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信达能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华信达能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华阴市中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82民初918号 原告:陕西华信达能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区东路南段明瑞小区3号楼1单元14楼西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1MA6Y8HE83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阴市中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华阴市罗敷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2MA6Y7X0C5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华阴市。 原告陕西华信达能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信达能电力公司”)与被告华阴市中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下称“中汇再生资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信达能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汇再生资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信达能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5000元,并以27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20日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4月20日计14219.79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违约金)55000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6日,原告华信达能电力公司与被告中汇再生资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五条合同价款:本工程为交钥匙全包工程,合同包干总价为:¥:5500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伍拾伍万元整)。……第七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预付款50%即¥2750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贰拾柒万伍仟元整);设备安装完成,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电运行后当日内付清剩余款50%即¥2750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贰拾柒万伍仟元整)。……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三、若甲方不能按本合同规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给乙方,同时乙方有权暂停施工,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及责任由甲方承担,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工程总价的10%;逾期超过30天,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6月2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75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于2021年10月20日工程验收合格并通电运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275000元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被告应当支付下欠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汇再生资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不属实。2021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对合同事项及双方义务均已约定,其中约定工期40天,工程价款为55万元。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原告27.5万元,未如期支付原告剩余款的原因系原告违约,致被告迟迟不能正常运营,经双方协商未果。该合同未约定支付利息与滞纳金,且此二者不能重复计算,因此原告请求不当。2.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极大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期、延期开工、暂停施工及违约责任均作明确约定。该合同约定工期为40天,实际供电时间为2021年10月20日,原告延期76天,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停工期间,被告多次催其施工、供电未果,使被告无法生产,给被告造成多达100多万元的巨大损失。因原告安装电容器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被电力监管部门两次罚款3.3万元,被告为此找人更换配件支付1.6万元,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对以上损失以予赔偿。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华信达能电力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供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目的:1.原、被告于2021年6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合同包干总价为55万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预付款50%即275000元,通电运行后当日内付清剩余款50%即27500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275000元,并以27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20日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4月20日计14219.79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滞纳金(违约金)55000元。 2.施工现场照片4张、《供配电工程竣工报告》1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张。证明目的:1.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于2021年10月20日工程验收合格并通电运行,并交付被告使用。2.被告于2021年6月28日支付原告275000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75000元,构成违约。 3.网络信息5页。证明目的:因疫情导致工期延误。 4.证人陶某、罗某出庭作证证词。证明目的:原告于2021年7月5日开工,2021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当日通电运行并交付被告使用。 被告中汇再生资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及合同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2照片4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供配电工程竣工报告》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公司未签字及盖章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疫情导致工期延误,合同也未约定因疫情可以延误工期,而且签订合同正值疫情期间。对证据4陶某出庭证词的质证意见为,案涉合同在疫情期间签订,合同未约定因疫情影响可以延误工期;原告延误工期属实,但原告也未通过其他方式将其延期的理由告知被告。对罗某出庭证词的质证意见为,该证人陈述相关事实的时间均属实,但对疫情的陈述不属实,因原告方未告知被告因疫情影响施工。 被告中汇再生资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供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2.***、***的微信聊天记录12页。证明目的:1.原、被告于2021年6月26日签订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40天,原告实际供电时间为2021年10月20日,总工期116天,原告延期76天,构成违约。2.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条款,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5.5万元,并赔偿被告损失暂定100万元。3.被告生产正值旺季,而原告迟迟不能交付供电。 第二组证据: 1.《变压器无功补偿电容更换合同》;2.《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电费清单》5页;3.微信转账记录1页。证明目的:1.原告给被告安装的产品不合格,被告另行更换,并支付***2万元,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支付被告。2.由于原告安装的产品不合格,导致被告被罚款三笔,金额共计21981.94元,亦应由原告支付被告。 第三组证据:证人孙某、吴某出庭作证证词。证明目的:原告实际供电时间为2021年10月20日,因其迟延供电耽误被告生产,并给被告造成损失。 原告华信达能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无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遇到××等因素工期应当顺延;对被告主张损失100万元不认可,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违约金限额为工程总价的10%。