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民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2月8日生,哈尼族,住元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7月6日生,哈尼族,住元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富海,男,1984年6月3日生,哈尼族,住元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3月5日生,傣族,住元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珍,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定利,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阳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住所地:元阳县常青路。
负责人:牟垚,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寒,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洁静,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伟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元阳县南沙镇财富小区105幢。
法定代表人:龙美芬,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禧,男,1999年5月23日生,汉族,系云南伟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阳县创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元阳县南沙镇交警队北面。
法定代表人:朱艳林,职务: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陈利国,男,1965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金平县,现住金平县。
原审第三人:钟红星,男,1972年1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弥勒县。
原审第三人:王清安,男,1971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现住云南省河口县。
上诉人***、***、卢富海、***因与被上诉人元阳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县农科局”)、云南伟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辰公司”)、元阳县创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富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陈利国、钟红星、王清安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2021)云2528民初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因各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富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2021)云2528民初41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县农科局实施的马龙河养猪场项目用地程序违法,也不属于公益性扶贫项目。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违反自愿原则,强行占用了上诉人土地,不但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当地农田,破坏了绿水青山,污染了环境。2.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香蕉损失。根据上诉人所在的村民小组与原审第三人陈利国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原审第三人将土地连同香蕉树一并移交给上诉人,现被上诉人擅自铲除陈利国承包期届满后移交给上诉人的香蕉树,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以十年为基准确定土地占用费,未解决十年后土地仍被非法占用的相关问题,若在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应按照30年的期限判决被上诉人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土地占用费。
县农科局辩称:1.上诉人并非“挂果香蕉树”的权利人,其作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挂果香蕉树”经济损失的主体不适格。“挂果香蕉树”为陈利国栽种,铲除香蕉树已经过陈利国等相关权利人同意,且香蕉树被铲除时尚在陈利国与上诉人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内,依据上诉人与陈利国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五条第5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可知,上诉人主张铲除香蕉树经济损失赔偿无法律依据。2.在赔偿数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同一项目中被上诉人与其他农户签订的合同金额判令一次性赔偿10年土地占用费,该判决在结合实际情况的同时考量了对公共利益的影响,符合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的要求,同时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3.本案涉及项目已经办理了投资备案等手续,且项目审判及用地等手续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伟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利国、钟红星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卢富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县农科局、伟辰公司停止侵害,将非法占用并改变土地原貌的土地归还原告并恢复原状;2.