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维科车辆技术有限公司

青岛四机铁路装备新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维科车辆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4民初13852号
原告:青岛四机铁路装备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2号B座21G。
法定代表人:陈春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静,上海申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东,上海申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维科车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2号(火炬大厦)辅楼221。
法定代表人:周学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四机铁路装备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四机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维科车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四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静、张德东,被告维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四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585922.74元及利息(以3585922.7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中标吉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铁道学院)实训项目后,与原告主动接洽,为该项目从原告处采购动车组制动系统实训平台所需的设备与部件,并要求原告垫付缴纳200000元履约保证金。经双方协商后,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将履约保证金汇至被告账户。自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原告按照技术协议要求陆续将全部设备运抵案外人铁道学院处,进行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2017年9月14日,双方依据口头协议补签书面合同,约定:被告维科公司在案外人铁道学院验收合格并收到全部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此后,原告从案外人铁道学院处获知,该项目款项已于2017年12月12日由吉林省财政厅向被告支付完成。原告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货款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
被告维科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中标铁道学院实训项目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无异议,认可收到原告给付履约保证金及铁道学院项目的政府部门支付的项目款。但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原、被告至今未办理验收及交接手续;2.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国家有关质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证书,制造商出具的质量检验证书、产品合格证等,包括招标文件中提到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3.设备使用方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很多质量问题,被告将问题反馈给原告,但原告未进行维修。综上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招标文件的标准,未满足合同中约定第10条的付款条件,质保期未起算,故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中标通知书、中标结果公告、政府采购合同、工商银行业务回单1张、购销合同及附页、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4张、财政授权支付凭证;2.设备安装照片6张;3.催款函及往来询证函发送的电子邮件截屏及EMS邮寄凭证;4.吉林铁道技术学院调查令回执,附《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单》、《吉林铁院情况说明》;5.四方所调查令回执及《说明》、后附合同、采购技术协议、青岛思锐工商信息;6.《人民日报》2019年11月21日新闻报道;7.企查查查询记录。被告证据:1.购销合同、吉林省政府采购中心货物招标文件、中国铁路总公司文件、(2019)津0104民初13852号-4律师调查令回执及说明、铁路产品认证证书、附表;2.维科公司职员郭文博和铁道学院段金辉院长的微信聊天记录、郭文博收到段金辉院长通过微信发送的动车组实训平台出现质量问题的图片、被告发给铁道学院的问询函及铁道学院段金辉院长回复电子邮件及其与郭文博的聊天记录;3.2019年10月17日原告代理人张德东冒充原告会计到被告处与被告主动谈调解的录像、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4.被告工作人员郭文博于2017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12日在浙江金华出差的往返火车票及住宿发票;5.对比照片;6.电话录音;7.判决书。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2月,维科公司中标铁道学院实训项目,维科公司为了履行该项目从青岛四机公司处采购动车组制动系统实训平台所需的设备与部件。经双方协商,青岛四机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将200000元履约保证金汇至维科公司账户,并同时履行了该项目下购货、安装及调试等义务。2017年9月14日,青岛四机公司与维科公司补签了《购销合同》,约定:第一条,维科公司向青岛四机公司采购铁道学院动车组制动系统实训平台所需的设备与部件,总价款金额为3585922.74元(含17%增值税);第二条,质量标准、技术要求、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以吉林省政府采购中心编号为2015-1343_MX_3的招标文件为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第三条,交(提)货地点:铁道学院;第四条,交货方式:青岛四机公司负责将货物安全完好运抵交货地点、安装调试并保证验收合格;第八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铁道部相关标准进行验收;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期限:青岛四机公司交货时提供以下文件:销售发票,国家有关质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证书,制造厂商出具的质量检验证书、产品合格等,维科公司将在吉林省铁道职业技术学院的动车组制动系统实训平台建设项目验收货物合格并收到全部货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给青岛四机公司;第十一条,履约保证金:青岛四机公司向维科公司提交人民币2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第十二条,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为人民币200000元,履约保证金到期后转作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有效期到合同规定的质量保证期期满之日止,扣除青岛四机公司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的费用后,剩余部分在质量保证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返还等;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由双方盖章并签名。青岛四机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该项目款项已于2017年12月12日由吉林省财政厅向维科公司支付完成。现维科公司至今拖欠货款未付,经青岛四机公司催要未果,故成讼。
