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24民初2201号
原告:***,女,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防,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波,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被告:菏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张春欢,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雷,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刘邦锁,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颖,女,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菏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佳兴公司)、平阴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防、被告***、被告菏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雷、被告国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39.9元、误工费27213.3元、护理费1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6220.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5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候庄村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道路施工,路面有断面且施工单位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翻到道路东侧沟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经查,该工程是“平阴县洪范池镇周河等8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发包人是平阴县国土资源局,承包人是菏泽佳兴公司。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诉求同前。
***、菏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与道路施工无关,原告发生事故时道路施工已停工。停工后的路面平整无障碍物、无坑洼,并与相邻的水泥路面持平,多年以来,临近村民与施工机械均在此通过,符合车辆通行条件,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系自身不懂驾驶技术所致。
平阴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受伤系自身原因造成,原告起诉我单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平阴县洪范池镇周河等8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是我单位依法通过公开招标,被告菏泽佳兴公司中标,中标后我单位与被告菏泽佳兴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依法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菏泽佳兴公司进行施工,建设施工合同明确载明施工应注意安全,如施工中出现人员伤亡由被告菏泽佳兴公司负责,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5日6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平阴县洪范池镇候庄村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翻到道路东侧边沟内,事故造成原告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李成英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2018年7月11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701241201800000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现场位于平阴县洪范池镇候庄村南,事故现场为未完工的土路,下方为涵洞,现场南侧为向东南方向和向南方向的水泥路,现场北侧为南北方向水泥路。2、2018年6月5日6时20分许,***无证驾驶标识为“顺派”的电动三轮车沿候庄村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施工路段时,翻到道路东侧边沟内,致使电动车驾驶人***、乘坐人李成英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3、经调查该工程是“平阴县洪范池镇周河等8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发包人是平阴县国土资源局,承包人是菏泽佳兴公司,菏泽佳兴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4、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18】鉴定第SJJN09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本次事故的形成过程:三轮车沿事故现场道路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现场土路时,三轮车侧翻于事故现场南北向泥土道路东侧边沟内。(2)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计算标识为“顺派”的电动三轮车的行驶速度。(3)标识为“顺派”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5、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左肱骨头骨折、胸部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费用15649.9元。原告受伤期间其亲属高伟、李昭岳对其进行了护理。原告在户籍所在地平阴县,并长期在平阴县城打工,打工期间其在其子李昭栋所有的平阴县居住。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平阴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档案,档案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记载了事故现场道路环境,载明:“道路交通标志无;道路交通标线无;中央隔离设施;路侧防护设施无”。档案中询问笔录载明了***的陈述:“当时我骑着电动车拉着李成英去地里干活来,因头天晚上大队和小组里通知早上七点去浇地,当时我骑着车到候庄村南南北路由南向北道路一个下坡处,李成英怕晚了,光催我赶紧回家,让我快点,我当时下去坡,向拐弯再爬坡,没想到拿不住把了,还没拐过来就掉沟里去了”。档案中还载明被告国土局于2017年5月2日向被告菏泽佳兴公司出具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证实被告菏泽佳兴公司为2016年度平阴县洪范池镇周河等8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2017年5月31日,被告国土局与被告菏泽佳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被告菏泽佳兴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内部承包合同内容显示被告菏泽佳兴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
诉讼中,原告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进行鉴定。2018年11月22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8]临鉴字第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为27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70日;营养期限为90日;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原告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标识为“顺派”的电动三轮车沿候庄村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施工路段时,翻到道路东侧边沟内,致使电动车驾驶人***、乘坐人李成英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平阴县洪范池镇周河等8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发包人是平阴县国土资源局,承包人是菏泽佳兴公司,菏泽佳兴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谁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及当事人陈述可知,原告受伤地点为未完成施工的路段,排水通道(涵洞)的施工造成路侧边沟较深,且路面有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但未有警示或提示标志,也没有加装护栏等保护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事发地点所处工程的施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另,原告在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与丈夫李成英在下地劳动完返家途中,因村里定好时间7点需要浇地,原告在其丈夫李成英的催促下赶路回家,当原告驾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是下坡原告对车把失去控制翻入路侧沟内,虽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不能确定事故发生时三轮车的行驶速度,但事故地点位于原告所在村村南,原告劳动完返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已不是第一次经过事故地点,其对事故地点路况应有基本认识,结合以上情况,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疏忽了对路况的判断,其未能合理控制车速是造成车辆失去控制的原因,且原告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故其对本案事故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综上,事故发生地的工程施工人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对事故发生本身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关于谁是事故发生地“平阴县洪范池镇周河等8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工程施工人,该工程发包人是平阴县国土资源局,承包人是被告菏泽佳兴公司,双方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菏泽佳兴公司与***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实际承建“平阴县洪范池镇周河等8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被告***以被告菏泽佳兴公司名义从事了上述工程建设,被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故被告菏泽佳兴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行为违法,两被告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形成均具有过错,因两被告的共同过错行为造成了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依法应认定上述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被告菏泽佳兴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国土局对原告的受伤不负有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医疗费17039.9元,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发票、门诊收费发票,因2018年9月3日平阴县人民医院出具门诊收费票据(1390元)系对原告治疗腰椎间盘和左膝关节所支付的费用,上述治疗与事故发生后平阴县人民医院诊断的原告“左肱骨头骨折、胸部组织损伤”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发票载明的费用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为15649.9元。
2、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70天,原告提交的济南喜哥马服装有限公司的工作证、其在印巷小馆(饭店)着工装的员工合影照片,以及俊华餐馆经营者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打工,原告主张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结合当前农村外出务工人员实际收入情况,以及原告在农村仍有收入的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为27213.8元(270天*36789元/365天)。
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7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本地护工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不违法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为11400元(2人*22天*100元+1人*100元*7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2天,其主张每日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主张每日营养费30元,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虽在农村有耕地且也从事农业生产,但原告有证据证实其长期在城镇打工,且其在城镇打工时居住在其子李昭栋所有的平阴县,其主张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年龄情况,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6220.2元(18年*36789元*10%)。
7、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8、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证实其支付鉴定费28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9、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损害并构成十级伤残,精神遭受打击系事实,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954.9元(15649.9元*70%)、误工费19049.7元(27213.8元*70%)、护理费为7980元(114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2200元*70%)、营养费1890元(2700元*70%)、残疾赔偿金为46354.1元(66220.2元*70%)、后续治疗费7000元(10000元*70%)、鉴定费1960元(2800元*70%)、交通费350元(50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被告菏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平阴县国土资源局不承担责任。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6元,由原告***负担577元,被告***、菏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新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