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5民辖终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美卓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2号1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053248480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上诉人重庆美卓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3民初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美卓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规划合同书》确系在贵州省习水县签订,本案应由该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委托方)和上诉人(承接方)在《规划合同书》中虽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合同订立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该合同书并未明确载明合同订立于何地,而双方对此又各执一词,且上诉人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该合同系在贵州省习水县签订,故该合同中的约定管辖应为约定不明。因此,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在重庆市渝中区,均属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被上诉人选择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越
审判员*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