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光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光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1民初5278号 原告:江西省光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茶乡东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告:***,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 原告江西省光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光武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10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武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代付的租赁费8000元、材料赔偿款54946元(买材料费54080元、运费866元)及违约金17525.61元;2、本案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为承接原告发包的成自十五局锚杆工程施工工作,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对施工范围、款项的结算与支付及施工用材料的保管责任均予以明确约定。但在协议履行完毕、两被告退场后,资阳市雁江区众鼎钢管租赁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众鼎租赁部”)持有被告***签字的系列《出库单》找到原告要求归还钢管、支付租金,原告才知晓两被告为开展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工作内容,向租赁部承租钢管3672米、十字扣件2000个、转扣700个、钢丝绳16根,不仅租赁费分文未付,且租赁物也未归还。原告为此垫付租金8000元,并从别处购买钢管扣件等材料,于2022年4月27日签署《调解协议书》。原告认为二被告未严格履行《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对施工现场所需材料尽到妥善的使用和保管义务。由于两被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施工现场材料的丢失、毁损,为平息事态先行垫付租金并承担材料丢失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两被告进行追偿。 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所用的材料是原告租赁的,租赁费应当由原告承担;2.被告已将所租赁的材料都移交给了原告,没有缺失和损坏,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与原告光武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被告***承包原告的劳务工程:成自十五局锚杆工程施工。被告***系***喊来的工人。2021年4月25日,原告光武公司(乙方)与案外人众鼎租赁部(甲方)签订《建材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架管、扣件、租金及赔偿等违约责任,原告指定***为租、还材料的经办人,甲方只限定对此人出货,甲、乙方在合同上**。2021年4月25日、26日、27日,***在众鼎租赁部《出库单》的租用人处签字,累计租赁架管3672米、扣件2700套、钢丝绳16根。2021年8月13日,***与光武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对成自铁路十五局锚杆项目中***所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其中第2条约定: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结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被告***退场后,该工程由他人继续施工。 另查明,众鼎租赁部于2022年3月22日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光武公司支付钢管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等。2022年4月27日,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确认:1.光武公司代***、***归还钢管3672米,十字扣件2000个,转扣700个,钢丝绳16根。2.代***、***支付租赁费8000元。***公司依《调解协议》向租赁部履行完毕,众鼎租赁部撤回起诉。 还查明,双方均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案涉租赁物是否遗失或者损失以及相应的时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负责人证明书、调解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结算协议书、建材租赁合同、出库单、合作协议以及原告代理人、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焦点为被告***、***是否仍负有保管案涉租赁物以及退还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一、两被告所承包的是劳务工程,工作的主要内容是提供劳务,且案涉租赁物也是以原告光武公司的名义承租的,虽注明由***为租、还材料的经办人,也只是方便劳务工程的进展,两被告并无为原告租赁材料并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也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根据***与光武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双方核实了工程数量、单价、总价,双方对工程结算无任何异议,确认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且在两被告退场后,工程由他人接手,案涉租赁物仍在继续使用。既然原告已经与被告结算,那么原告应当接手之前由被告使用的租赁物并做出妥善处理,双方在结算协议书确认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视为双方对案涉租赁物进行了交接。此外,租赁物的租金以及损毁赔偿的金额很高,占到被告劳务费的近一半,被告在退场时,原告对此不作出处理也不符合常理。故在双方结算完之后,案涉租赁物的保管义务应当转移到原告方;第三、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被告的行为导致案涉租赁物缺失或者损毁,出现损失的时间也无法确定,在***退场后,光武公司仍在使用租赁物,原告称在双方结算后半年多才知道案涉租赁物遗失,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告与众鼎租赁部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能约束双方,被告方并未参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光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2元,减半收取1006元,由原告江西省光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磊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刘 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