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26民初2682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看丹路4号院甲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南二路272号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天公司)、四川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航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航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9元、误工费32365.89元、护理费9650.7元、交通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697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鉴定费303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44525.59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5月10日上午,原告***在位于蒲城县××广场××号楼××楼转换台装修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掉下来,当即被送往蒲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前往*****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4天。经原告及多名证人证言证实,该项目由被告中航天公司进行施工建设,设有雅荷时代广场项目部。被告一**系原告***的老板,原告的工作均由被告一派发且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一聘请护工进行护理。2022年11月陕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颈7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椎弓根断裂,行椎体植骨内固定术属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3.被鉴定人***后续拆除颈椎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原告***是木工,***是另外一个工人带过来的,另外一个工人也是木工,和我是老乡;我让***在工地做木工,一天350元,我把工人工资算好交给***,***有时直接支付给工人,有时支付给我;中航天公司是总承包,***是劳务分包;出事的时候***在场,我送***去的医院;***住院期间的花费都是***转给我,我转交给医院,我不在的时候我直接转给***,***转了37000元给我。出院后***要的费用太大,***与中航天都不同意,***就起诉了;我让***把***一起告上。
被告中航天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受伤与中航天公司无关,中航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状中自诉在二号楼二楼转换台装修时摔下受伤,中航天公司已将铜锣湾雅荷时代广场2#3#楼内装劳务分包给四川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四川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负责2#3#楼内装劳务的施工作业。四川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资质,中航天公司在分包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航天公司不认识原告***和本案被告一**,中航天公司也从未招收过原告***和被告一**,也未曾对***进行管理调度,***与中航天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受伤与中航天公司无关,中航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医药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50天,***未提供收入证明,应当按照当地标准125元计算,即150天×125元=18750元;护理费,***在诉状中自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由被告**支付,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且住院期间不存在交通费,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计算,按照30元/天计算,即64天×30元=1920元;营养费,出院医嘱中并没有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其主张的营养费用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应当按照42431元×20年×10%=84862元;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且**已经支付,属于重复支付;鉴定费,因伤残部分已经重新鉴定且伤残等级结果由九级变成了十级,故原告***自行委托产生的鉴定费用不予认可,且中航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018元原告***应当予以退还中航天公司;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本案与中航天公司无关,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中航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蓝公司辩称,一,中航天公司与中蓝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时间为2022年5月12日,***确分包工作期限为:开工日期:2022年5月13日。根据***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明确案发时间为2022年5月10日上午,并非发生于中航天公司与我公司约定的劳务合同约定期限。二,***、**班组自2022年2月便开始在铜锣湾雅荷时代广场进行劳务施工,劳务总产值400多万元,中航天公司与我公司的合同总产值仅236万元,远超我公司合同金额。因此,结合第一条合同签订和开工时间,原告***受害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三,根据***与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签订时间2022年5月12日):3.乙方(***)以甲方(中蓝公司)的名义负责实施项目,项目由乙方负责实施,并提供相应售后服务,承担整个项目的责任和义务;4.施工及售后服务中,出现任何问题及施工安全、质量问题,都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负责任何施工责任及工程纠纷,本合同签订之前所有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签订之前产生的劳务费、劳务增量、签证、劳资纠纷、安全事故产生的费用及责任等全部事宜)由乙方同总包方协商解决或乙方自行解决,合作协议中已对安全事故及责任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并非我公司联系施工。综上,***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受伤实际在我公司签订合同之前,且我公司与实际工人***签订之前发生安全事故及责任由***自行解决,故此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一,***和***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与**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已经给**付了100多万元劳务款,***2022年2月份便开始在中航天公司铜锣湾项目施工属实;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作为提供劳务者,作为实际操作工人,对其工作内容工作危险性具有完全的认识,其自身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其自身没有注意到安全注意义务摔倒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三,***支付给**的是劳务分包费用,没有支付*****医疗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一身份证、被告二工商信息复印件、照片,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