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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22729号 原告:***,女,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英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北路228号31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540元,***公司支付***护理费18300元;2.判令***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15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7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760元;3.判令***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4.判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5.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称由于在另案交通事故中主张了相关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误工费,因此为了避免重复主张,当庭撤回第1、3项诉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同时变更第4项诉请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4500元。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8月16日进入***公司从事室外卫生清扫工作,工资实行计时制,月均工资5000元。***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参加任何社会保险。2020年10月4日20时42分许,***在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道南站北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受伤后被送到广东祈福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2天。2021年4月13日***的伤被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5月28日,***的伤被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从2020年10月4日至2021年4月2日。2021年6月5日***以***公司没有为***参加任何社会保险为由辞去了在***公司处的工作。综上所述,请求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1.***第2项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153.6元符合法律依据,***公司同意支付;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752元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同意支付;3.***公司不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理由是***1968年3月6日出生,***入职***公司处是2020年8月16日,入职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其次,***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4.经济补偿金***公司不同意支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的调整范畴,***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法律规定***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行使单方解除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于2020年8月16日入职***公司,双方于当天签订了《劳务协议》,协议约定基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签订该劳务协议。协议约定的期限为2020年8月16日至2022年7月31日,***的工作内容为保洁,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并至少休息一天;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100元/月,另享有补贴420元/月。 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4月1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示:***的工作单位为***公司,工作岗位为清洁工。2020年10月4日20时42分许,***在石山大道施工单位门口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广东祈福医院就诊治疗。2021年2月3日,***被诊断为:左踝和足碾压伤;足部骨多发骨折、跗骨关节……等多处受伤,***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该局最后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2021年5月28日,***的伤情被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伍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未达级,停工留薪期从2020年10月4日至2021年4月2日。 ***还提交了盖有资中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业务专用章的《证明》,证明***未在该中心领取养老金待遇,未参保。***在庭审时未提交该证明的原件,称是出具的单位拍照后通过微信发给其的。***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称即便出具证明也应当由黄埔区出具。 庭审时,双方均确认***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按照3487元/月计算。***称其每月收入低于2020年广州市社会平均工资10292元的60%即6175.2元,故其按照6175.2元主张。***是五级伤残,故伤残补助金18个月工资即6175.2元×18个月即11115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个月×6175.2元即617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0个月×6175.2元即308760元。双方确认***在受伤后未再回***公司工作,***公司后续仍给***支付了18302.49元工资,***公司主张该工资应在第二项诉请的支付义务中扣除。***确认该工资数额,但认为不应扣除,如果另案交通事故的被告支付了该工资,另案作相应扣除。 ***曾于2021年7月2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7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仲裁处理结果并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劳务协议》《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第二项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15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752元,***公司同意支付,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2018年3月6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在***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且所受伤害已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依照上述规定,其可以要求***公司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修正)》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其次,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十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记载的内容及资中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从一般生活常理出发,***与其他未达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一样,均有继续就业维持生计的需要,***因工伤致残导致劳动功能障碍确会对其继续就业造成影响。故结合上述规定,***公司依法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条例中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用人单位所在地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使用的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该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受伤前工资3487元/月低于广东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主张按广州市2020年社会平均工资10292元的60%即6175.2元/月计算,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此,***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760元(6175.2元/月×50个月)。 关于***的第四项诉请。***的该项诉请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方能成立,***入职***公司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亦明确可以看出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要求抵扣后续工资18302.49元工资的请求。***因工受伤,《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已认定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10月4日至2021年4月2日。停工留薪期间即便***未回***公司处工作,公司仍应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结合***受伤前的工资3487元/月及上述停工留薪期间,***公司后续向其支付的工资并未超过***依法可以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公司要求抵扣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15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7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7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