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华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2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望都家园11号楼(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看丹路4号院甲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反诉被告):北京中能北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一条31号6号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中能北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华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天公司)、被上诉人北京中能北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北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5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被上诉人中航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能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华泰物业公司向中航天公司支付工程款781136.30元;2.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华泰物业公司返还中航天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800000元;3.变更一审判决第五项为中航天公司、中能北方公司赔偿华泰物业公司经济损失1199305元、赔偿利息损失(以11993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赔偿律师费309425元;4.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中航天公司、中能北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航天公司、中能北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实际仅对部分管网进行了老旧供热管网改造,其余大部分工程未实际动工,已完工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中航天公司、中能北方公司拒不承担质保责任、赔偿华泰物业公司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华泰物业公司有权暂不支付中航天公司相关款项,中航天公司要求华泰物业公司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论是竣工验收合格还是打压试水测试合格都不能证明中航天公司、中能北方公司所进行的施工工程质量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2016年2月竣工验收合格后因大量漏水进行了二次施工,2018年7月打压试水测试合格后的三年质保期中,工程仍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中航天公司、中能北方公司怠于履行维保义务,华泰物业公司无奈之下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中航天公司、中能北方公司承担。一审中各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中航天公司为被挂靠人,并未参与施工,中能北方公司为挂靠人、实际施工人,二公司系非法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中航天公司、中能北方公司应对华泰物业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航天公司辩称,华泰物业公司关于不需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相应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华泰物业公司认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三方签订维保协议,由中能北方公司担任维保单位,2018年7月管道打压试水合格。2018年至2021年中能北方公司维保期间,华泰物业公司从未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过维修要求,其主张的修复费用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泰物业公司关于中航天公司与中能北方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要求中航天公司与中能北方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中能北方公司辩称,华泰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中能北方公司无关,中能北方公司与华泰物业公司之间是热计量工程关系、老旧管网维保关系,与中航天公司之间是物料采购关系。 中航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泰物业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施工款11050908.28元;2.判令华泰物业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800000元;3.判令华泰物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050908.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华泰物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华泰物业公司全部承担。 华泰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中航天公司、中能北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99305元;2.判令中航天公司、中能北方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1993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中航天公司、中能北方公司赔偿律师费309425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航天公司、中能北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8日,招标人华泰物业公司向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更名为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方于2015年9月2日所递交的2014-2015年昌平区老旧供热管网设施改造项目(望都小区供热二次线,望都小区1#-9#、11#-31#楼楼底盘管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施工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请你方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的30日内与我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该《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为32974662.92元;中标工期为5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 2015年10月10日,华泰物业公司(发包人)与中航天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建设案涉工程,已接受承包人提出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投标;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望都小区内;工程内容为室外管线拆除及新建,楼底盘管的拆除及新建等施工;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财政补助结合;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3天;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为32974662.9元。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1.4.5约定:缺陷责任期期限为24个月。第17.3.1约定: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方式:工程形象进度至80%时,再支付合同总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报结算再支付合同总款的60%,停止付款;经审计完成后拨付到工程结算价款的95%;剩余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施工合同》签订后,中航天公司进行了施工。2015年12月24日,华泰物业公司(发包人)与中航天公司(承包人)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合同项下工程质保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 2016年2月2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6月,评审机构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过评审后,作出《财政投资项目结算审核情况确认表》,确认案涉工程工程费评审审定的金额为19372508.28元。2018年6月8日,华泰物业公司、中航天公司在该确认表上签字**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华泰物业公司、中航天公司均认可华泰物业公司已收到全部政府补助资金,现华泰物业公司已支付中航天公司工程款7521600元。 2018年8月28日,中航天公司向华泰物业公司出具《望都家园老旧管网改造工程资金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1)案涉工程项目于2014年本小区符合北京市老旧管网集中改造补贴政策的楼栋进行供暖老旧管网改造申报;(2)2015年经委托招标代理单位进行招标,中航天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为32974662.9元;(3)项目于2015年6月开工,2015年10月竣工,并于2015年12月进行了整体验收。2016年11月3日政府补贴5651600元至华泰物业公司(其中已支付中航天公司5521600元);(4)2017年由昌平区政府委托项目审计单位对本项目进行了全面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审计金额19372508.28元+138018.2元,审计结算金额合计19510526.48元;(5)该项目第二笔政府补助资金3581136.3元已拨付至华泰物业公司。至此该项目政府补助资金已全部发放完毕;(6)案涉工程工程款结算金额共计9102736.3元。此款项为合同最终结算价格,除此款项外华泰物业公司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诉讼过程中,华泰物业公司持该情况说明主张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9102736.3元。中航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情况说明》中前5条均是就政府补贴款项部分如何给付及给付时间进行的情况叙述,第6条是针对华泰物业公司自筹部分应给付9102736.3元;就合同价款与审计结算金额之间的差额部分1400余万元,中航天公司不再向华泰物业公司主张,而并非华泰物业公司主张的证明内容。 诉讼过程中,华泰物业公司向法庭提交《望都家园老旧管网维保协议》。该协议签署甲方为华泰物业公司、乙方为中能北方公司,主要内容为:案涉工程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由乙方对该项目施工范围内供暖管道进行2018-2019年、2019-2020年、2020-2021年共三个供暖季的维保工作;案涉工程施工范围内、管道质保期内发生因乙方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管道损坏、破损、渗漏等问题,乙方进行无偿维修、更换并承担相应责任;案涉工程施工范围内、管道质保期内发生非因乙方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管道损坏、破损、渗漏等问题,乙方不承担维保责任;乙方向甲方支付800000元,作为案涉工程质保金;乙方未尽到维保义务的,甲方有权从乙方质保金中扣除相应费用,用于案涉工程施工范围内、管道质保期内的管道维保,并向乙方出具维修明细清单;乙方尽到维保义务的,甲方逐年按比例返还乙方质保金,三个供暖季后结清,第一个供暖季结束后七日内即2019年3月22日前返还260000元,第二个供暖季结束后七日内即2020年3月22日前返还260000元,第三个供暖季结束后七日内即2021年3月22日前结清质保金余款。