被告基本信息、主体资格;证据二,证人证言两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给被告工作中受伤,且产生医疗费等损失,该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三,医疗费票据4张,第一张医疗票据42254.82元**已经支付,剩余三张渭南市骨科医院票据,共计729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证据四,蒲城县医院检查单六张、*****骨伤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骨伤医院住院病历一套、渭南市骨科医院检查单二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伤情、医疗过程及出院医嘱:继续颈部制动,适当下地行***能锻炼;继续接骨续筋药物对症治疗;门诊定期复查,每2-3***一次;不适随诊;证据五,收据一张、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租床费用230元(被告**已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200元;证据六,陕西**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已造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鉴定费3036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无异议,证据二不认可,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据六由司法机关审查。
被告中航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一中的照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原始载体,无法确定拍摄的时间及地点,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中航天存在劳务关系。证据二不认可,证人证言仅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但证人以及证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进入工地的合法性,从证人表述的证言来看,原告存在违法安全生产规范的行为,在高空作业时,原告没有系安全带,同时原告受伤后从蒲城县医院转院至**县***医院,没有提供转院通知,对本组的聊天记录与中航天无关。证据三不认可,对已经支付部分属于重复主张,对已经出院的部分属于后续治疗的费用,应当在后续治疗范围内进行评价。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应当提供完整的病历,没有体温记录及住院情况记录,病历没有关于增加营养;院外护理、停工休息、辅助器的医嘱,也没有需要多人护理的医嘱,其中一级护理已由医院人员完成。证据五关于辅助器具不认可,没有医嘱,租床费用并非正式发票,同时原告住院期间的床是由医院提供的,无需租,如是护理人员的床,应从护理费中列支。证据六不认可,该次鉴定系原告单方面鉴定,不客观不真实,原告伤情已经重新鉴定,应当以新鉴定为准,因此该次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
被告中蓝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和我公司有劳务关系,其他的质证意见同中航天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其余意见同中航天的质证意见,***与这些证据不存在关联性。
被告中航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事由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中航天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的规定,但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证据二,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三,铜锣湾雅荷时代广场1#2#3#楼项目2#3#楼内装修劳务分包合同。证明1.被告中航天公司中标工程的约定施工期间为2021年11月6日到2022年3月6日,原告受伤期间并非该期间内,2.受疫情影响被告中航天公司未施工,于2022年5月12日将工程的内装劳务部分分包给四川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四川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资质,被告中航天没有过错;证据四,陕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23年10月26日陕中金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3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经中航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最终确定为十级,被告中航天公司支付鉴定费1018元。
原告***对中航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工期2021年10月6日至2022年3月6日,但并不排除施工时间持续到原告受伤;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作为普通打工人,穿的工服是被告中航天公司的,被告中航天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蓝公司对被告中航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予以认可。内装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时间是2022年5月12日,施工时间是2022年5月13日,原告受伤是5月10日,证明原告受伤和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对被告中航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中蓝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事由提供以下证明:证据一,铜锣湾雅荷时代广场1#2#3#楼项目2#3#楼内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签订时间2022年5月12日,***确分包劳务开工日期:2022年5月13日,合同含税金额236.178万元;证据二,现场水印工作照片7张,证明中蓝公司分包合同签订前,该项目已由中航天公司联系施工班组并实际开始实施作业;证据三,四川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22年5月12日,协议中约定由***承担项目责任和义务,且明确:本合同签订之前所有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签订之前产生的劳务费、劳务增量、签证、劳资纠纷、安全事故产生的费用及责任等全部事宜)由***同总包方协商解决或***自行解决。
原告***对被告中蓝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和中蓝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
被告中航天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照片无法确定真实性,中航天公司在开工前没有实施施工行为;证据三和中航天公司无关,由法院审查。结合原告的意见,原告承认受雇佣于中***,原告不可能同时受雇于两家企业。
被告***对被告中蓝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事由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和**的聊天记录,证明***与**存在事实的劳务分包关系,***并非原告***雇主;证据二,支付记录,2022年5月12日***支付**的35000元系中航天公司财务支付***,***支付给**,该款项性质属于支付**劳务款;证据三,中航天会计凭证一张,证明支付35000元的事实。证据四,**付款明细一份,证明***和**存在事实的劳务分包关系,***从2022年2月份已经开始在铜锣湾项目施工,***已经支付**铜锣湾时代广场劳务款100余万元。
原告***对***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
被告中航天公司表示证据一、二由法院依法核实,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证据三,三性均不认可,该会计凭证并非中航天公司会计凭证,未加盖会计章和法人印章;证据四,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但可以看出实际是***和**之间不是只有工程关系。
