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佳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奇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深圳佳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35806号
原告:深圳市奇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兴东社区创业二路386号新福市场12栋105-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FNCD7H。
法定代表人:陈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鸽,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宇,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佳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四路泰然科技园212栋八层8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1638221K。
法定代表人:王雪芳,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奇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佳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鸽律师、黄诗宇实习律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37835.1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应付货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137835.1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隔墙竖龙骨、隔墙天地龙骨、穿心龙骨、水泥板、石膏板等建筑材料,付款方式为本月产生的货款,被告在次月15日向原告付款40%,剩余货款在月底付清。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9年5月13日止,原告共供应建筑材料137835.10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6月15日支付40%的货款55134.04元,于6月30日支付尾款82701.06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多次与被告采购经理徐志成、合同联系人王超通过微信及电话沟通,要求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19年4月12日签署《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3米/支的金天华牌隔墙竖龙骨(规格为75*40*0.6和75*35*0.6,厚度足厚0.57mm,镀锌层厚度不低于14微米)、3米/支的金天华牌穿心龙骨(规格:38*12,厚度足厚0.96mm,镀锌层厚度不低于14微米)、金贝麟牌水泥板(规格1220*2440*0.8)、豪森牌石膏板(规格1220*2440*12)若干。原告请求被告付款时应当提供合同、营业执照、一般纳税人资料、对公账号、专用发票、原告盖章并经被告合同指定收货人签收的送货清单、被告管理人员签字的入库单、付款申请单、产品合格证及检测报告证明,产品收货人为王超。结合上述合同书约定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送货单)、证据3(与王超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4(与刘战涛微信聊天记录)、证据5(与被告采购许志成聊天记录)、补充证据(与王超聊天录音)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已经将项目材料采购发包给王超担任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东莞市粤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筒称东莞粤胜公司),相关项目材料采购由东莞粤胜公司负责,被告仅需按照与东莞粤胜公司之间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支付材料费即可。其次,原告在合同书履行过程中违反约定,未取得合同书指定收货人签名的送货清单(提供送货单证据为佳盟装饰公司非被告)、指定的管理人员签字的入库单,致使被告无法与其进行对账付款。合同书约定的提供有效送货清单、有效入库单、付款申请单、合规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已将项目材料采购发包给东莞粤胜公司,因此指定王超作为合同书约定的指定收货人,便于其确认收货,而被告管理人员签字确认是真实用在被告项目上后,被告直接向王超扣除相关材料费用。但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取得王超确认的送货单和指定的管理人员签字的入库单,致使被告对于运输至项目的材料规格、品牌、数量、种类等均不清楚,后在王超拒绝与被告对账、手续不全的情况下,被告无法了解其提供的送货单中的送货情况是否已经过王超确认,无法直接向王超扣除相应材料款。按照被告与东莞粤胜公司的《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及王超要求,将相关材料费用支付给王超或王超指定的第三方。再次,合同中未约定王超有转授权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收货单中签字的刘战涛、谢顺二人的全部签字行为是被告的合法授权,其与被告采购负责人的聊天记录及录音中,被告采购负责人亦要求原告取得王超关于产品金额(单价及总价)、送货数量、规格等进行确认的亲笔签名,并未确认被告欠付其材料款及相关数额,仅是同意登记、代为向王超催告等,因此被告对原告提交相关材料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最后,合间书履行期间,原告亦从未按照合同书约定向被告交付任何与本合同书相关的有效合规发票,因此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送货产品的型号、数量、规格、甚至单价,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无法举证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SZJM-WC-CG-008《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3米/支的金天华牌隔墙竖龙骨、单价13.3元;3米/支的金天华牌隔墙天地龙骨、单价10.8元;3米/支的金天华牌穿心龙骨、单价7.5元;金贝麟牌水泥板,单价34.3元;豪森牌石膏板,单价28.3元。上述产品数量均“暂定”,并备注“以上单价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数量为暂定,以签收的送货清单、入库单为准(入库单需有被告管理人员签字)”,被告每次支付的货款,原告必须在支付货款当月内提供齐全对应货款金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本月产生的货款,在次月15日向原告付款40%,剩余货款在月底付清。原告请求付款时,应提供合同、营业执照、一般纳税人资料、相对应对公账号、专用发票、原告盖章送货清单、入库单、付款申请单、产品合格证及检测报告证明。被告的联系人、收货人为王超。
庭审中,原告将《送货单》8张(原件)及金额共计137835.1元的发票交付被告。原告称涉案货物的检验报告、合格证已在现场交付刘战涛,《入库单》系王超或者被告的内部资料、付款申请单系王超向被告提供的材料,原告无法向被告提供。
