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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3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英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22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我方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达到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入职时已满52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我方与***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二、参照《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座谈会的意见综述》(2015年)第15点意见,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职工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但***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非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故我方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粤高法发[2018]2号)第十六条意见:“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者所受伤害如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者要求用工单位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的,应予支持,但不包括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择一条件,只要符合其中之一,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关系即告终止。因此,***主张其与我方成立劳动关系缺乏依据。 ***答辩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540元,***公司支付***护理费18300元;2.判令***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15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7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760元;3.判令***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4.判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5.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庭审时,***称由于在另案交通事故中主张了相关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误工费,因此为了避免重复主张,一审当庭撤回第1、3项诉请,一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同时变更第4项诉请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4500元。 ***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第2项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153.6元符合法律依据,***公司同意支付;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752元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同意支付;3.***公司不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理由是***1968年3月6日出生,***入职***公司是2020年8月16日,入职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其次,***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4.经济补偿金***公司不同意支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的调整范畴,***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法律规定***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行使单方解除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20年8月16日入职***公司,双方于当天签订了《劳务协议》,协议约定基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签订该劳务协议。协议约定的期限为2020年8月16日至2022年7月31日,***的工作内容为保洁,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并至少休息一天;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100元/月,另享有补贴420元/月。 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4月1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示:***的工作单位为***公司,工作岗位为清洁工。2020年10月4日20时42分许,***在石山大道施工单位门口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广东祈福医院就诊治疗。2021年2月3日,***被诊断为:左踝和足碾压伤;足部骨多发骨折、跗骨关节……等多处受伤,***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该局最后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2021年5月28日,***的伤情被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伍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未达级,停工留薪期从2020年10月4日至2021年4月2日。 ***还提交了盖有资中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业务专用章的《证明》,证明***未在该中心领取养老金待遇,未参保。***在庭审时未提交该证明的原件,称是出具的单位拍照后通过微信发给其的。***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称即便出具证明也应当由黄埔区出具。 一审庭审时,双方均确认***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按照3487元/月计算。***称其每月收入低于2020年广州市社会平均工资10292元的60%即6175.2元,故其按照6175.2元主张。***是五级伤残,故伤残补助金18个月工资即6175.2元×18个月即11115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个月×6175.2元即617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0个月×6175.2元即308760元。双方确认***在受伤后未再回***公司工作,***公司后续仍给***支付了18302.49元工资,***公司主张该工资应在第二项诉请的支付义务中扣除。***确认该工资数额,但认为不应扣除,如果另案交通事故的被告支付了该工资,另案作相应扣除。 ***曾于2021年7月2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7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仲裁处理结果并向一审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劳务协议》《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二项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15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752元,***公司同意支付,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2018年3月6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在***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且所受伤害已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依照上述规定,其可以要求***公司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修正)》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其次,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十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记载的内容及资中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从一般生活常理出发,***与其他未达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一样,均有继续就业维持生计的需要,***因工伤致残导致劳动功能障碍确会对其继续就业造成影响。故结合上述规定,***公司依法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条例中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用人单位所在地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使用的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该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受伤前工资3487元/月低于广东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主张按广州市2020年社会平均工资10292元的60%即6175.2元/月计算,未违反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此,***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760元(6175.2元/月×50个月)。 关于***的第四项诉请。***的该项诉请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方能成立,***入职***公司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亦明确可以看出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要求抵扣后续工资18302.49元工资的请求。***因工受伤,《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已认定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10月4日至2021年4月2日。停工留薪期间即便***未回***公司处工作,公司仍应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结合***受伤前的工资3487元/月及上述停工留薪期间,***公司后续向其支付的工资并未超过***依法可以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公司要求抵扣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广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15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7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76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提交了一份证明,拟证明***自受伤至今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公司质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公司是否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五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四十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的伤情被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伍级,应直接适用上述条款。而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才需向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即,五级伤残职工首先要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然后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是该条款的适用条件。而***与***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部分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227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227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15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75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广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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