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与被告黑河市自来水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1102民初***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春,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自来水公司。
住所地:黑河市***。
法定代表人:刘兴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军,该公司工程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晶,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河市自来水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春、被告黑河市自来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军、吴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120,856.9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9日11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在黑河市铁路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龙源路西土产桥道口时,被被告安装的塑料管刮倒后受伤。后经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双手腕骨折。2015年12月9日,经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桡骨、左腕三角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3个月,伤后6周1人护理。原告受伤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处理,但至今没有解决。原告认为被告在道路上施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原告受伤有明显过错。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0元、误工费3,669.70元×4个月=14,678.80元、护理费52,333元÷12个月÷30天×42天=6,018.60元、残疾赔偿金24,203元×20年×20%=96,812元、交通费927.5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20,856.90元
被告辩称,1.法律规定必须存在行为违法、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要件才能构成侵权。原告诉讼依据的是《侵权责任法》,这个案件如果构成侵权则应是第37条中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造成他人伤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被告是在正常的施工地点从事相应的工作,所以原告让被告来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是错误的,即施工地点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范围。2.被告在施工现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发生所谓伤害的地点是黑河市南部棚户区改造工程,工程改造过程中被告承担了动迁给水管线的工程,被告工作时在现场设置了标牌以及相关的彩线,从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0月1日前整个施工过程被告都是按照法律规定、单位操作规程进行施工的,施工现场以及施工完的现场都设置了“施工请绕行”的警示标志。结合原告在诉状中谈到的事实和证据,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其驾驶的是两轮电动车,而在法医鉴定意见书中体现的是两轮摩托车,到底是电动车还是摩托车原告本人都没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但在诉状中陈述的却是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安全保障义务没尽到位,被告也只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3.原告所谓的出事现场旁边是公路,无论是机动车还是行人不可能到达被告施工现场的位置,所以原告的车辆如果是在路上出事应报警,而原告起诉的证据中没有这样的材料。4.原告所有的证据中最早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2日,原告出事时间是2015年12月9日,为什么原告出事之后4天之久才去医院检查,不排除在其他场所造成的自伤或者损害,因此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的管子刮到原告且造成其受伤的事实。2015年12月9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的单方行为,跟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单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论是项目也好,还是赔偿数目也好,都和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起诉的证据不足。综上,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有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9月29日,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龙源路西土产桥道口时,被路边支出的塑料管刮倒后受伤。后经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三角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原告因此支付医疗费720.90元。2.本案诉讼前,原告自行委托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2月9日,经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桡骨、左腕三角骨骨折,属伤残十级;伤后3个月可行医疗终结;伤后6周需要1人护理,并因此支付鉴定费用1,700元。诉讼中,被告申请司法鉴定,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后误工期可考虑90-180日,护理期可考虑30-60日,护理人数通常考虑1人。3.本案发生在黑河市南部棚户区改造工程的施工地点,被告系该工程给水管线铺设的施工单位,施工范围为龙源路土产桥到机场路,施工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0月1日。被告认可案件涉及的塑料管系其施工过程中留下的,其认为该区域为施工区域,且已经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4.被告提供的设置警示标志的照片并非案发时的现场照片,不能证明案发时其设置了警示标志,并采取了安全措施。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人应依照其过错程度对被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将原告绊倒的塑料管却系被告施工过程中留下的,其应对该塑料管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妥善管理的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发时其在塑料管周围设置了警示标志,并采取了安全措施,故被告应对该塑料管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驾车行驶时由于自身疏忽,没有注意到安全隐患,对其自身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各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主张医疗费72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医疗费为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4,678.80元(3,669.70元×4个月)、护理费6,018.60元(52,333元÷12个月÷30天×42天)的诉讼请求,结合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6,812元(24,203元/年×20年×20%)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为伤残九级的司法鉴定意见,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927.50元、鉴定费1,7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理费用合计120,856.9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0,4***.4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河市自来水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0,4***.45元(120,856.90元×5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7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358.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卢宏波
审 判 员  蒋申霞
人民陪审员  孙 玲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