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警安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警安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裕田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22民初1684号

原告:浙江警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华路628号10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丁恩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金龙,男。

被告:浙江裕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天马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蒋志谦。

原告浙江警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裕田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警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裕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警安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消防系统维护费146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一份《浙江裕田商贸有限公司消防工程维护合同》,合同周期是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合同期限三年,被告在2017年9月份支付原告一年维护费(7333元),此后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浙江裕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

原告浙江警安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消防工程维护合同》1份、建筑消防设施器材检查维修保养记录单34份、变更登记情况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消防工程维护,被告尚欠原告维护费14666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裕田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4月30日,被告与嘉兴市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9年8月26日变更为浙江警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维护合同》,约定本次消防系统维护周期为三年,自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年维护费用7333元,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场后一个月内支付维护合同总金额50%的款项,维护合同期满后的一个月内支付维护合同总金额50%的款项。2017年9月,被告支付第一年维护费7333元,剩余两年维护费计14666元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于2020年9月1日诉至本院,诉请如请。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裕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警安建设有限公司消防系统维护费146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原告已预交83元),由被告浙江裕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     文     香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段丽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