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6民初6488号
原告:重庆腾龙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体育村32号大田湾全民健身中心体育馆北五楼西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398212020。
法定代表人:黄国龙,重庆腾龙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霞,女,重庆腾龙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南环路安居工程第三幢五单元二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203843382Q。
法定代表人:王真,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红,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瑶,女,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体育村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450389957N。
法定代表人:王霓,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院长。
原告重庆腾龙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与被告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被告祥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到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7)渝0106民初6488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祥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祥建公司不服裁定,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7月1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民辖终155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腾龙公司申请追加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运动学院)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腾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胡丽霞,被告腾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红、黎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动学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即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4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被告腾龙公司与原告签订《运动校二期建设工程体育工艺系统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实际承包施工人的身份按照约定对被告运动学院位于沙坪坝区西永组团C标准分区2-2-1地块的工程垫资材料费并组织农民工进行了具体劳务施工,并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全部工程,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2016年5月23日,被告腾龙公司与原告结算全部工程款为4988694.9元。被告运动学院和祥建公司共计已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2988694.9元,现尚欠原告劳务费200万元未付。现经腾龙公司多次催收,但祥建公司仍无理拒付。综上所述,原告提出以上诉讼。
被告腾龙公司辩称,1、本被告并未差欠原告劳务费及相关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并非劳务分包合同,而是建设工程体育工艺系统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并未差欠原告所谓的劳务费及相关利息。2、被告不应是本案唯一被告,为了更清楚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原告应当将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和周渝钦列为本案当事人。3、原、被告之间并未完成相关结算工作。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面只有原告工作人员胡明霞签字,没有加盖原告印章,本被告也无任何经办人签字,虽然有项目部印章,但是原告与周渝钦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第6条第一款约定,任何经济法律文书等,必须经甲方分管负责人周渝钦、材料员李秀才,审核确认后,并在两日内到甲方加盖项目章方为有效。结算单上没有周渝钦和李秀才的签字,所以结算单是不真实的。因此,本被告认为,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在没有结算的前提下,原告要求本被告支付劳务费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同时也不是合同约定的支付标的。4、本案工程发包人是运动学院,该学院尚欠被告工程款近500万元,原告应当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才能维护其权利得以实现。5、2014年8月29日,本被告向运动学院承建了市竞技体育训练中心二期建设工程,即运动校二期建设工程。本被告随后将工程交给现场管理人员周渝钦进行管理。周渝钦与原告签订了运动校二期建设工程体育工艺系统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该合同进行了施工,现在已经完工并交付运动学院使用。完工、移交时间现均不清楚。本被告承建的整个工程项目已经完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已移交给发包人,移交时间不清楚。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运动学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腾龙公司系体育场地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企业。
2014年7月14日祥建公司作为中标单位,承建运动学院的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市竞技体育训练中心)二期建设工程。2014年8月4日腾龙公司向运动学院、重庆市建设项目管理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兹授权我公司周渝钦同志为我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我单位处理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市竞技体育训练中心)二期建设工程合同洽谈及相关事宜。腾龙公司指派赵亮、周渝钦作为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
2015年8月25日,以周渝钦为甲方,黄国龙为乙方签订《运动校二期建设工程体育工艺系统专业分包合同》,在合同概况部分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市竞技体育训练中心)二期建设工程。2、工程地址:沙坪坝区西永组团C标准分区2-2-1地块。3、工程概况:本合同内容为按图对体育工艺专业系统的制作与安装,实行包工包料的单价包干(乙方提供原材料发票、劳务工资表等相关资料,农民工数量=总结算金额/3300/人;税金由甲方按总工程款×1.7%代扣代缴),工程量据实结算。4、工程质量为:合格。5、合同工期: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1月25日。工期60日历天。在质量规范要求部分约定,本工程质保期为设计规定的合理年限,质保期为二年。在计价方式、付款条件和付款方式部分主要约定,1、计价方式:本合同工程实行包干单价(具体见附件)。工程量以甲乙双方现场实际收量为准(如遇争议,可请业主方共同确认)。2、付款条件与方式:……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在保修要求部分约定,自总承包甲方总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负责二年的质保期。在违约责任部分主要约定,1、甲方无正当理由迟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每天按应付款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其他补充条款部分还约定,乙方明确地知道,甲方任何工作人员(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经理、施工管人员、材料员、库管员等)任何时候以甲方或甲方相关项目部的名义向乙方出具的欠据、借据、收据、承诺及其他任何经济法律文书等,必须经甲方分管(负责人)周渝钦、材料员李秀财审核确认后,并在2日内到甲方加盖项目章方为有效,否则无效,由此产生一切后果由乙方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涉案合同还对工程内容与材料要求及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末尾甲方署名处加盖了祥建公司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项目部方章,周渝钦作为甲方代表签字,乙方署名处加盖腾龙公司印章,黄国龙作为乙方代表签字。祥建公司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项目部方章上有“只限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的字样。
该合同签订后,腾龙公司遂进场施工。
2016年5月23日,腾龙公司与祥建公司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项目部制作了《专业分包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重庆一运动技术学院(市竞技体育训练中心)二期建设工程,分包结算期:2016年5月23日,分包工程结算量及情况说明:体育工艺分包班组工程内容已全部完成,总完成造价为4988694.9元,扣取质保金总价的5%,具体明细工程量见附件。在该结算单上,腾龙公司胡丽霞作为分包负责人、结算经办人及财务核算人签字。祥建公司运动技术学院项目部加盖了项目部方章并有邓高峰签字。祥建公司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项目部方章上有“只限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的字样。祥建公司运动校二期项目部向腾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988694.9元。含质保金在内,祥建公司运动校二期项目部仍欠腾龙公司工程款200万元。
