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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1322执异225号
异议人(***)**,男,1964年11月25日生,汉族,沭阳县,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代理人仲波,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2月15日生,汉族,淮安市,居民,住淮安市清河区。
被执行人***,男,1965年9月9日生,汉族,沭阳县,民居,住沭阳县。
被执行人**,女,1964年4月30日生,汉族,沭阳县,居民,住沭阳县。
第三人沭阳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仲伟洲,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提出异议称,要求停止对第三人沭阳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在沭阳县公安局的工程款130000元的执行。理由如下:沭阳县公安局的工程系异议人挂靠沭阳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异议人为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款归异议人所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异议人提供证据:1、沭阳县公安局和沭阳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沭阳县房屋建筑施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批准直接发包申请及申批表;3、沭阳县工程建设项目中标结果公示(复印件,原件在建设局档案室),1-3证据证明沭阳县公安局青岛路派出所所建筑工程是异议人以沭阳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建;4、工程结算初审结果交换意见表(复印件,原件在审计局),审定工程价款是1858332.54元;5、4份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在该验收记录上项目技术负责人栏里签字是异议人**;6、沭阳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出据的情况说明,证明沭阳县公安局青岛路派出所办公楼的建设是**全部出资承建,沭阳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未出资;7、沭阳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书,委托**对沭阳县公安局青岛路派出欠沭阳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由**全权负责,证明**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8、三份诉状及三份传票,涉案工程还欠剩余工程款,三个施工人起诉**,证明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9、塔吊租赁合同1份,是**租用左学荣的塔吊,用于涉案工程;**与***签订的门窗合同1份,也是用于涉案工程;10、水泥、沙、电费收据、收条,以及木工款、钢筋款收据。
申请执行人及第三人均未到庭。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的(2012)沭民调初字第00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于2012年5月14日归还申请执行人**刚人民币40万元。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刚向沭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0月16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下达(2013)沭执字1727号民事裁定书,对**涧享有的对沭阳县公安局的债权130000元予以冻结。异议人提出上述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工程系其实际施工,沭阳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也委托其领取工程款。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涧享有涉案债权未提供证据证实。异议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停止对第三人沭阳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享有的对沭阳县公安局的债权130000元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品
审判员***
审判员周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