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民二初字第291号
原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江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上海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士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桂芬
原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称***贸易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下称中能建新疆电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金麒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中能建新疆电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贸易公司诉称:自2008年起,原、被告之间长期有租赁业务往来,双方数十次订立合同,被告滚动支付租赁款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欠原告租赁费447012元。其中,2011年2月17日的合同截止2011年5月尚欠原告23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款235000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44963元(自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能建新疆电建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诉状所述事实和总计欠原告447012元租赁款未结的事实均无异议。我公司应上级主管单位要求安排实施重组,目前正在加紧进行债权债务盘点,由于此项工作涉及数年累计的财务数据,核实工作尚需一定的时间。因此,恳请法院能够给予我公司足够的时间处理重组事宜,该工作完成后我公司将及时进行债务处理。如果能与原告进行和解,希望原告放弃利息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被告为其承建的工程施工需要,以其下属起重运输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2011年度液压扳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按照每台风机租赁费用4500元计算,如果现场需要增加扳手或泵,每增加一个,每台风机的租赁费增加500元;需替换大型扳手的,每替换一部每台风机增加租赁费800元至1200元;每月18日前由乙方出具上月19日至本月18日工作量签证单,由甲方项目经理签字和甲方经营部确认后,由乙方于当月25日前提供租赁服务发票,甲方在次月31日前付清,如果超期每日支付应付款2‰违约金;由于各自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各自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滚动支付租赁费,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工程完工后,被告退还了租赁设备,但截止2011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3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诉。
另查,原、被告之间有多笔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经原告向被告发函询证,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累计欠原告租赁费497012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偿还给原告50000元租赁费,余款拖欠至今。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询证函、回复函等书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内容与法不悖,一经签订,合同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的履行期限已于2011年5月届满,被告认可尚欠原告租赁费235000元的事实,却以自身的机构重组为由,长期拖欠债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23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由被告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属合理,但其请求标的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支付原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租金235000元;
二、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偿付原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利息43678.67元(自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计34个月,235000元×6.56%÷12×34)。
上述被告应给付款项合计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给付标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为279963元,核定给付标的为278678.67元,占请求标的的99.54%;案件受理费5499.4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49.72元,由原告负担0.46%即12.65元,由被告负担99.54%即2737.07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749.72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金麒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