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民终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城区齐安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跃发,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正兴畜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新生村一组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伟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南沙镇财富小区105幢。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畜牧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州正兴畜牧设备有限公司、云南伟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2022)云2528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2022)云2528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事实为劳务合同(包清工)而非承揽合同,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劳务费,不涉及安装调试、验收,且就调试、验收事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在未进行现场勘验,否定上诉人证据,采纳被上诉人缺席情况下书面答辩意见的基础上,认定劳务费金额不确定、安装工程尚未调试、验收,不具备给付劳务费条件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一)一审法院关于拖欠劳务费具体金额不确定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被上诉人的答辩状,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87812.55元劳务费的事实。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2021年11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话录音,上诉人问“首先我这边是工钱,就正儿八经的人工工资,我得给人家开工资…”被上诉人**回复“过两天吧,这两天我们那边也稍微有点紧,那边马上验收了之后,我们的尾款已经结了…”2022年1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话录音,上诉人“我也说了,我说咱这不到十万块钱的,你可以先不给我,你说几月份给都没事。”被上诉人**回复“我刚才跟你说了,你手机又不是没有通话录音,你还怕个啥,我都亲口跟你讲了,你就非要我跟你,我跟你写了,我给你我给你发过去,你认为起什么作用吗?比我给你发文字消息不更好一些吗?不更可靠一些吗。”通话录音具体内容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尚拖欠上诉人8万多元未支付。2.上诉人证据一通话录音的形成时间均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之前,且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2022年3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及其具体内容上诉人问“要不这样,现在就差验收,你欠的太多,你先付我6万,剩余的按验收清算”,被上诉人**回复“按约定来,不差这几天”“什么时候约定的,年前你说的3月份给钱,不管验收不验收”,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欠条模板》,被上诉人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否认上诉人提供的劳务费金额。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实际支付给现场施工安装工人的劳务报酬明细及转账记录,均能证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87812.55元劳务费。3.被上诉人在答辩中亦认可拖欠上诉人劳务费的事实,且其认可的金额为5万元。在上诉人提交充足证据,被上诉人认可其中未付款项且被上诉人缺席开庭、未提供能够推翻上诉人证据和诉求的情况下,一审关于拖欠劳务费具体金额不确定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工程未安装完成、未调试、验收,被上诉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涉案工程,上诉人已经安装完毕,被上诉人以未完工为由拒绝支付安装劳务费用不能成立。且被上诉人新增的验收调试等要求,均在上诉人安装完毕、被上诉人拖欠安装劳务费用之后,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验收调试新增加的要求未达成一致意见,未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以此作为拒绝支付拖欠费用的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采纳。1.第一,通过上述陈述和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答辩状,可以证明上诉人已完成了涉案工程的现场安装工作,上诉人只负责安装,并不负责验收工作,验收系被上诉人与其客户的义务,与上诉人无关;第二,上诉人在催促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过程中,被上诉人明确了如果客户不验收,被上诉人进行验收并于2022年3月底进行劳务报酬支付的承诺;第三,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上诉人提供的可以证明验收、调试最终未完成的原因系项目现场不具备通电等条件,非上诉人方过错,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被上诉人提供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均在上诉人提供完成了安装工作以后,且被上诉人于2021年4月30日和2021年5月28日已经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前期约定的方式,支付了15万元的安装劳务报酬,被上诉人所有的微信聊天记录均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安装完成后提出的新的要求,上诉人未同意,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被上诉人缺席开庭、未提供能够推翻上诉人证据和诉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工程未安装完成、未调试、验收,被上诉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缺席开庭审理后,又于2022年12月5日到一审法院单独与法官、法官助理私下见面沟通涉案事宜,在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重新开庭质证推翻上诉人证据等的情况下,诱导法官作出错误判决,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7日14时30分进行开庭审理后,迟迟不出判决,多次联系上诉人要求进行调解,但并不给任何调解意见,只执着于涉案工程是否验收事宜。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5日联系上诉人代理律师,告知其被上诉人**在法院与其进行沟通,并且法官助理在电话中态度转变,否定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偏信被上诉人的无证说辞,在电话中不听上诉人代理律师的意见,直接挂掉电话。一审法院在听取被上诉人**的***,否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偏信被上诉人**的无证说辞,明显有违司***。三、一审法院怠于履行调查职责,未进行现场勘验。四、本案中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劳务费,其实质拖欠的是农民工工资,
