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佳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佳盟建筑装饰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与熊晖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4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佳盟建筑装饰设计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晖,女。
委托代理人**,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佳盟建筑装饰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佳盟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熊晖在仲裁时提交的考勤表、快递记录表、请假单、外出登记表等,显示所有记录的时间均为2013年8月15日后,以证明熊晖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原审查明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佳盟公司与熊晖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
关于熊晖的入职时间问题。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具体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佳盟公司主张熊晖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熊晖主张入职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对此争议,本院认为,佳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熊晖的入职登记表等证据证明熊晖的入职时间,但佳盟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佳盟公司主张《员工信息登记表》等资料被熊晖盗取,但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佳盟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熊晖在仲裁时提交的考勤表、快递记录表、请假单、外出登记表等,显示所有记录的时间均为2013年8月15日后,但上述证据未能充分、有效证明熊晖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综上,佳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熊晖的入职时间,故本院采信熊晖主张的入职时间即2013年7月17日。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每月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佳盟公司主张已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被熊晖盗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据此认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判决佳盟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熊晖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786.85元(5000÷21.75×10+5000×3+5000÷21.75×15]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佳盟公司主张无须支付熊晖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3年12月1日至21日工资问题。熊晖最后工作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故工资应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止,佳盟公司应支付熊晖该时间段工资为3448元(5000÷21.75×15]。佳盟公司主张无须支付熊晖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1日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熊晖支出律师费3000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按熊晖在本案中诉求支持比例判决佳盟公司应支付熊晖律师费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佳盟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佳盟建筑装饰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琛
审判员***
审判员*晋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