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30民初2317号
原告:江西省光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茶乡东路1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332939372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帝经(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职员,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身份证号码362334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婺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西省光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光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光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赔偿金27317.9元;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1月至2月工资6493.9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在工作中屡次违反甚至严重违反原告处的规章制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负面影响,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纪行为,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拟作出辞退决定并报请原告处工会且已取得工会同意。被告在知晓原告要作出辞退的决定之后与原告协商以“主动辞职”方式离职以保留体面,并且向原告提交了《辞职申请》。经原告同意,双方于2021年8月5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于原告方办理了交接,原告于2021年8月6日即与被告结清了工资。以上事实,原告亦出示了原告方工会群的聊天记录为证,足以证明最终被告系因主动向原告提出书面辞职报告而离开被申请人处,原告最终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屡次违反原告的劳动规章制度,被告的主管据此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申请报请了原告工会组织批准,原告的解除决定在理由与程序上亦未违反任何相关法律规定,且该决议最终并未生效,原告作出的开除通知并未正式下发至被告本人,被告***委提交的原告还未正式下发的开除证明亦未生效,属于原告未正式生效之文书,原告对被告如何获取该文书电子照片证据来源存疑。婺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视原告方提供的书面辞职报告,仍认定原告系因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且裁定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认为,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事实,被告主张的违法辞退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婺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该裁定不服,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按时发放工资待遇,原告为激励员工而在每年农历新年前依据原告方当年的实际业绩收入并综合员工的实际工作情况,给予为公司辛勤劳动至年底的员工予以“年终奖”性质的激励,为活跃气氛,原告在发放年终奖当月的工资与年终奖一并以现金方式直接在公司年终表彰会议上发放给员工,这系原告公司的一项“约定俗成”的规矩,原告处的所有员工均能证明该事实。通过仲裁委审查亦查明了原告支付了被告当月工资及年终奖共计金额26000元的事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一年以上从未对该事实提出过任何异议,但在离职后,以原告方当月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未能提供正常银行流水证明,于是在2021年9月,***委谎称原告并未发放其2020年1月份的工资待遇,原告已***委说明了事实并提供了其他月份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委仍以原告未能提供工资发放流水认定原告未发放工资待遇而支持了被告的“不合理诉求”。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离职申请书》、《员工离职交接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系个人辞职并非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2、微信工作群截图两张,拟证明:原告确实提出了辞退被告的处理意见,并依法报批了原告处工会批准,但因被告主动提出协商,所以原告未发出该辞退意见,该辞退意见并未向被告发出;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张、目录一张,拟证明:被告在为公司工作期间,给公司有诉讼案件的他人,提供公司资料信息严重违反公司纪律;
4、工资流水四张、客户专用回单一张、账户信息查询表四张,拟证明:原告一直依法按时发放被告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原告2020年1月-2月工资的事实。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答辩人认为婺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是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原告光武公司无故辞退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应按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两倍支付;3、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看,都一直证明原告在2020年1月份和2月份,确实未发放被告的工资待遇,依法应当予以补发;4、原告无任何证明被告存在被辞退的法定事由,所以属于违法辞退。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企业信息、投资方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方具有用人资格及股东投资比例、被告方的身份信息情况;
2、《辞退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8月5日无故辞退被告的事实;
3、《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同时还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曾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了保密协议;
4、被告建行工资卡的银行交易明细四张,拟证明:被告在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5463.58元,原告没有发放被告2020年1月和2月的工资;
5、被告在2020年1月-2月的车费、住宿记录10条,拟证明:被告在2020年的1月-2月为原告公司外出跑项目、招投标已经在岗;
6、被告与原告工会主席**(备注:原告法人代表妻子)在2021年8月5日、8月6日、8月2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8月5日辞退被告在前;被告是在原告答应按法律程序支付完相关劳动待遇(实际未支付)离职在后;
7、婺劳人仲裁字(2021)第1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
庭审结束之后,被告***向法庭补充提交了两组证据:
1、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共25页),拟证明:被告***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间,全部的工资卡流水记录,同时证明2020年1月工资未发放,2020年2月19日原告公司发放的2823元实为2019年12月份的工资;
2、2020年1月份的微信账单两张,拟证明:2020年1月份的汇款实为本人协助光武公司的对公转账,所以这些转账记录,不属于本人的2019年12月份工资,也就是说2019年的12月份工资,在2020年1月份的时候,未发放。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依法组织了双方当事人互相对对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针对被告***庭后提交的两组证据,本院也依法组织了原告的代理人对该两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代理人在质证之后,也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的《质证意见》。本院在听取了双方的举证目的和质证意见之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争议焦点部分进行分析评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在真实性上无误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一些事实:2019年4月15日,被告***入职原告光武公司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9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14日止,试用期从2019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双方约定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薪酬或奖金+津贴、补贴。一个月后,即2019年5月15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书面的《保密协议》,该协议的第十六条规定“乙方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其在甲方岗位、工作内容相同或相近的工作。但凡发现,乙方所参与的所有项目业务全归甲方所有,且追究其法律责任”。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在离职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5463.58元。被告***向婺源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3万元以及补发2020年1月和2月份的工资等申请事项,而原告认为,是被告自己提出辞职申请,经原告同意,双方才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主张的违法辞退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还认为,其已经准时发放了2020年1月和2月份的工资给被告***,不存在补发***的工资。双方于是发生争议,经过婺源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需要支付被告违法解除赔偿金27317.9元以及补发2020年1月至2月工资6493.98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于是向本院提出诉讼。
根据原告的举证目的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1.被告***是“主动辞职”还是由“原告辞退”?2.原告是否足额发放了2020年1月和2月的工资给被告?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以及诉辩意见综合分析如下:
1.被告***是“主动辞职”还是由“原告辞退”?