判令县农科局、伟辰公司连带赔偿铲除原告实际被占用土地上挂果香蕉树的经济损失10800元;3.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进一步加快元阳县生猪产业发展,实现产业脱贫,元阳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开展元阳县马龙河种猪扶贫养殖基地(以下简称马龙河种猪场)项目建设。项目选址于元阳县新街镇中巧村委会马龙河区域,涉及新街镇哨卜村、中巧村、小中巧村、苦笋寨、南沙镇六呼村共63户农户,建设用地采用向项目落地农户流转土地方式使用,并由行业主管部门即被告元阳县农科局具体负责组织实施项目建设。在马龙河种猪场项目推进期间,经过被告县农科局与涉地农户及村集体多轮协商,确定最终土地流转方案为以每亩土地每年租金1500元的价款租用30年(即2020年3月30日至2050年2月28日止),土地承包费分三期每十年给付一次(即第一期于签订合同后7天内一次性支付,后二期分别于2030年2月28日前和2040年2月28日前支付)。项目涉地63户农户中现共有41户已同意土地流转方案,先后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并领取了被告创富公司支付的第一期土地流转金。本案四原告为家庭户,包含原告在内的22户农户对流转方案中每年每亩1500元流转费的标准及30年的土地流转期限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县农科局关于土地承包费分三期每十年给付一次的支付方案,坚持要求30年承包费一次性支付,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至今未达成协议。在此期间,被告县农科局和创富公司组织对包含原告在内的位于马龙河种猪场项目建设范围内的土地上栽种的香蕉树进行平整砍伐后,实施马龙河种猪养殖基地工程建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马龙河种猪场项目已基本完成基地固定设施建设,已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即将投入生产经营。
被告伟辰公司系经公开投标中标后于2020年7月29日与被告县农科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要求实施工程建设。被告创富公司作为政府招商引资企业,于2020年2月28日与县政府签订了《招商引资协议书》,投资发展生猪产业,租赁马龙河种猪场进行经营管理,并参与种猪场项目工程建设。
另查明,第一、元阳县马龙河种猪养殖基地项目是政府基于元阳社会经济发展考虑,结合当前生猪市场实际,依照相关政策规定开展的以产业扶贫推进解决农户脱贫而实施的公益性扶贫项目。项目所占用土地不属于永久性基本农田保护区域。项目建设经过相关部门立项批复,建设用地符合国家关于保障生猪养殖用地按设施农用地管理的政策规定。第二、元阳县政府统筹整合使用2020年第三批财政涉农资金,投资建设马龙河种猪场的猪舍、产房、仓库等基地固定资产,所有权归国有,采取租赁种猪场方式,通过招商引资由被告创富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所产生收效用于农户产业发展的利益联结机制开展项目建设。第三、在马龙河种猪场建设用地流转承包的具体实施过程中,根据群众不同要求,已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中15户是被告创富公司与农户签订,26户是新街镇人民政府与农户签订,但土地流转费均是由被告创富公司进行支付。第四、案涉土地在马龙河种猪养殖基地建设前,系由第三人陈利国向原告承包10年(即2010年农历3月30日至2020年农历3月30日),承包费每亩每年500元,并与第三人钟红星、王清安共同经营管理栽种香蕉。案涉香蕉为第三人陈利国、钟红星、王清安共同栽种、共同管理、共同收益。被告砍伐香蕉树时仍处于第三人合同承包期内。第五、案涉土地所属村集体即新街镇中巧村委会哨卜村小组确认,马龙河区域土地分属哨卜村、中巧村、绞缅村、六呼村等不同村寨村民插花耕种祖辈延续,村民相互认可多年无纷争,村集体认可农户耕种管理土地的现状,认可农户对土地占用费受益权,确认原告耕种的土地被马龙河种猪场占用的事实属实。第六、原告在马龙河种猪养殖基地范围内实际有耕种管理田地面积1.8亩。而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承包地块坐标不在马龙河种猪场坐标范围内,原告对起诉主张的土地未取得承包经营权。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保护土地开发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第一、土地依法实行承包经营制度,原告虽一直管理耕种土地,但未向政府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土地承包,实际上仍未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基于马龙河区域土地由不同村寨村民插花耕种祖辈延续使用土地,村民相互认可多年无纷争的客观事实,且村集体认可农户耕种管理土地的现状,认可农户对土地占用费受益权,故本院尊重认可村集体的意见以及该区域土地耕种的客观历史,确认原告因实际耕种土地享有土地占用费受益权。对被告以原告并非适格起诉主体应予以驳回原告诉求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县农科局与创富公司事实上占用了原告土地共同建设马龙河种猪养殖基地,故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县农科局关于其占用土地系取得合法经营权人即第三人陈利国的同意,并经过多次讨论通过且原告已认可属于合法使用土地的辩称,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伟辰公司经公开投标中标后,依据与被告县农科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工程施工,不构成对原告土地占用的责任主体,故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第三人陈利国以10年期限承包案涉土地及承包10年来均以所登记面积支付土地承包费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占用土地面积参考第三人陈利国农田承包金支付表登记的土地面积确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县农科局辩称原告应承担对被占用土地位置、面积举证不能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审理中,村集体确认农户耕种管理土地的面积位置等现状事实,查明第三人陈利国哨卜农田承包金支付表登记***户面积为0.7亩,卢文荣户6.2亩,原告***陈述卢文荣户登记面积6.2亩系其与卢文荣、卢文坤三兄弟的田地面积总和,其中原告有一块田地面积为1.1亩,确认马龙河种猪场内共占用二块土地,耕种面积为1.8亩并能细述相邻土地农户情况,本院结合签订合同书41户土地流转情况,综合判定原告在马龙河种猪场范围内实际耕种有1.8亩土地。