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12民初3589号
原告:兖矿集团大陆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兖矿集团大陆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景隆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兖矿集团大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景隆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兖矿集团大陆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景隆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兖矿集团大陆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50万元(变更后);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输送机,合同金额为143万元,内容约定:合同生效30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30%,货到后地面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发票2周内支付合同总金额30%,最终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合同金额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且质保期已届满。双方共同确认的《往来款询证函》显示,截止2019年5月31日被告欠款为53万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剩余50万元至今未付。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行为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利益,原告的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依法追偿债权,故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廊坊景隆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在庭审时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及2019年6月17日及2020年8月19日的《往来款询证函》各一份,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厚煤层快速掘进后配套输送机一套,总价款为143万元;被告应在合同生效3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30%,货到后地面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发票2周内支付合同总金额30%,最终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合同金额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先于2019年6月17日给被告发出《往来款询证函》,截止2019年5月31日被告欠款为53万元,被告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经办人***签名予以确认。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原告又于2020年8月6日再次向被告发出《往来款询证函》,截止2020年7月31日被告欠款为50万元,被告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经办人**签名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纠纷。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未按传票传唤时间到庭应诉。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9月23日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依法裁定受理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为兖矿集团大陆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如期向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逾期未有全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0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答辩的权利,应承担与之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廊坊景隆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偿付所欠兖矿集团大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0万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0元,由廊坊景隆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