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801民初1305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2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市。
被告:**市城市管理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801MB186402XH。
住所地:云南省**市西双十二城****。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2747564947Q。
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北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12月11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傣族,1965年10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市。
原告***与被告**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被告广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折断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市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后续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伤害赔偿金1028465.31元。诉讼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费用50万元(包括医疗费28465.31元、护理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55000元、因伤损失2019年年终奖金60000元、鉴定及检查费1003.4元、精神抚慰金66666元、后续治疗及原告生活补助、被抚养人生活费用262365.2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骑电动车途经**市门口前,在无风无雨的情况下,被一棵根部严重腐烂的街道椰子树突发的从根部折断倾倒并砸伤原告。送往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颈椎四处骨折合并神经损伤,住院十多,住院十多天后右眼又出现视力模湖的症状并渐渐失明复过程中,原告整条脊柱也开始出现多种后发的不适症状。事故发生后,被告市城管局作为事故**的所有人,被告***公司和**作为事故**的管理人,开始也曾到医院看望过原告并口头承诺会负责任,但对原告多次反反复复提出的经济困难望预付些医疗费用,先是口头表示可以,但后都以各种理由借口推脱,相互扯皮推脱。经原告走访调查了解,政府于2016年初把江北片区的环卫绿化管理作业承包给了***公司,但该公司的分公司在2018年就在**没办公地点了,事故段环卫绿化作业包给了**负责,早有人提醒过**,椰子树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一直没安排人来处理。由于手术费用高,原告选择了保守治疗方案,在入院治疗的二十多天,须靠他人辅助才能完成,原告一直忍受着伤痛和精神的双重折磨,长期处于担忧和恐惧和失眠当中,焦虑与不安使原告患上了轻度抑郁症,严重影响了原告今后的生活。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城管局口头辩称,我局和被告***公司存在着合同关系,江北区域的绿化管理是通过公开招投标由被告***公司负责管理,对此次事故涉及到的相关法律责任,应该由被告***公司负责。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在管理**期间,有专人负责倒树**的管理,有日常的巡视工作,***公司从未收到过被告市城管局要砍掉这棵树的相关指令。倒树的原因是椰子树根系老化坏损导致,其根部存在的问题非肉眼可以看见,***公司不存在主观过失。原告驾驶车辆未戴头盔,是造成原告受伤的次要原因。***公司作为**的管理人,有履行**的管理义务,对于原告的人身伤害承担部分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护理的事实,即使存在护理事实,也应该按当地护工工资计算;被告不认可原告两人护理的主张,其提交护理收款人的时间与其住院时间不符。不确认原告主张的11月误工时间,其提交的健身卡说明其无固定工作时间和任务,误工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年终奖,缺乏事实依据,且属于新增加诉请,应另案处理;原告没有鉴定为伤残,也未举证证明受伤致其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其自述的精神损害并无医学凭证,仅为个人主观感受,不符合法规的规定。后续治疗及原告生活补贴、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口头辩称,与***公司的答辩一致。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以及相关赔偿项目相关的事实认定问题。原告认为,市城管局作为事故**所有人,***公司、**作为事故**管理人,对行道椰子树砸伤原告负有责任,而在事故发生后,相互扯皮推诿责任,给原告造成身体和精神伤害,要求三被告赔偿的损失50万元;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构成伤残的结论有意见,鉴定不标准,仅以骨折来鉴定,还有腰椎受伤的情况,没有采纳。原告提供了事故当日视频截图照片、入院记录、原告医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和鉴定费发票、核磁平扫检查报告单、休息证明、工资证明及相关银行流水记录、公司取消奖励说明书、原告所在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医院护理人数证明及收款收条、健身房记录并申请对其伤情伤残等进行司法鉴定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市城管局则认为,已将江北区域的绿化管理承包给***公司管理,应由其承担责任。被告市城管局提交了证明、**市城区环卫作业绿化管理市场合同书、项目承包费申请单及拨款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公司则认为,原告驾车未戴盔负有过错,***公司有履行**管理义务,对原告受伤只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与被告**无关,应由被告市城管局、***公司、原告分担责任。