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30民初1435号
原告***,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凡,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光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紫阳镇茶乡东路1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3329393723。
法定代表人邓光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桂林,婺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光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凡和被告江西省光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34800元租金及逾期利息(以134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1月2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被告向原告租赁CFG桩机,现尚欠租金134800元未付。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算协议书,拟证明2020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租赁CFG桩机进行了结算,并达成协议:租赁总金额协商后为18.5万元,2020年12月23日前支付3万元,尾款2021年1月23日前支付完毕,若逾期,则按原结算金额21.48万元支付,并按银行活期利息双倍支付利息;2.CFG桩机租赁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租赁期限从2020年9月5日开始,租金标准2000元/天及运费的承担、配件等具体的租赁事宜,且CFG桩机租赁合同的订立主体为原、被告双方。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20年6月2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邓光武与徐州极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签订《机械租赁协议》,双方于2020年9月3日解除合同,并将款项结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结算协议书》不能证明与被告发生了施工费用。本案原告诉求的基础依据是《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只盖了章,无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无经办人签名,原告方也只是张杰代签,被告不知原告与谁做的结算?结算的人是否经过被告授权?被告的公章是何人所盖?在内容上,没有具体的施工地点、项目名称,不能证明是帮被告施工,协议记载一式两份,承租方一份,但被告方未见备案。3.原告提供的《CFG桩基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双方签订该协议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20年6月29日CFG桩机械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是与徐州极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代理人为本案原告***,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是按12元每米计算;2.2020年9月3日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已经解除了合同,并且将12.3万元结算完毕。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代理人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有盖章但没有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的签名,而原告也是一个叫张杰的人代签,对这个人不清楚。对结算书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结算书未标明具体施工项目的地点和名称,按照平时租赁协议通常按米计价的,而非按天计算,不能证明帮本案被告施工,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因为不能证明帮被告施工,协议书说一式两份,另一份给的谁,被告没有协议书的备案,章是谁盖的也不清楚;2.对证据CFG桩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一方只盖有被告的公章,无任何人签名,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正常租赁合同为电脑打印,这种空白手工书写合同不符合公司签订协议的正常形式,合同上手工书写的字迹何人所写被告也不清楚,另外约定租金每天2000元超出了约定的形式,通常按米计算,且合同的签订时间也没有,至于合同内容中的租期按2020年9月5日不能认定为协议履行开始的时间,因为无法证明2020年9月5日设备装车出厂就是运至指定的施工场所,协议双方各执一份,无法核实这一份交给了被告的哪个工作人员。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代理人质证意见为:1.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主体是原告本人签字,不是公司;2.机器设备是2020年6月份运送至施工场地,因施工现场原因产生纠纷导致停工,双方在2020年9月3日对之前的租赁期限内资金作出了结清的协议,6万元是被告支付的,后面的民工工资是中铁十五局直接以代发工资的形式打给农民工的,因为工程项目停工,实际上桩没有打完,为继续打桩,2020年9月5日开始双方重新拟订租赁方式,此事中铁十五局、当地劳动部门、派出所都曾经介入处理,当地行政部门都有存档,因此,被告提出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9月5日前发生的事情。
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曾当庭告知被告如果对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应于7日内申请鉴定,但被告逾期未申请鉴定,应视为对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无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的签名只能说明该《结算协议书》不够严谨规范,但不影响效力。原告方由张杰代签与被告无关,结算书并没有要求标明具体施工项目的地点和名称,租赁协议是按米计价还是按天计算无强制性规定,至于被告没有协议书的备案及不清楚其公章是谁盖的只能说明被告公司管理欠规范。原告提供的证据2《CFG桩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同上所述,该合同一方只盖有被告的公章,无任何人的签名,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租赁合同由电脑打印或手工书写均属正常形式,合同上手工书写的字迹虽然不能判断为何人书写,但上面有被告公司印章,应予认可,合同的签订时间未填写,说明合同不够严谨规范,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载明租期按2020年9月5日开始应理解为协议履行开始的时间。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9日,落款甲方为江西省光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乙方为***签订《机械租赁协议》一份(该合同题头甲方为江西省光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徐州极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新建铁路成都至自贡线CFG桩基施工事宜,同年9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20年6月29日协议作废,费用全部付清无争议。
此后,本案原告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作为乙方(承租方)的被告签订了《CFG桩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CFG桩机一台(含整机、动力头、带弯管),约定租金2000元/日,被告先支付一个月租金6万元。该合同无落款日期,但约定租期从2020年9月5日设备装车出厂起算。2020年12月20日双方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各项费用合计274800元,被告已支付6万元,剩余未结款214800元。双方友好协商后,约定被告按金额18.5万元支付,2020年12月23日之前支付3万元,2021年1月23日之前支付15.5万元,若被告逾期支付,则按原结算的金额214800元支付,并按银行活期利息双倍支付利息。之后被告支付了8万元,仍欠134800元未付。
另查明,2021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年利率为0.35%。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租赁合同双方已经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逾期支付应当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348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银行活期利息双倍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哪个银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标准计算,2021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年利率为0.35%,双倍就是0.7%,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调整为按0.7%计算,起始日期应调整为逾期的次日即2021年1月24日。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2020年9月3日前的租赁关系已经清算,2020年9月5日开始本案原告与被告按新的租赁合同履行,该合同的主体就是本案原、被告,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CFG桩基租赁合同》及《结算协议书》被告对其公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为被告的意思表示,至于公章是何人所盖,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人是否经过被告授权等问题纯属被告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其对外承担责任。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双方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21年1月23日,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实施,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光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134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本金134800元年利率0.7%计算,从2021年1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6元,减半收取计1523元,原告***负担23元,被告江西省光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应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46元(诉讼费专户名称: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1436××××22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永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戴攀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