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沭民初字第02447号
原告沈涛,居民。
委托代理人**,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金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苏州路与台州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中新,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沭阳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庙头居委会庙头街。
法定代表人仲伟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仲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沭阳金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沭阳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涛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己出资承建梦溪小区四期(三期)工程【第五标段:140#、142#、145#、147#,建筑面积合计213634.76m2】。第五条约定了合同价款为1546.885万元,另专用条款第六条13款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方式和可以调整的因素。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16款和十一条第27款第8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经验收后应付原告工程款总额的20%,截至目前该部分尚欠200000元没有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的工程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金阳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诉工程系经招投标程序,由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为建设单位,第三人为施工单位,中标人即施工主体系第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与原告无权利义务关系。我公司不潜伏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该工程于2014年1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但尚未审计结束,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工程款总额的80%共1237508元,我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第三人工程款共13375020元,根据我公司财务明细账显示,我公司未曾与原告发生过任何关系。贵院于2013年12月9日向我公司下达(2012)沭庙执保字第98、34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公司停止支付第三人100万元涉案工程款,由此可以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在我公司掌握的所有资料中均未出现关于原告的任何痕迹。综上,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第六建筑公司述称:涉案工程是由原告挂靠我公司的资质进行实际施工,我公司没有投入任何资金,也没有参与管理,涉案工程是原告个人投入,原告主体适格,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相关手续由原告操作,我公司没有任何参与,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发包人)与第三人(承包人)就梦溪小区四期(三期)工程【第五标段:140#、142#、145#、147#,建筑面积合计213634.76m2】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合同固定价为1546.885万元,工期130天,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完成工程量的50%,付工程款总额的30%,完成工程量的80%,付工程款总额的20%,工程封顶,付工程款总额的1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总额的2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安排决算审计,满一年整,付工程款总额的5%,满两年按审计决算价的5%作为房屋保修金,按国家规定内返还,剩余工程款付清。合同由被告、第三人盖章及其给自法定代表人、沈涛签名。2013年3月12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了承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第三人承接涉案工程并为该项目施工负责人,甲方为乙方提供承接工程及工程施工所需用的各类证件资料,甲方收取乙方上缴管理费0.4%(不含税金、各项规费、上级行业管理费、工程保修费),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乙方服从甲方统一管理、统一领导、统一编队,组成团结、稳定、懂行实干的项目管理工程部,工程款必须直接转入项目部,并按时向甲方通告工程财务情况,按规定交纳税并将完税票据及时交公司财务,乙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处理债权债务,生产活动中出现的各种质量、安全事故,乙方独立承担,给公司造成负面影响视情节轻重对项目部罚款5000-10000元,各种奖罚金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参与。
上述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由原告沈涛实际施工,由其联系购买材料及相关施工人员施工并发放相应工程款并进行相应整改及作出保证书等,于2014年1月6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尚未审计,工程交工验收后,被告金阳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2375080元,该款除扣除200000元为质保***已付清,已付工程款由原告经手和领取。该200000元质保金收到条由相关人员即经手人**(财政局会计中心)、谷辅春(金阳公司在梦溪小区四三期的项目负责人)、***(被告金阳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工程部的负责人)、XX(被告金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签名及加盖沭阳县政府投资公司会计核算中心公章,确认该款应于交房后退还。
另查明:涉案工程是经被告招投标,由第三人中标后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投标书由原告制作,并由第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由原告作为代理人签署相关文件。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第三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庭审笔录、收据、招投标报告、委托书、协议书、验收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涉案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看,由第三人提供施工所需的各类证件资料,第三人对该工程不作任何投资,而由原告沈涛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债权债务并自行负责生产质量及安全事故,***原告系挂靠第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从施工过程中的整改通知书、保证书、付款收据、施工协议、验收记录等亦可以证明,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故合同的真正相对人系原告沈涛,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的”之规定,原告沈涛借用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是沈涛作为合同实际相对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故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扣除作为质保金的工程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13375020元,提供明细账为证,但该明细账不能够证明所记录”付梦四(3)期五标段工程款,沭阳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及五标质保金20万元”已经实际支付,被告再辩解称本院要求其暂停止支付第三人相应工程款,但同时亦说明如需支付,应由本院提取。故被告的上述辩解均不能成立。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沭阳金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涛工程款2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沭阳金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中
人民陪审员*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许静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