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34830号
原告:***,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
被告:广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北路228号315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2021年2月23日11时许,原告因喝醉酒,其养子***送其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治疗,2021年2月23日CT检查报告:检查所见“脑干未见异常”及入院体格检查BP136/70mmHg,医生诊断“脑干的脑内出血及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不符合常理,随后医生安排进入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2021年2月28日13时许重症医学科未经原告同意转到该院神经外科住院,2021年3月3日被告工人(女、50来岁)未经原告同意多次强制拉原告去检查CT、MR及纤维镜治疗造成人身损害,而且把原告放在检查处由陪护人***拉回,被告多次强制原告CT检查过渡的行为造成原告左脚底长鸡眼及身体致残,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
二、入院情况:原告提交的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入院记录显示,入院时间2021年2月23日,最后诊断:1.脑干出血,2.双肺××,3.双侧胸腔少量积液,4.吞咽困难。***于2022年3月做过CT检查,检查部位包括胸部CT平扫+三维重建,颅脑CT平扫+三维重建等。
三、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被告提交的《后勤社会化服务采购项目合同书》显示,被告派驻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的人员包含:消毒人员,输送人员,助理护士及消毒供应室、胃肠镜消毒工作人员,导梯员,管理员。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范围包括“2.1.2护送病人做各种检查,并及时将检查结果报告送至相关科室;2.1.3快捷安全接送病人到门诊、医技辅助科及理疗部检查或治疗”等。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3月3日起人身损害所发生医疗费60836.7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3月3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止人身损害生活费9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过渡检查CT造成原告左脚底长鸡眼医疗费1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被告的答辩:被告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护送原告做检查系受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的委托进行,系医院正常诊疗行为的一部分,被告不存在过错,护送检查的流程为医生开出检查单后经护士复核检查单,护送人员到病房核对病人信息,护送病人做相应检查。其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害后果,也不能证明护送检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再次,原告主张不诊断不符合常理、未经同意转科、多次检查造成人身损害等实质上均为对医疗服务的质量有异议,但被告并非医疗服务提供方,不是适格被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主张的***公司的侵权行为及其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自身疾病入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治疗,***公司与该院签订的后勤社会化服务采购项目合同书可证明该司护送病人做检查等行为均为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并未有证据证明***公司的工作人员存在强拉其去做各项检查以及所做检查的内容与医院要求不符等情形。***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诉请的各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9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郝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