经质证,中航天公司、中能北方公司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主张系由中航天公司委托中能北方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保。诉讼过程中,华泰物业公司主张中航天公司所施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中航天公司与中能北方公司未履行维保义务,并据此要求中航天公司、中能北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99305元及利息,并要求中航天公司、中能北方公司赔偿律师费309425元。 诉讼过程中,华泰物业公司主张中能北方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航天公司与中能北方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中航天公司、中能北方公司对此陈述均不予认可。 诉讼过程中,华泰物业公司、中航天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是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2015年12月24日,中航天公司以及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北京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作出《工程竣工报告》《质量评估报告》,均载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6月19日开工,2015年10月28日完工。华泰物业公司据此主张,案涉工程先施工,后进行招投标,故此《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中航天公司主张:如果《施工合同》无效,其将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华泰物业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法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案涉工程是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对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投标是签订施工合同的前提,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标才会形成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先开工,后进行招投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规避招标行为,违反了该法的强制性规定,故中航天公司与华泰物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华泰物业公司主张中能北方公司挂靠于中航天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航天公司、中能北方公司对此均予以否认,且华泰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华泰物业公司的陈述法院不予采信。现中航天公司基于《施工合同》提起本案合同之诉,向合同相对方华泰物业公司主张合同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6年2月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中航天公司有权要求华泰物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对于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金额,中航天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向华泰物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第6条约定,案涉工程工程款结算金额共计9102736.3元,此款项为合同最终结算价格,除此款项外华泰物业公司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该约定系中航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中航天公司对于该条款的解释不符合常理,法院不予采信。故此,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款为9102736.3元。现华泰物业公司已支付7521600元,尚应支付1581136.3元。该欠付款项中,包含质量保证金。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望都家园老旧管网维保协议》,法院认定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800000元,华泰物业公司应当按照《望都家园老旧管网维保协议》约定的期限向中航天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其逾期未返还,应向中航天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于其余工程款781136.3元(1581136.3元-800000元),法院认定华泰物业公司应于结算金额最终确定日即2018年8月28日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华泰物业公司应以781136.3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8日起向中航天公司支付利息。上述利息的计付标准,由法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2月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华泰物业公司主张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举证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其反诉主张的经济损失1199305元,华泰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保修期限内,就属于保修范围内的事项向中航天公司发送保修通知,而中航天公司存在拒不保修的情形,故此,法院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华泰物业公司以中能北方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中能北方公司赔偿上述损失,法院亦不予支持。华泰物业公司要求中航天公司、中能北方公司赔偿律师费309425元,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北京华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81136.3元,并向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8113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北京华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800000元,并向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26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2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四、驳回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华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泰物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热力管线日常维护维修工程劳务合同,约定承包人为北京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望都家园小区锅炉房,承包范围为本项目锅炉房以外以及户内改造的全部施工,包括地沟土方、地沟内管道维护、居民户内加装改造(不包含材料),合同工期为2020年2月5日至11月15日;2.银行客户回单;3.发票。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中能北方公司不能按维保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华泰物业公司聘请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费用30万元,系实际施工人中能北方公司违约造成,应由中能北方公司、中航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航天公司、中能北方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为逾期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劳务合同与案涉《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人中航天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竣工说明》等竣工验收手续中施工单位负责人处均由**签章确认。诉讼过程中,华泰物业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并未实际进行验收,系中能北方公司将其他四方均已**签字的竣工验收相关文件交由华泰物业公司要求其签字**的。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案涉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但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即先行开工,系规避招标的行为,故中航天公司与华泰物业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华泰物业公司上诉主张中航天公司与中能北方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中能北方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中航天公司、中能北方公司对此均予以否认,且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文件均有华泰物业公司、中航天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华泰物业公司亦已向中航天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故本院对华泰物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华泰物业公司应向中航天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华泰物业公司向中航天公司支付工程款、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2月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华泰物业公司主张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华泰物业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的相应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华泰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保修期内要求中航天公司履行保修义务,中航天公司拒不履行的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案涉工程维保期内要求中能北方公司履行维保义务,中能北方公司拒不履行的情形。故本院对华泰物业公司要求中航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华泰物业公司以中能北方公司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中能北方公司与中航天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泰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2906元,由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511元(已交纳),由北京华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39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9190元,由北京华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北京华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悦 审 判 员  刘 芳 审 判 员  王 新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