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3年5月-2015年7月同天山集团天津公司各项目进行业务合作。公司安排本人对接各项目的业务。截止2015年7月,天山集团天津公司各项目共欠我公司业务款如下:1.天山城项目:49123.65元2.龙玺项目:16415.62元3.熙湖项目5914.41元4.商业项目:26837.03元5.米立方项目376813元合计475103.71元……本人对以上业务的真实性负责,以上款项天山各项目均未结清,未结清原因系本人工作失误,很多单据对方未签字。对此我愿意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不超过目前欠款的30%,并协助公司对欠款进行追讨。特此**2017年3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欠款明细及工作交接详细情况》写明其工作存在失误,虽然其辩称该详细情况为受胁迫所写不认可该情况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法院对被告书写的《欠款明细及工作交接详细情况》予以确认。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根据该规定劳动者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予以赔偿。用人单位如认为劳动者岗位责任重大,可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进行约定。在《欠款明细及工作交接详细情况》中写明赔偿数额为不超过目前欠款的30%,现原告仅依据《欠款明细及工作交接详细情况》主张被告赔偿30%的全部计142531元,依据并不充足。法院根据劳动者过错程度、在职期间工资收入情况、赔偿能力等情形综合判断赔偿金额,酌情确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天津市华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250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华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双方劳动关存续期间,**于2017年3月30日书写《欠款明细及工作交接详细情况》一份,上述内容系**真实意思表示,且通过一、二审查证可以认定**在工作过程中确存在过失,应向作为用人单位的华顺广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在认定劳动者赔偿责任时,华顺广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赔偿责任进行细化约定,且**已经与华顺广告解除劳动关系现实情况,一审根据**过错程度、在职期间工资收入情况、赔偿能力等情况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顺广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2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华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广利
审 判 员 李 铁
审 判 员 王志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郑全超
书 记 员 李 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