被告中蓝公司对证据一、二予以认可,可以说明施工的现场情况,和我公司无关;证据三不发表意见,请法院予以核实;证据四没有异议,充分说明在合同签订前,***与**已经提前进场施工。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陕西**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所做陕**司鉴[2022]临鉴字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项费用进行说明,具体说明为:合计鉴定费3036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1008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864元;后续治疗费864元;出诊费300元。
原告***、被告中航天公司、被告中蓝公司、被告***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结合本院要求陕西**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鉴定费分项说明予以部分认定,对其中伤残等级及伤残部分鉴定费用不予认定,对其余予以认定。对被告中航天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中蓝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未加盖会计印章和公司印章,不予认定。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认定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9月27日,蒲城绿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天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蒲城绿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将铜锣湾雅荷时代广场1#2#3#楼室内及1#2#楼地下工程公共区域精装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发包给被告中航天公司,工程总造价2338万元。2022年5月12日,被告中航天公司与被告中蓝公司签订铜锣湾雅荷时代广场2#3#楼内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航天公司将铜锣湾雅荷时代广场2#3#楼内装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中蓝公司,开工时间为2022年5月13日,合同价款含税2361780元;同日,被告中蓝公司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合作范围及期限:2#3#楼内装劳务,自2022年5月13日至2022年7月10日,其中第四条约定:施工及售后服务中,出现任何问题及施工安全、质量问题,都由***自行负责,中蓝公司不承担任何施工责任及工程纠纷;本合同签订之前所有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签订之前产生的劳务费、劳务增量、签证、劳资纠纷、安全事故产生的费用及责任等全部事宜)由***同总包方协商解决或***自行解决。
原告***系从业二十余年的木工,与被告**均系四川省南充市人。2022年2月,被告***开始进场在铜锣湾雅荷时代广场2#3#楼内劳务施工,并将其中部分木工及电焊业务分包给被告**。2022年5月9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蒲城县铜锣湾雅荷时代广场**班组从事木工工作,与**约定每日工资八小时350元。
2022年5月10日上午,被告**带原告***到雅荷时代广场2#楼做装修工作。原告***到工地后,在位于蒲城县××广场××号楼××楼转换台加固吊顶,其自行将安全绳系于空调风管上,在加固吊顶过程中,原告***与空调风管一起掉下来,***受伤。原告***受伤后,被被告**送往蒲城县医院治疗,当天又送往*****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7月13日出院,诊断为:1.颈7椎体压缩性骨折,2.颈6椎体II°前滑脱,3.颈6-7椎弓峡部断裂,4.颈4-6棘突骨折,5.枕骨左侧骨折,6.胸骨柄骨折,7.顶后部头皮血肿,8.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9.结石性胆囊炎,10.肺气肿,11.肺大泡,12.肝硬化。住院64天,住院花费医疗费42254.82元。出院医嘱:1.继续颈部制动,适当下地行***能锻炼;2.继续接骨续筋药物对症治疗;3.门诊定期复查,每2-3***1次;4.不适随诊。2022年11月19日,原告***在渭南市骨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729元。后原告***自行委托陕西**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2年11月29日,陕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司鉴[2022]临鉴字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颈7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椎弓根断裂,行椎体植骨内固定术属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评定为15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3.被鉴定人***后续拆除颈椎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被告中航天公司不服原告***自行委托所作鉴定意见,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陕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23年10月26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3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致颈7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中航天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018元。审理中,原告***自认其在*****骨伤医院的住院花费42254.82元系被告**支付,自认住院期间64天系**聘请护工进行护理。经征求原告***意见,***同意将**所支付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法律关系。1.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向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其中***为提供劳务方,**为接受劳务方。2.蒲城绿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将铜锣湾雅荷时代广场1#2#3#楼室内及1#2#楼地下工程公共区域精装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发包给被告中航天公司,被告中航天公司与被告中蓝公司2022年5月12日签订铜锣湾雅荷时代广场2#3#楼内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航天公司将铜锣湾雅荷时代广场2#3#楼内装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中蓝公司,开工时间为2022年5月13日,故被告中航天公司与被告中蓝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中蓝公司开工时间为2022年5月13日,实际上被告***自2022年2月便开始进场在铜锣湾雅荷时代广场2#3#楼内劳务施工,同时中蓝公司与***明确约定合作协议签订之前所有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签订之前产生的劳务费、劳务增量、签证、劳资纠纷、安全事故产生的费用及责任等全部事宜)由***同总包方协商解决或***自行解决,故被告中航天公司在2022年5月13日前与被告***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在2022年5月13日后与中蓝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3.被告***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关系。