被告***称,是原告光武公司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告光武公司称,是被告***自己主动辞职。通过审查全案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公司单方面予以解除比较合理。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公司的工会工作群可以看出,公司在2021年8月5日下午4时04分,发布了“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辞退处理,请工会给予回执意见”的信息,之后出现了“一连串”的回复意见,均为“同意”。说明“公司研究”在此时间之前,而且此时也得到了工会成员的“一致同意”。结合被告***提交的“辞退通知书”,可以看出,光武公司是辞退被告***的;
其次,在2021年8月5日下午5时20分,工会主席发布了“***找我提离职了,先与他谈,能和平解决最好”的信息,该时间在“公司研究”和“工会同意”之后,之后就出现了***填写的“离职申请书”和《员工离职交接清单》,按照正常流程,员工主动提出辞职,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本案中,在2021年8月5日当天,被告***就办理了离职手续,这不符合“主动辞职”的时间规定;
再次,原告称被告***在工作期间存在“严重违纪”的行为,其提交的证据是被告***与一名前同事的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聊天中被告***发过一张“光武公司组织架构图”给同事,而该名同事当时因与光武公司之间有劳动争议纠纷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从这张“光武公司组织架构图”来看,无法看出该图片涉及XXXX和个人隐私。
综合考虑被告签署《离职申请书》的时间、环境等因素,并结原告出具的《辞退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办理离职手续并非是其真实意愿,即原告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虽称被告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故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缺乏充分合理的依据,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结合被告***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应该支付被告赔偿金27317.9元(5463.58元ⅹ2.5个月ⅹ2倍)。
2.原告是否足额发放了2020年1月和2月的工资给被告?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2019**)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关于劳动者即被告***的工资发放事实,原告只提交了2020年8月份至2021年8月份的工资明细以及2020年3月15日发放的314元工资、2020年2月19日发放的2823元工资。对其他月份的工资,截止目前,原告公司均未提交。而被告***认为2020年2月19日发放的所谓2823元,实际是“2019年12月份的工资”,因为“2019年12月份的工资”在2020年1月份的时候,原告光武公司并未发放。为了查清事实真相,本院责令被告***提交了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间的所有工资卡银行流水,进行仔细查看,2020年1月份确实没有光武公司的对公账户汇入该账户的工资流水,只有原告工会主席“**”汇给被告8451.22元,还发现了一个所谓“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徐盐铁路工程指挥部”的账户有多笔8040元的款项汇入了被告***的工资账户中,***也有多笔款项通过微信转账给工会主席“**”。根据***的陈述,原告公司的财务管理混乱,经常借用员工的工资账户走“银行流水”。由于原告光武公司无法提供***全面、完整的工资流水,而通过***提交的工资流水,确实能够发现在2020年2月份之前,光武公司未汇入该卡号任何款项的事实,所以,导致本院无法认定***在2020年2月份之前的工资事实,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光武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因此,对原告光武公司提出的已经发放了2020年1月份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光武公司应该补发***2020年1月份的工资5023.98元。至于被告***2020年2月份的工资,由于2020年2月份属于疫情封闭阶段,被告处于“在家待岗”,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即1470元每月支付比较合理,而原告在此期间,只发放了341元的工资,明显低于基本工资,原告应该予以补足1470-341=1129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劳动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应该依法支付赔偿金给被告。又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原告应该足额发放工资给被告,并保留好工资发放记录,否则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西省光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赔偿金27317.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江西省光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20年1月5023.98元、2020年2月工资1129元,合计6152.9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江西省光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西省光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程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