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程的时间为2021年10月20日,此后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证人孙某的部分陈述内容不认可,因为该证人出庭作证时照着书面材料宣读,对该证人陈述被告于2021年10月14日还在生产认可。证人吴某陈述自己对生产情况不知情,可见其陈述证词内容不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华信达能电力公司提供施工现场照片4张、《供配电工程竣工报告》1份,主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21年10月20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通电运行,并交付被告使用,因原告提供以上证据比较充分,被告认可原告承建工程于2021年10月20日通电运行并交付被告使用的基本事实,故对原告该主张事实予以认定。2.被告中汇再生资源公司提供证人孙某、吴某出庭作证证词,主张原告实际供电时间为2021年10月20日,因原告迟延供电耽误被告生产,并给被告造成损失,因原、被告共同认可原告实际供电时间为2021年10月20日,故对该主张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关于因原告迟延供电耽误被告生产并给其造成损失,因未提供相应佐证,故对被告该主张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6日,甲方(发包方)中汇再生资源公司、乙方(承包方)华信达能电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内容包括:“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华阴市中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罗敷工业园区10KV供配电工程二、工程地点:华阴市罗敷工业园区三、工程承包性质及范围(1)、依华阴市中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乙方承担甲方华阴市中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罗敷工业园区10KV供配电工程的设计、施工、供货、安装信调试,具备投运带电,满足相关规定验收条件。(不包含青苗补偿和市玫相关协调)(2)、本工程实行总价包干,乙方包工、包料、包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合格,合同施工范围内造价不予调整。第二条:工期一、工期:具备施工条件后40天内完成二、延期开工、暂停施工、乙方应事先向甲方申明原因,征得甲方同意,否则工期不予顺延;但由于乙方要求延长工期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三、工期延误:对下列情况造成竣工日期推迟为延误,经甲方代表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工程量变化或设计变更;(2)、合同规定的,非乙方原因出现的,或甲方代表同意给予顺延工期的其他情况。…第五条:合同价款本工程为交钥匙全包工程,合同包干总价为:¥:5500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伍拾伍万元整)。……第七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预付款50%即¥2750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贰拾柒万伍仟元整);设备安装完成,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电运行后当日内付清剩余款50%即¥2750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贰拾柒万伍仟元整)。…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一、凡由于乙方责任而影响工期和工程质量的,造成的工期滞后和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扣减并追索损失费用;二、若乙方在无甲方书面确认的情况下延期,不按合同规定完成工程的,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二支付工程延期款给甲方,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工程总价的10%;若违约累计达到工程总价的10%,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且乙方须赔偿甲方损失;三、若甲方不能按本合同规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给乙方,同时乙方有权暂停施工,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及责任由甲方承担,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工程总价的10%;逾期超过30天,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损失。…第十五条:其他一、因不可抗力因素(流行性××暴发或大自然力量的作用,包括但不限于地震、洪水、泥石流等),造成损失或工程无法进行,工程工期顺延。发生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不可抗力发生后48小时内书面通知另一方,核实后应免除赔偿或延期违约责任;二、政府行为的停建,工程工期相应顺延;三、由甲方原因及供电方式变更引起的费用增加,费用由甲方承担;如果减少,则将工程费用相应核减;四、本工程不允许转包;…”。 2021年6月28日,中汇再生资源公司支付华信达能电力公司工程预付款275000元。2021年7月5日,华信达能电力公司开始施工,完成主要工程内容:1.新增1000KVA箱变1台、2.新增160KVA箱变1台、3.新立砼杆13基、4.敷设电缆ZC-YJV22-8.7/15KV3*95,160米。2021年10月20日,华信达能电力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竣工,当日通电运行并交付中汇再生资源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华信达能电力公司是否延误工期;2.被告辩称原告安装的变容器质量不合格是否属实;3.原、被告双方有无违约行为。原告华信达能电力公司、被告中汇再生资源公司于2021年6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华信达能电力公司承包被告中汇再生资源公司罗敷工业园区10KV供配电工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华信达能电力公司负有按约定期限完成承包工程的义务,被告中汇再生资源公司负有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40天,原告华信达能电力公司承建该工程于2021年10月20日竣工,当日通电运行并交付被告中汇再生资源公司使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书面确认的情况下延期,属于“不按合同工期规定完成工程的”情形,因原告延期76天,按案涉合同约定每逾1天以工程总价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已超过工程总价10%,故原告应向被告承担工程总价10%即5.5万元的违约责任。同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在工程通电运行后当日付清剩余工程款275000元,原告承建的该工程于2021年10月20日竣工,当日通电运行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75000元,亦构成违约,按案涉合同约定每逾一天以工程总价千分之二计算滞纳金(违约金)亦超过工程总价10%,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工程总价10%即5.5万元的违约责任。因此,原、被告双方均构成违约,为减少诉累,公平、全面地处理本案纠纷,原、被告应向对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可相互抵销。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以27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20日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因上述已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且该违约金金额大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金额,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10月20日至本案立案之日之前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3年7月10日起以27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关于因原告安装的变容器质量不合格导致其支付***2万元、被罚款三笔金额共计21981.94元以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100万元等辩称观点,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辩称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华信达能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阴市中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陕西华信达能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5000元,并以27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陕西华信达能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陕西华信达能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5元、华阴市中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5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择贤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