另查明,腾龙公司承建的运动学院的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市竞技体育训练中心)二期建设工程,于2016年7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腾龙公司与运动学院已对涉工程进行结算,运动学院尚欠腾龙公司工程款4432400元。
诉讼过程中,本院对周渝钦进行了询问。周渝钦陈述,经案外人李虹瑾介绍,其和祥建公司协商接下了运动校二期建设工程项目。祥建公司向其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委托周渝钦作为祥建公司的代理人与运动技术学院等洽谈建设工程事宜,并由周渝钦负责进场施工。祥建公司成立了运动技术学院项目部,将项目部资料章交给周渝钦保管。2015年8月25日,周渝钦与腾龙公司协商,以祥建公司名义将运动校二期建设工程体育工艺系统分包给腾龙公司承包。双方签订《运动校二期建设工程体育工艺系统专业分包合同》后,祥建公司拒绝加盖公司印章。在黄国龙的要求下,《分包合同》抬头处的甲方注明为周渝钦。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本意是由祥建公司分包给腾龙公司,所以周渝钦就在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资料章,以此证明合同的真实性。腾龙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分包工程后,周渝钦聘请的施工员邹维,以及管理后勤、内务和工程技术资料的副总对工程量和价款进行了初步审核,并在《专业分包结算单》上签字和加盖了项目部资料章。但双方未包含财物结算和周渝钦最终签字确认,因此并未完成最终结算。周渝钦曾经安排邓高峰支付腾龙公司工程款,支付的金额需要查阅财务账本才清楚。
庭审中,祥建公司陈述,其承包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后,将其中的所有劳务都分包给了案外人团结劳务公司,对团结劳务公司如何施工的,祥建公司不清楚。对团结劳务公司分包的劳务中是否包含体育工艺专业系统的制作与安装,祥建公司表示也不清楚。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祥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核实结果,事后也未作出相应说明。祥建公司还陈述,涉案建设工程完工后,祥建公司已将项目部方章收回销毁,因此不能确认《运动校二期建设工程体育工艺系统专业分包合同》、《专业分包结算单》中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以及周渝钦签字的真实性。根据腾龙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专业分包合同》、《专业分包结算单》中祥建公司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8年10月22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8]鉴字第3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倾向认定《运动校二期建设工程体育工艺系统专业分包合同》、《专业分包结算单》中“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项目部(只限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红色印文与供检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双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资质证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运动校二期建设工程体育工艺系统专业分包合同》、《专业分包结算单》、(2017)渝0106民初13061号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院现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抗辩理由,分项评述如下:
一、关于腾龙公司与祥建公司运动技术学院项目部签订的《运动校二期建设工程体育工艺系统专业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及效力。
2015年5月腾龙公司与腾龙公司运动技术学院项目部签订《运动校二期建设工程体育工艺系统专业分包合同》加盖了腾龙公司运动技术学院项目部方章并由周渝钦签字。虽然以腾龙公司运动技术学院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但结合祥建公司作为中标单位承建运动学院的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市竞技体育训练中心)二期建设工程,腾龙公司所分包的建设工程的内容包含在祥建公司承包运动学院的工程范围内,以及祥建公司向运动学院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并指派赵亮、周渝钦作为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的事实,腾龙公司有理由相信祥建公司运动技术学院项目部及周渝钦可以代表祥建公司。涉案合同约束腾龙公司和祥建公司。祥建公司运动技术学院项目部方章上虽有“只限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的字样,但祥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项目部有其他形式的印章,且该项目部也多次对外使用该印章,在使用该印章时也有祥建公司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的签字,故祥建公司抗辩该印章不能代表祥建公司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是腾龙公司与祥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二、关于祥建公司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确认。
从庭审查明事实看,祥建公司承建的运动学院的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市竞技体育训练中心)二期建设工程,于2016年7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6年5月23日,腾龙公司与祥建公司运动技术学院项目部制作了《专业分包结算单》,可以认定腾龙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祥建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总款为4988694.9元,以及双方约定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5%即249434.75元作为质保金的事实。《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税金由祥建公司按总工程款×1.7%代扣代缴,此一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应当从腾龙公司总工程款中扣除84807.81元(4988694.9元×1.7%)由祥建公司代扣代缴税款。结合涉案合同有质保期为从整个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二年,以及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约定,则祥建公司应当于2016年7月18日支付腾龙公司工程价款4654452.34元(工程总价款4988694.9元-祥建公司代扣代缴的税金84807.81元-质保金249434.75元),于质保期届满次日即2018年7月18日退还腾龙公司质保金249434.75元。现腾龙公司自认祥建公司已支付2988694.9元,祥建公司未举示反驳证据推翻腾龙公司的自认,则本院确认祥建公司尚欠腾龙公司工程款1915192.19元。祥建公司拖欠腾龙公司的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腾龙公司放弃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主张违约金,要求祥建公司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18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8年7月19日起计算。
三、关于运动学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腾龙公司可以要求涉案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运动学院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运动学院尚欠祥建公司工程款4432400元,腾龙公司可以要求运动学院在欠付工程价款4432400元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腾龙公司的此一诉请,本院予以主张。
运动学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提出抗辩、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腾龙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915192.19元。
二、限被告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腾龙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即以1665757.44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49434.75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在欠付被告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432400元内对原告重庆腾龙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腾龙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缴纳11400元,鉴定费16000元,合计27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腾龙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