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维科车辆技术有限公司

青岛四机铁路装备新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市维科车辆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04民初13852号之二
申请人:青岛四机铁路装备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2号B座21G。
法定代表人:陈春美,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静,上海申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东,上海申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维科车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2号(火炬大厦)辅楼221。
法定代表人:周学俭。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青岛四机铁路装备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维科车辆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青岛四机铁路装备新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维科车辆技术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150000元。申请人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保全损害责任保函(保证书)提供担保。申请人于2020年9月10日申请继续对被申请人上述财产予以财产保全。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便于案件的审理与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裁定如下:
继续案号为(2019)津0104执保1491号案件对被申请人天津市维科车辆技术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150000元以内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 津
人民陪审员  徐秀琴
人民陪审员  杨玉清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熠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