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德广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聊城世茂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聊城德广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89号
原告:聊城世茂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利民西路威尼斯购物公园地下商场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2MA3M1GU53N
法定代表人:张庆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佃春,聊城东昌东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聊城德广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泉花园小区28号楼3单元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5952083018
法定代表人:苏丽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刚,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聊城世茂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德广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世茂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佃春,被告聊城德广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丽萍、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聊城世茂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32984.22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供货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自动人行道扶梯,并由被告安装调试后交付使用,原告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手
续,取得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山东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聊城分院出具了《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原告对该扶梯取得了合法使用的资质条件。因被告提供的扶梯自身存在缺陷,2019年7月22日在伍俊乘扶梯离开商场时,拖鞋被扶梯梳齿板与踏板夹住,伍俊本能去将拖鞋拽出,电梯并没有停止运行。导致伍俊右手被正在运转的自动扶梯夹伤,伤情诊断为右手示、中环指挤压伤,右手中指近节、中节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指近节指间关节毁损伤,示、中、环指伸肌腱挫伤缺损。经司法鉴定,确定伍俊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伍俊年龄尚小,故对其误工时间不宜评定;伍俊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伤后营养时间为60天;伍俊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502民初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聊城世茂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各项费用232984.22元。判决认定该自动扶梯虽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但伍俊的拖鞋被电梯梳齿板夹住,电梯没有停止运行,说明电梯自身存在缺陷,与伍俊的人身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已支付了赔偿款232984.22元,被告应承担因该自动扶梯行在缺陷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232984.2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聊城德广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错误,本案并不属于侵权之诉中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原告也不是被侵权人其诉求错误应当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此处产品是指销售给最终消费者的产品。而原告作为一家市场管理公司购买本案所涉电梯设备,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或者是建筑工程施工关系,被告是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的供货方而非侵权责任法或产品质量法意义上的销售者。同时案涉电梯系原告购买的特种设备,非市场上流通的一般商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特征,原告也不是被侵权人,其按照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错误,其诉求错误应当驳回。二、本案产品质量合格并不存在缺陷,原告也无专业机构鉴定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原告主张产品存在缺陷无事实依据。原告向被侵权人承担的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该责任是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直接责任,与被告无关,无权向被告追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向被侵权人承担的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该责任是直接责任,无权向被告追偿,原告承担责任的基础与被告无关。四、即使原告有部分追偿权,但错列被告。根据《侵权贵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任。因此原告向被侵权人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后应向生产者追偿,被告并非生产者其错列被告。五、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并不符合以上前提,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电梯是特种设备也经过相关部门严格检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缺陷,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由被告供货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自动人行道扶梯,被告安装调试后交付使用,原告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手续,取得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山东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聊城分院出具了《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原告取得了合法使用的资质条件。2019年7月22日原告的顾客伍俊乘扶梯离开商场时,拖鞋被扶梯梳齿板与踏板夹住,伍俊本能去将拖鞋拽出,电梯并没有停止运行。导致伍俊右手被正在运转的自动扶梯夹伤,伤情诊断为右手示、中环指挤压伤,右手中指近节、中节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指近节指间关节毁损伤,示、中、环指伸肌腱挫伤缺损。经司法鉴定,确定伍俊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伍俊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伤后营养时间为60天;伍俊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伍俊于2020年1月15日以本案原告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0)鲁1502民初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聊城世茂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各项费用232984.22元。判决书中认定:“自动扶梯虽经有关部门检验为合格,但原告的拖鞋被电梯梳齿板夹住、电梯没有停止运行,说明电梯自身存在缺陷,与原告的人身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已支付了赔偿款232984.22元,现主张被告应承担因该自动扶梯存在缺陷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
被告抗辩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或者是建筑工程施工关系,被告是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的供货方而非销售者。自动扶梯设备及其安装、定期年检和日常维护管理均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规定,电梯是特种设备经过相关部门严格检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原告所说的缺陷问题。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学科正及被告营业执照可证明被告具备相应资质,手续齐全。电梯生产者江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合格证及授权书可证明案涉电梯质量合格,产品的生产者主体明确,在生产者主体明确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
诉讼中本院明释原告是否对涉案电梯存在产品缺陷与伍俊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进行鉴定,原告申请鉴定后,未按时缴纳鉴定费,无法进行鉴定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须符合侵权损害的构成要件,即原告受到了财产损害,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存在过错,原告受到的财产损害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损失232984.22客观存在。原告主张其损失系由被告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仅凭(2020)鲁1502民初69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无法证明涉案电梯存在产品缺陷,且产品缺陷系被告过错所致、与被告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完备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聊城世茂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7元由原告聊城世茂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国秀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肖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