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南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6民初11057号
原告:***,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野,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华,女,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重庆市渝南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大西门环西小区综合楼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4505601284。
法定代表人:钟焱,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兰,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东部新城C4地块半岛明珠A9栋94、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054827580Y。
负责人:陈其,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郑华、重庆市渝南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南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云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野,被告郑华、渝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兰、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4609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0元(50元/天×155天)、营养费73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39900元(133元/天×300天)、护理费21000元(100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148050元(29610元/年×25%×20年)、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其他损失2535.4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26434.66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20时15分许,被告郑华驾驶渝X小型客车,行至江津区江州大道港龙购物中心路段时,将原告撞倒在地受伤。渝X号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经江津区交警队认定被告郑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伤:①盆骨骨折,②左侧髋臼骨折,③右侧股骨中断骨折,④腰1.2.3.4.5横突骨折,⑤右侧1.6.7.8.9.10.11.12肋骨骨折;2.肠梗阻;3.消化道穿孔:①空肠断裂,②乙状结肠破裂;4.复杂性腹腔感染;5.胸腔积液;6.全身软组织擦挫伤;7.电解质代谢紊乱;8.低白蛋白血症;9.失血性休克,原告经住院治疗121天出院。后于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5日在江津区中心医院再次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1.结肠造口状态(已还纳);2.肠粘结;3.声音嘶哑。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郑华辩称,事故车辆系被告渝南公司的车辆,答辩人系被告渝南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渝南公司承担。
被告渝南公司辩称,被告郑华系我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垫付了医疗费220169元、输血费6240元、护理费4200元、人血白蛋白7360元、专家会诊费3000元、生活用品费2000元,要求一并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部分按照2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司已垫付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要求按照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20时15分,被告郑华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小型客车,沿江州大道由琅山往塔坪路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江州大道港龙购物中心路段时,将前方从左向右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72017018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郑华驾驶车辆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路段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未确认安全横过道路,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8日出院,住院121天。出院诊断为:1.多发伤:①盆骨骨折,②左侧髋臼骨折,③右侧股骨中断骨折,④腰1.2.3.4.5横突骨折,⑤右侧4.5.6.7.8.9.10.11.12肋骨骨折;2.肠梗阻;3.消化道穿孔:①空肠断裂,②乙状结肠破裂;4.复杂性腹腔感染;5.肺挫伤、气胸、肺部感染、胸腔积液;6.全身软组织擦挫伤;7.电解质代谢紊乱;8.低白蛋白血症;9.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2.出院后注意卧床休息2月,禁止患肢负重,需专人护理;3.定期随访,以决定何时进一步行腹部手术;4.出院后一年半视X线片决定是否取内固定;5.加强营养,加强关节功能锻炼;6.定期换药等。2017年9月1日,原告在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再次住院治疗,2017年10月5日出院,住院34天。出院诊断为:1.结肠造口状态(已还纳);2.肠粘结;3.声音嘶哑。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休息,避免剧烈活动,避免重体力活;2.注意进食易消化食物,不适随时入院;3.专科随访、门诊随访等。2017年11月21日,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车祸至全身多处损伤及经治疗后,目前伤残程度评定为两个九级及三个十级伤残;2.其伤后误工期建议为300日为宜;3.伤后护理期限建议为210日为宜;4.后续医疗费约人民币9000元左右。原告***因此次受伤导致两个九级、三个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
另查明:被告郑华系被告渝南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渝X号小型客车系被告渝南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郑华驾驶,被告郑华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被告渝南公司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就原告产生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2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75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无异议。
再查明:原告***原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租赁位于重庆市江津区长风社区6村6栋1单元3-1的房屋居住,并在重庆市江津区彦存再生资源回收站打工,具体收入不固定。
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74645.96元、用血补偿金6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生活用品费2000元、院外购买药品费672.45元、专家会诊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0元(50元/天×155天)、营养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48050元(29610元/年×25%×20年)、护理费18250元(100元/天×住院155天+50元/天×院外55天)、误工费20480元(80元/天×256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503688.41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被告渝南公司垫付住院医疗费220000元、专家会诊费3000元、护理费4200元、院外购买药品费169元、用血补偿金6240元,共计233609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被告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津区中心医院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购买轮椅收据、购买住院用品收据、院外购买药品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居住证明、租房协议、水电气缴费票据,被告渝南公司提交的收条、护理费收据、用血补偿金收据、保单,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郑华驾驶车辆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路段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未确认安全横过道路,负事故次要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此次事故发生事实,本院酌情减轻被告郑华2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华系被告渝南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驾车行为系执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郑华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渝南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先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渝南公司赔偿。
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75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被告渝南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274645.96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用血补偿金6240元,该笔费用系原告受伤后抢救手术必然产生,有专用收据予以证明,应作为医疗费一并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生活用品费2535.40元,原告虽提交相关购物小票及收据,但并非全部是住院生活必需品,结合原告住院时间155天,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院外购买药品费672.45元,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专家会诊费3000元,原告***、被告渝南公司均认可该费用系实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该三笔费用均属于医疗过程中间接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渝南公司、原告***按各自责任比例自行承担。对于营养费,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受伤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并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来源,其标准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48050元(29610元/年×25%×20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确定为100元/天,住院155天一人完全护理计算为15500元,出院一人部分护理55天,计算为2750元,共计18250元;被告渝南公司自愿按照105元/天垫付40天护理费4200元,对于超出的200元部分,本院不予抵扣。对于误工费,原告有固定工作,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稳定收入金额,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标准为80元/天,误工期限参考司法鉴定意见300天,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56天,计算为20480元。对于鉴定费2800元,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受伤导致两个九级三个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受伤情况及事故责任比例,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503688.41元。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护理费18250元、误工费204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3470元,共计12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10000元。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3367.01元[(医疗费274645.96元+用血补偿金6240元-10000元)×80%责任比例×80%扣除非医保比例]、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7750元×80%责任比例)、营养费2400元(3000元×80%责任比例)、后续医疗费7200元(9000元×80%责任比例)、残疾赔偿金67664元[(148050元-63470元)×80%责任比例],共计256831.01元。扣除被告渝南公司实际多垫付的183289.29元(实际垫付233409元-赔偿50119.71元),实际还应赔偿73541.72元。被告渝南公司多垫付部分自行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结算。
被告渝南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3341.75元、生活用品费1600元(2000元×80%责任比例)、专家会诊费2400元(3000元×80%责任比例)、院外购买药品费537.96元(672.45元×80%责任比例)、鉴定费2240元(2800元×80%责任比例),共计50119.71元。被告渝南公司已经实际垫付233409元,该赔偿义务不再实际履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10000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56831.01元,扣除被告重庆市渝南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多垫付的183289.29元,实际还应赔偿73541.72元;
三、被告重庆市渝南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生活用品费、专家会诊费、院外购买药品费、鉴定费共计50119.71元;(已实际履行)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华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由被告重庆市渝南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系申请缓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云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