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黑河市自来水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福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黑1102民初56号
原告黑河市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福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黑河市自来水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福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黑龙江省福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诉讼主体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河市自来水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388.0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