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

***与黑河市自来水公司、黑河市爱辉区幸福乡下二公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1102民初字840号
原告***,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国彬,男,汉族,农民。
被告黑河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兴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文全,职务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晶,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爱辉区幸福乡下二公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二公村”)。
法定代表人周广荣,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河市自来水公司、黑河市爱辉区幸福乡下二公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下二公村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现住下二公村七组61户。2016年3月8日晚,下二公村的巷道旁的自来水供水管线发生爆裂,导致大量水涌入原告的宅基地,致使原告的砖结构铁皮房中所存放的所属物品被水浸泡。现被浸物品已经被冻住,无法取出。原告发现该情况后及时找到该村村委会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但是,村委会推说发生爆裂的供水管线系自来水公司所铺设,双方约定该管线由自来水公司终身负责维修,为此,责任方应为自来水公司,赔偿义务人也是该公司。随后,原告找到自来水公司,但是该公司又推脱称该管线的产权单位为下二公村,该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认为,假使该管线的产权单位为幸福乡下二公村,那么,发生管线爆裂也是因黑河市自来水公司安装过程存在质量问题、未尽到维修义务所导致。原告认为,发生侵害后果是二位被告混合过错所导致。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
照片8张,证明:财产损失情况,当时自来水公司的经理和村主任都到场查看了情况。
被告自来水公司质证,是当时的现场图,没有异议。
被告下二公村质证,无异议。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1、原告不能将自来水公司作为被告,因该管线的所有权人是下二公村,不是自来水公司。2、按照《黑龙江省城市供水条例》第25条的规定,该管线的负责维修和检查的义务人应该是所有权人,如果所有权人找到自来水公司维修,我们应为其服务。3、该管线铺设的时间已长达10多年,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第4项的规定,质保期应为2年,已经远远超过质保期。4、原告在诉状中谈到的混合过错问题是不存在的,因为自来水跑水造成损失应由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5、诉状中原告谈到的几项损失,自来水公司不知道,只看到一些杂物,所以存在水侵害物的事实不清。6、原告诉讼主体有误,与下二公村签订合同的是黑河市水暖安装公司,该公司是独立法人,被告不应是自来水公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自来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
一、《黑龙江省城市供水条例》第25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证明:1、自来水管线所有权人是下二公村或者是本案的原告。2、维修的义务是所有权人。3、关于定期管线排水管线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质保期是二年,已经不在保修范围内。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下二公村质证,对文件无异议,对证明产权是下二公村有异议,产权不属于下二公村。
二、合同书、进账单、收款凭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有误,与下二公村签订合同的是黑河市水暖安装公司,不是自来水公司。2、工程总价为970,000.00元,此款由下二公村缴纳,产权归下二公村。3、黑河市水暖安装公司属集体性质,是独立的法人单位。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下二公村质证,对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缴款970,000.00元无异议,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确实谈到产权归下二公村,进户线归村民所有,但是从建成以后,下二公村没有任何产权凭证,也没有管理、维修等,诉讼主体的问题,无论根据该合同如何确定,下二公村自来水供水管线应是城市供水管线的组成部分,其维修责任和义务应按照《黑龙江供水条例》执行,所以维修义务人不是下二公村。
被告下二公村辩称,1、这条自来水管线不是供水专用线,是城市供水网线中的一部分。2、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该供水管线产权所有人是下二公村。3、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水条例》第25条的规定,干线、支线及其所属设施的检查义务属于供水企业,只有确定这条管线是专用线的情况下,村委会才负有责任,这条管线不是专用线,所以村委会就不是维修检查的主体。原告财产被损害,漏水点是在干线的头上,不是支线上,符合维修义务应属供水企业的规定情形。请求驳回原告对下二公村的起诉。
审理查明,2005年9月30日被告(甲方)与黑河市水暖安装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就联谊木业管线至下二公村DN200球墨铸管,及SDN50—20塑料管进户线安装工程事宜达成协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970,000.00元,地下供水DN200管线及附属设施产权归下二公村,进户线归村民住宅用户所有。2005年10月4日下二公村将970,000.00元工程款汇至黑河市水暖安装公司账户。2016年3月8日晚,原告发现自家砖瓦结构铁皮房中所存放的物品被水浸泡,于是联系下二公村村委会主任,主任联系自来水公司。9日自来水公司维修,经检查,发现漏水点为DN200(支线)管线与SDN50—20(进户线原告西侧邻居)交接处,因原告家地势比邻居家地势低,故水全部流向原告院内。原告被水浸泡的物品:水准、电饭锅、喷灯、振捣棒电机、平板振捣电机、电缆线、吧台柜。原告认为上述物品被水浸泡后,造成的损失2,000.00元,二被告对损失2,000.00元无异议。另查明,黑河市水暖安装公司,系集体所有制独立法人。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告自来水公司认为原告诉讼主体有误,且该管线的所有权人是下二公村,不同意赔偿,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下二公村认为漏水管线不是供水专用线,是城市供水网线中的一部分,漏水点是在干线的头上,不是支线上,应由自来水公司承担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黑河市水暖安装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其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地下供水DN200管线及附属设施产权归下二公村,因漏水点为DN200(支线)管线与SDN50—20(进户线原告西侧邻居)交接处,故原告要求被告下二公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保护;要求被告自来水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管线不属自来水公司所有,不予支持。被告下二公村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自来水公司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下二公村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下二公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 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慧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