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8民初4711号
原告:***,男,汉族,住东明县。
原告:***,女,汉族,住东明县。
原告:王付芝,女,汉族,住东明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男,汉族,住东明县。
被告:张喜国,男,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鲁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济南路666号新世纪科技城67号楼1009一1010室。
法定代表人:张春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6QYA5R。
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武卫,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22617379C。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清,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华,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付芝与被告张喜国、鲁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佳公司)、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北京房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芝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被告北京房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清、李登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被告张喜国、被告鲁佳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付芝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三原告劳务费(工资)人民币1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北京房建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承包了“东明县黄河滩区居民迁建村台安置工程,然后将部分劳务分项分包给被告鲁佳公司,被告鲁佳公司安排被告张喜国组织施工。2021年3、4月份,被告张喜国在组织××号台地面施工中(俗称:打地面)招用了三原告,原告在该工作中被拖欠工资。经多次索要上述款项后,被告仍欠原告劳务费(工资)16000元,2021年6月1日被告张喜国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喜国辩称,1、欠条是我写的,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打欠条的时候有***、唐孔仓、冷世友和我在场。这个活是冷世友找的我,我跟冷世友是合伙关系,***和唐孔仓找的冷世友,劳务费不应由我承担。当时我负责现场,***经过唐孔仓找到我,在我车上给***打的欠条,干活的抹平机是他们自带的。2、工程的总承包方是北京房建公司,北京房建公司有权利和义务支付农民工工资,我认为涉案劳务费应由北京房建公司承担,不该由我承担。我所承包的都是劳务,朱磊是现场负责人,农民工的工资有部分是北京房建发,有部分是朱磊发给我。劳务费总共是2000多万,北京房建和朱磊已支付我1800多万,现在还没结算具体数额。原告的劳务费是按平方计算,D区和K区打地面纯16000元。
被告北京房建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北京房建公司系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方与被告北京房建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内容的法律关系;2、案由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应严格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原告方的相对方是被告张喜国,并不是被告北京房建公司,被告张喜国向原告方出具欠条的行为,原告方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即被告张喜国主张权利;3、原告方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根据;4、被告北京房建公司将6号村台部分的劳务合法分包给被告鲁佳公司,该工程范围内劳务事宜及相关法律责任由被告鲁佳公司负责实施及承担,原告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向被告北京房建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方对被告北京房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鲁佳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7日,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与被告鲁佳公司签订《山东省东明县黄河滩区居民迁建村台安置工程总承包(EPC)第二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东明县焦园乡5、6、9号村台劳务分包给被告鲁佳公司。2021年3、4月份,三原告经人介绍在焦园乡××号台进行地面施工(俗称打地面)。2021年6月1日,被告张喜国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等工人在焦园6号村台打地面人工费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正,L区地面,张喜国220283197801××××,2021年6月1日。被告张喜国称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劳务费16000元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原告***、王付芝三个人一块干的活,被告张喜国出具的欠条时,原告***让被告写上***、王付芝的名字,被告张喜国说写上***的名字就行了。
本院认为,原告***、***、王付芝为被告张喜国提供劳务,被告张喜国欠原告劳务费16000元未付,该事实由被告张喜国出具的欠条为证,故被告张喜国应支付给原告***、***、王付芝的劳务费数额为16000元。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鲁佳公司、被告北京房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鲁佳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故对原告***、***、王付芝要求被告鲁佳公司、被告北京房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喜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付芝劳务费16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付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80元,共计280元,由被告张喜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忠良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