第四、根据原告与第三人陈利国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约定“在承包期最后一年中,如果乙方提前将农田里的香蕉收获完,必须将土地提前归还甲方农户,以便农户作来年的栽种工作,如果到期农田中的香蕉还未收获完,乙方将按超期月份给付给农户相应的承包金”。双方在合同中对承包期满后地上附着物即案涉香蕉树的归属处理约定不明确。本案中原告承认案涉香蕉树为第三人陈利国承包原告土地所栽种,且本院查明被告砍伐香蕉树时仍在第三人陈利国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内。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香蕉树毁损财产损失,应举证证明原告对受损财产享有物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主张的香蕉树享有物权,故对被告关于原告不是案涉香蕉树的权利人无权主张损失赔偿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对主张的香蕉树享有权利,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五、元阳县马龙河种猪养殖基地项目是政府依照相关政策规定开展的以产业扶贫推进解决农户脱贫而实施的公益性扶贫项目。目前项目建设主体工程基本完工已进行设备安装,恢复原告被占用土地原状并不符合客观实际,应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给予原告合理赔偿。第六、基于被告建设种猪场项目占用原告土地已成事实,结合项目建设实际及项目与其他农户签订用地合同的使用年限、费用标准、支付方式、已支付10年流转金的实际,以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对土地占用费十年一次性支付的支付方式和每亩每年1500元的赔偿标准予以确认。由被告县农科局、创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次性赔偿原告10年(即2020年3月30日至2030年3月29日期间)土地占用费27000元(1.8亩×1500元×10年)。本期间届满后,双方可根据土地使用实际自行协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元阳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元阳县创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卢富海、***土地占用费27000元;二、驳回原告***、***、卢富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元,由原告***、***、卢富海、***负担35元(已交纳),由被告元阳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元阳县创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县农科局与创富公司为筹备建设元阳县人民政府开展的马龙河种猪养殖基地项目,在未与上诉人就案涉土地流转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占用案涉土地进行项目建设,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本案马龙河种猪养殖基地项目建设违法,并以此进一步认定和放大被上诉人的过错。对此,政府部门的项目建设立项是否合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的审理范畴,本院不作评判。本案系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依法适用民事侵权法律调整。
其次,被上诉人县农科局与创富公司流转、占用包括上诉人在内的63户农户的土地进行马龙河种猪养殖基地项目,现马龙河种猪场项目已基本完成基地固定设施建设,并已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即将投入生产经营,从项目的公益性质、经济效益考虑,上诉人主张将土地恢复原状已不符合客观实际,只能通过经济补偿对上诉人受损的权益予以弥补。一审法院结合国家土地承包政策、参照其他流转土地农户的流转收益,判决被上诉人县农科局与创富公司按照1500元/亩/年的标准支付上诉人十年的赔偿金27000元(1.8亩×1500元×10年),既最大限度保障了上诉人的当前合法利益,也保留了上诉人在国家土地延包政策实施后的期待权利,同时兼顾了政府公益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在土地不能恢复原状的前提下,应由被上诉人按照30年的期限一次性赔偿其土地占用费,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香蕉树赔偿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在推进马龙河种猪养殖基地项目建设过程中,砍伐了案涉土地上的香蕉树,香蕉树系原审第三人陈利国在与上诉人土地流转合同履行期间与钟红星、王清安共同栽种,双方并未约定香蕉树在合同履行期间的权利归属,也未约定土地被征用或占用后的青苗补偿款归属,且香蕉树砍伐时处于陈利国与上诉人的土地流转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其享有香蕉树的物权及应获得青苗补偿款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赔偿香蕉树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卢富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卢富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甘 峰
审 判 员 许莲芳
审 判 员 周琼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洪
书 记 员 李琼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