第二,本案法律责任。1.本案中,被告中航天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中蓝公司进行施工,该劳务分包行为合法,但双方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22年5月13日,原告***受伤发生在2022年5月10日,依据相关规定,案涉工程应由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劳务公司进行施工,被告中航天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属于违法分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2.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也属于违法分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3.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原告***作业期间,未能预见到在此环境下务工存在的潜在危险,未尽到安全教育及组织监督安全施工等管理义务,放任安全隐患发生,对原告***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与被告中航天公司的侵权行为具有客观上的同一性,共同成为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及被告中航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二十余年木工作业经验,其自身应对危险具有一定的认知,在使用安全绳时安全意识淡薄,自信空调风管可以承载自己重量,自己把安全绳拴在空调风管上,导致在作业中与空调风管一起掉下来,造成自己受伤,其未尽到谨慎及自我安全防范的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全案,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对于原告***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被告中航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宜。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案中,原告***自行委托陕西**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陕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司鉴[2022]临鉴字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颈7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椎弓根断裂,行椎体植骨内固定术属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评定为15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3.被鉴定人***后续拆除颈椎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被告中航天公司不服原告***自行委托所作鉴定意见,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陕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3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致颈7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等级应确定为十级。对于原告***所鉴定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
依据已经认定的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计算,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2983.82元;
2.误工费,依鉴定意见,误工期限确定为150天,原告主张参照陕西省非私营单位的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8757元折合每天215.77元计算,未提供收入状况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建筑行业相关工作,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参照2022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1570元÷365天即每天141.29元计算,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1193.5元(141.29/天×150天);
3.护理费,依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原告***自认住院期间64天系被告**聘请护工进行护理,故护理期间应该减去住院期间64天。原告主张每天107.23元,符合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787.98元(107.23元/天×26天);
4.交通费,原告***主张1280元,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结合原告诉请,确定原告***交通费为128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期间计算64天,原告主张每天60元,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840元(60元/天×64天);
6.营养费,依鉴定意见,计算90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营养费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
7.残疾赔偿金,经本院委托,陕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3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致颈7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十级伤残。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伤残时间及年龄,按照陕西省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2431元/年计算20年,确定为84862元(42431元/年×20年×10%);
8.残疾辅助器具,原告***主张1200元,购买物品为颈椎外固定支具,依据原告的伤情,确属治疗和**所需,予以支持。根据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正式发票,残疾辅助器具确定为12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予以确定。依原告伤残等级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
10.鉴定费,陕西**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所做陕**司鉴(2022)临鉴字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项费用进行说明,具体说明为:合计鉴定费3036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1008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864元;后续治疗费864元;出诊费300元。因伤残等级被告中航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且伤残等级由九级重新核定为十级,故鉴定费确定为2028元(3036元-1008元);
11.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依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983.82元、误工费21193.5元、护理费2787.98元、交通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486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70847.3元的60%,即102508.38元(已付42254.82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8元,鉴定费用3046元(2028元+1018元),共计8014元,由原告***负担4207元,由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07元(其中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鉴定费1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同***
二〇二四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