被告***公司提供了绿化维护养护记录表、工资支付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认为,自己是退休后被***公司返聘过来管理**的,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定,被告市城管局提供的**市城区环卫作业绿化管理市场合同书,能够证明将环卫作业绿化管理承包给被告***公司的事实,但合同中约定内容不能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一定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公司签订《**市城区江北片区环卫作业、绿化管理市场化运作合同》,书面约定:根据采购结果,聘请***公司提供**市城区江北片区环卫作业、绿化管理市场化项目(JHHX2015-58)服务,环卫作业和绿化管理范围包括**市**路(起点江北农贸市场至农垦医院红绿灯)---**路延长线(农垦医院红绿灯至电站)等街道;承包期内,由乙方负责道路的清扫保洁,道路清扫工作必须达到“五无五净”,绿化行道树2412棵;承包(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由甲方对乙方保洁区域的保洁情况及绿化管理进行全程检查、监督和考核,按考核总分情况调整发放管理经费;乙方及其聘用的工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所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如果发生安全事故以及一切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其他事故,全部责任由乙方负责,并自行处理清楚;在承包期间,如乙方及其雇佣人员在清扫保洁、收集垃圾、绿化管理等工作中发生的人身、财产损害或致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害,由乙方自行承担。2019年后,原属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环卫、绿化管理职责职能、机构统一归入被告市城管局。一直到2020年1月,被告市城管局和之前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都按月支付被告***公司承包服务费。被告***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自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公司发放着被告**在内的职工工资,在工资表“岗位”栏中,**登记的情况为“经理”。在***公司2019年10月、11月、12月的“绿化维护养殖护记录表”中,有其保洁员顾金润和经理王希养作为检查人的签字记录。
2019年8月27日早10时30分许,原告***骑着一辆电动车行经**市前面路段时,被一棵突然横街倒下的行道椰子树砸倒,被送往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记载,患者及家属诉被路边倒下椰子树砸伤右侧颈肩部,当即丧失意识约2分钟,醒来遂呼救120送院急诊,行急诊CT回示:C5右侧下关节突、C6右侧上关节突骨折,C6右侧上关节突骨折线累及右侧椎孔,C5椎体滑落(Ⅰ°),双肺下叶近胸膜处坠积效应,会诊后以“颈椎骨折并神经损伤”收入院。原告***至2019年9月20日出院。出院记录记载:1、颈椎骨折并神经损伤,2、双眼***等,出院医嘱:1、休息,2个月内继续颈托保护,2月后逐步解除颈围固定;2、预防跌倒,以免再发意外和骨折;3、定期复查,出院后第1,3,6个月到医院复查。原告***为因赔偿问题遂向本院起诉。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颈5椎体右侧下关节突、椎板、颈6椎体右侧上关节突、横突骨折的临床诊断成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对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不构成伤残。
又,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事发当时,***与所骑电动车倒入椰子树树干枝丛中,其半坐于地作打电话状,头部未戴有头盔;横倒于地的椰子树茎干粗壮,根尾部分有深褐色腐枯痕迹,残留于地表的根部,仅有很少的外侧部分有崭新断痕,其余大部分均为陈旧痕迹。
本院认为,因**折断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市城管局和***公司作为**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折断致人损害,均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市城管局通过订立合同将行道树的绿化管理委托承包给被告***公司管理,被告***公司作为行道树的管理人,在日常维护中对行道树根腐现象没有注意并发现,并及时采取措施以防止**折断伤到行人车辆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市城管局将绿化管理承包给被告***公司后,对行道树的管理仍负有检查、监督和考核的职责,对行道树存在隐患和危险通过检查予以发现并督促整改,应承担次要的责任。被告**系为被告***公司进行绿化管理的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市城管局与***公司向原告共同承担责任后,再按确定的赔偿比例内部划分责任,多实际赔付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追偿。
从原告***受伤的部位来看,是否戴头盔与损害后果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联系。原告***在道路上骑行电动车,只应当对障碍路况、人车通行等交通安全情况负谨慎注意的义务,对突如其来的**折断,并不能预见和判断,从而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原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对被告***公司提出的原告负有过错应分担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人车密集的街市公共道路上骑行电动车,突遭预想不到的**折断对其身体造成伤害并住院治疗,心理受到恐吓和惊扰,精神上受到刺激和折磨,应予适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按原告***所从事职业的行业标准来计算其误工费,并对其要求赔偿损失年终奖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的计算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确定,原告***受伤住院有医院机构医嘱休息证明和鉴定机构的护理期限,护理费应予支持;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也无后续医疗费鉴定,对其要求赔偿后续及生活补助、被抚养人生活费262365.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受伤的损失:医疗费28465.31元、误工费44378元(107913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17739元(107913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003.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6085.71元,由被告市城管局、***公司共同向原告***进行赔偿,其中,由被告市城管局内部承担30%即31826元,由被告***公司内部承担70%即74259.7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市城市管理局和被告广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06085.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预收14056元,退回原告***5256元,实收8800元,由原告负担6379元,由被告市城管局和***公司负担2421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承担的费用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玉 香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