另查,吉林省政府采购中心货物招标文件约定:第二章第十一条,本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从铁道学院(作为需方)验收合格并交付给铁道学院之日起12个月;第二章第十三条,维科公司(作为供方)提交的货物由铁道学院负责检验验收,或由铁道学院聘请当地质检部门或有关部门对货物的品种、规格、性能、质量、数量、外观以及配件等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吉林省政府采购中心编号为2015-1343_MX_3的招标文件第二章对货物需求和招标办法做出规定:质量保质期:所有货物免费保修1年;交货地点:铁道学院;交货方式:由维科公司(中标人)负责将货物完全完好运抵交货地点、安装调试并保证验收合格等内容。
再查,青岛四机公司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铁道学院出具情况说明:铁道学院经学校院长办公会、党委办公会研究,同意建设“动车组制动系统实训平台”项目。维科公司中标后,于2016年3月2日签订合同,维科公司开始供货、安装。2017年11月,维科公司供货、安装完成,铁道车辆分院组织分院教师及外聘的长春动车所制动工程师对该项目进行预验收。2017年12月5日,维科公司郭文博在场,学校组织该项目验收并合格;2017年12月,铁道学院支付全部货款……另,铁道学院出具2017年12月5日签订的《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单》,显示:“该项目设备设施安装调试完毕,经使用部门检测及试运行,电器设备完整,动作标准,控制准确,货物数量及性能指标和招标要求相符,预验收合格,经学院验收组验收,同意预验结论,验收合格。”该验收单均由铁道学院及维科公司盖章签字确认。中车青岛四方车辆研究所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其公司出售给青岛四机公司的制动系统零部件,已按双方签订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约定履行。同时出具四机公司与青岛思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双方《采购技术协议》。维科公司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从中车青岛四方车辆研究所有限公司调取的《铁路产品认证书》(试用证书),编号为:CRCC10217P10941R3LSYZ-13、CRCC10217P10941R3LSYZ-2、CRCC10217P10941R3LSYZ-3,显示:上述产品符合CRCC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等内容。
庭审中,原告青岛四机公司与被告维科公司均确认青岛思锐科技有限公司系中车青岛四方车辆研究所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四机公司与被告维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青岛四机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维科公司履行了供货、安装及调试义务。依据律师调查令调取的铁道学院出具情况说明、验收单及中车青岛四方车辆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青岛思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采购技术协议》等相关证据,足以充分证明青岛四机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要求的设备交付铁道学院,并验收合格。货款给付的条件即已成就。庭审中,维科公司以青岛四机公司供应设备的部分零部件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具备交付条件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首先,青岛四机公司是从具有销售资质的公司购买CRH380B制动系统的零部件,从中车青岛四方车辆研究所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可以进一步佐证证实原告购买的制动设备零部件是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其次,案涉合同的购买需求是为了学校仿真教学使用,是依真车原理满足实训要求的配件,并已由铁道学院及维科公司确认验收合格,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青岛四机公司要求维科公司支付货款3585922.74元,及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585922.7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关于维科公司是否应当向青岛四机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青岛四机公司与维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对该项目下的质保期时间及质量保证金返还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维科公司及铁道学院于2017年12月5日确认验收合格后,质保期时间即已起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维科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青岛四机公司向其提供的设备在质保期内因质量问题导致的实际损失金额,但其仅提交电话录音,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青岛四机公司要求维科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维科车辆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岛四机铁路装备新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585922.74元及利息(以3585922.7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维科车辆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青岛四机铁路装备新技术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20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维科车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四机铁路装备新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津
人民陪审员  徐秀琴
人民陪审员  杨玉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熠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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