荆州正兴畜牧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上诉人在没有安装完成、调试、验收条件下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交的证据显示答辩人已前后三次书面催促上诉人进场施工但其以各种理由拒绝进场施工。分别是2022年1月16日微信:“2022年3月30日前,云南工地安装调试培训工作完成后结清尾款。”2022年3月31日微信:“可以安排人员过去了,什么时候到场?”,2022年12月5日微信:“联系函:关于你方(佰**畜牧)在云南元阳猪场安装未完工事宜,我方现第3次通知你方进场施工,请你方24小时内安排人员进厂施工。届时未进场我司将视为终止合同,我司将自行组织人员完成剩余工作。前期已付费用与你方实际完成工作量基本相符,终止合同后将不再另行安排结算。因你方多次违约造成的损失,我方将保留一切追偿的权利。”二、上诉人称未约定调试工作的观点不实。期间双方多次探讨调试、验收的相关事宜,上诉人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而且在上诉人发给答辩人的补签合同中有明确体现,答辩人虽未应答,但至少证明系上诉人真实意愿的表达。按常理全套设备安装是必须要确保设备能正常运行的,且本行业更是如此,所安装设备包含自动降温系统、自动喂食系统均属较为复杂的系统工程。三、答辩人从未确认过欠八万多,答辩人一直认可的是完成后以现场实际清点数量为准,以2021年3月25日约定的计价表进行核算。四、答辩人为避免更大损失在第三次书面沟通无果后,被迫将剩余工程于2022年12月7日转包给了第了三方。综上,上诉人严重违约、扭曲事实,给答辩人带来重大损失。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和荆州正兴畜牧设备有限公司意见一致。
云南伟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畜牧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87812.5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以87812.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相关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可能产生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云南伟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元阳县种猪场的承建单位,后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交由被告荆州正兴畜牧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施工。2021年4月,被告荆州正兴畜牧设备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畜牧机械有限公司就元阳县种猪场(位于元阳县××街镇中巧村委会马龙河处)工程施工经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畜牧机械有限公司对其中相关部件的安装进行施工作业(荆州公司购买组装部件后由原告负责组织安装),被告荆州正兴畜牧设备有限公司负责支付劳务费。2021年4月30日至2021年5月28日,原告共收到150000元劳务费。在诉讼过程中还查明:(1)被告辩称原告所安装的工程尚未完工、尚未调试验收、仍需继续进行施工,对此抗辩意见原告则认为:原告应完成的安装相关工程业已完成,现未验收是事实;(2)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300元;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15日作出(2022)云2528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受理费898元由原告先行垫付;(3)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相关协议,且双方对提供劳务进行安装所产生的劳务费具体金额有歧义,彼此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起诉陈述与被告辩称事实的客观存在,同时,原、被告对安装工程尚未调试、验收一事无异议;(4)后来补签的云南安装合同,合同甲方签名栏空白(未署名)、乙方署名孟滨,且在合同上没有个人签名及公司印章印记。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荆州正兴畜牧设备有限公司取得、****县种猪场相关安装工程后,又将安装事宜交由原告*****畜牧机械有限公司具体组织施工安装(仅有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劳务),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故二者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按口头约定原告实际已在提供劳务组织实施安装,且被告已支付150000元劳务费,但因双方举证不力,无法认定尚欠劳务费具体金额,***装工程尚未调试、验收。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条件尚未成就,在条件成就时可以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畜牧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898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00元由原告*****畜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998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被上诉人一审答辩称“如工程竣工且完成验收、劳务费总计约为20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150000元,尚欠尾款为50000元左右。”
2.上诉人陈述双方约定的劳务内容:负责安装机器设备(安装料线、风机、栏位)、材料由**一方负责,没有明确的安装要求,具体的安装由**安排。
3.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庭审后找一审法官和法官助理是让法官主持双方调解,当时公司的意见是让上诉人去调试安装,其可以先支付部分费用,但是上诉人不同意,要求先付清才调试,所以没有调解成。
4.被上诉人陈述本案涉案设备现在另外找了第三方对收尾工作做完了,支付了5万元。上诉人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荆州正兴畜牧设备有限公司取得、****县种猪场相关安装工程后,又将设备安装事宜交由*****畜牧机械有限公司具体组织施工安装,故二者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按双方口头约定上诉人实际已提供劳务组织实施安装,且被上诉人已支付150000元劳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欠其劳务费87812.55元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的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不能实其主张,被上诉人答辩中辩称“如工程竣工且完成验收、劳务费总计约为20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150000元,尚欠尾款为50000元左右”明确“工程竣工且完成验收”,一审中,双方均认可安装工程尚未调试、验收,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自认尚欠50000元尾款没有依据。上诉人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劳务费87812.55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庭审结束后,一审法官联系双方进行调解,并无违规情形,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畜牧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上诉人*****畜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嘉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涌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