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民终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长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集团***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奥纳路188号3幢楼5层507室。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艳莉,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集团***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62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已于2012年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在双方债权债务结清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公司的诉请已远超诉讼时效。即便假设***公司未丧失胜诉权,因***公司拖欠***销售提成,涉案借款亦应与销售提成相抵扣,故***不应归还***公司借款。
***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双方并未于2012年底解除劳动关系,是将***调至***公司的下属公司工作,后因***工作瑕疵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也一直在追偿涉讼款项,本案诉请未超诉讼时效。本案是借款纠纷,与销售提成无关,也不欠***销售提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归还***公司借款129,6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公司借款8万元;二、驳回***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92元、减半收取1,446元,由***公司负担546元、***负担9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依法规范的行使。***针对8万元款项提起上诉,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存在金钱之债的抵销事由。因双方均确认系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借款人可随时返还、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公司通过诉讼要求***还款并无不当,本案亦无超过诉讼时效的事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应归还8万元借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行使抵销权,由于***公司对***主张的抵销事项及金额均予否认,***亦未能对其主张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要求在本案行使抵销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鹃
审判员*征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