另查明,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9年4月15日至5月13日期间的《送货单》,拟证明:原告已按王超要求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并由王超指定的现场人员刘战涛、谢顺签收;2.原告与王超、原告与刘战涛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货物按要求送至现场且由王超指定的刘战涛、谢顺签收,且原告与王超进行对账等事实;3.原告与被告采购人员许志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已与王超确认货款金额,原告与被告对账及要求支付货款的事实;4.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稿,拟证明:原告向王超催收货款,王超已确认送货单的货款及应付货款金额的事实。被告质证称,1.《送货单》并非由指定员工签收,不予认可;2.原告与王超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刘战涛并非被告员工;原告与刘战涛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且谢顺亦非被告员工;3.原告与被告采购人员许志成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认可,被告仅是同意登记、代为向王超催告;4.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版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查,1.涉案《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佳盟装饰公司”、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至5月13日,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刘战涛”或“谢顺”签字,金额共计143828.5元。货物包括“豪森石膏板”、“龙骨”、“竖龙”、“地龙”、“水泥板”“隔音棉”等。2.王超向原告发送刘战涛手机号码(182××××5558),指定刘战涛等工地现场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刘战涛向原告发送谢某手机号码(130××××7386)。原告曾于2019年5月8日要求王超先支付部分货款,王超回复“咱最起码要等到10号到12号左右,我才能给你打过去,这两天钱还没有到位”、“按约定15号给你付掉40%的,你不能因为这一点点东西,你把我卡在这里我也理解你,但是这边钱没有到,这边钱到的话立马都给你了”。2019年10月25日,原告对王超称“总货款137835元,最后一卡板的那个水泥板没送。”王超未作回复。3.2019年9月期间,原告多次问被告员工许志成何时能付款,被告员工许志成称总经理出差,需总经理签字才能交给财务。被告员工许志成向原告发送《变更通知函》等,并称“你这边把票开出来我这边跟你提交流程”。2019年10月、11月,原告与被告员工许志成就付款事宜进行沟通。2019年12月7日,原告称“坪山万村总欠货款是137835元”,被告员工许志成回复“收到,我这个登记一下,周一跟公司那边汇报上去”。2020年1月16日,原告问被告员工许志成“王超,昨天和今天有没有去公司对账啊?”被告员工许志成回复,王超在公司,双方进行对账,且已经在对原告公司的账了。原告问“需不需要我这边把我这边的送货清单拍个照发给你,然后你们对一下。”被告员工许志成回复“他确认了价格了,不过最好还是麻烦你这边把清单发过来”,原告随后发送涉案《送货单》及《佳成对账单》。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材料采购合同》《作业任务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拟证明:被告已将平湖项目劳务及材料发包给王超及王超担任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的东莞市粤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王超向被告请款的部分记录、王超提供的《深圳佳盟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系按照王超请款要求来支付材料费,原告无法提供王超签名的送货单,王超亦拒绝对账请款,被告对原告送货情况、货款金额无从核实;截至2020年4月9日,王超仍未就原告的材料费用向被告请款。原告质证称,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缺乏关联性。被告与其他商户的采购合同与本案无关,该《材料采购合同》显示被告将平湖项目发包给王超及东莞市粤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时间为2019年3月22日,而原、被告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书》在2019年4月12日签订,即涉案合同在被告将平湖项目发包以后签订;2.王超向被告申请付款、被告向王超指定账户付款的行为,与本案纠纷无关,王超未向被告请款,并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理由。
再查明,被告成立于2005年3月8日,曾用名为深圳佳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佳盟建筑装饰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深圳佳盟装饰技术顾问有限公司、深圳佳盟佳装饰材料技术应用顾问有限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其为本案支付保全担保费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原告与王超及与被告员工许志成等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基本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涉案项目供应货物的事实。尤其是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定王超指定工地现场工作人员对货物进行签收,且刘战涛、谢顺也已经实际收货,王超向被告确认涉案货款为137835.10元。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137835.10元。被告抗辩称,原告未依据《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提供合同、营业执照、一般纳税人资料、相对应对公账号、专用发票、原告盖章送货清单、入库单、付款申请单、产品合格证及检测报告证明等。庭审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送货单与专用发票,原告主张在交货阶段已向王超指定人员交付产品合格证及检测报告证明,而入库单、付款申请单系被告内部资料,原告无法提供。本院认为,如前所述,现有证据基本可以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主要合同义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原告未及时交货或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等与原告进行过交涉。退一步说,相关支付流程所涉的上述资料均系原告应该履行的次要合同义务或者附随义务,并不能成为被告对抗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理由。至于被告抗辩所称的王超未与其进行结算,被告不应向原告付款,本院认为,被告与王超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货款137835.10元,被告未依约支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约定本月产生的货款,在次月15日向原告付款40%,剩余货款在月底付清。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至5月13日期间向被告供应货物,因此,被告应于2019年6月31日前付清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7835.1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担保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佳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奇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7835.10元;
二、被告深圳佳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奇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7835.1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奇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73.95元、保全费1238.48元(均已由原告预交),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   娜
人民陪审员 曾 桂 胜
人民陪审员 邱 卫 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晴(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