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特克集团凯特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凯特克集团凯特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1775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凯特克集团凯特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奥纳路188号3幢楼5层507室。
法定代表人:吴江南,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元浩,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松,北京市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凯特克集团凯特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特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2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特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支付***2009年度销售提成款差额141953.4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交的2009年凯特克公司北京分公司唐山运营中心的结算报表显示的金额,该金额虽然有外括号,但并未记载为不可分配利润。凯特克公司未就此情形给予合理解释。”与客观事实及庭审事实严重不符。***2009年度货款回款率达到99%的主张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凯特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凯特克公司向我支付2009年度销售提成237690.27元及2010年度的销售提成197336.99元,共计435027.26元。
凯特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公司不支付***2009年度销售提成款差额14195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凯特克公司曾用名凯科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2016年1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二、2008年4月11日,***与凯科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凯特克公司曾用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4月11日至2009年2月28日,***在凯特克公司北京分公司担任区域主管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南街80号中加大厦首层。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凯特克公司每月10日支付***工资,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税前),其中已包括基本工资1200元,岗位工资400元,其他补贴400元。2009年3月1日,***与凯科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凯特克公司曾用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在凯特克公司北京分公司担任销售工程师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南街80号中加大厦首层。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凯特克公司每月10日支付***工资,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税前)。其中已包括基本工资1200元,岗位工资400元,其他补贴400元。2010年3月10日,***与凯科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凯特克公司曾用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在凯特克公司北京分公司担任唐山运营中心经理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南街80号中加大厦首层。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凯特克公司每月10日支付***工资,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税前)。其中已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500元,主管津贴500元,其他补贴400元。双方均认可***于2012年12月31日离职。三、根据凯特克公司提交的《关于分公司运营中心经理人的执行方案》(签发日期为2009年1月1日)显示,运营中心经理年终利润分配方法为年净利润扣除业务员年终奖金后,剩余部分与分公司对半分,即各占50%……以收付实现制的方式计算分公司利润……。***与凯特克公司对“收付实现制”的约定的具体执行方式均认可即以唐山运营中心销售货物的并由***本人实际收回货款作为计算利润的基础。四、根据2009年度、2010年度凯特克公司北京分公司唐山运营中心的结算报表(***及凯特克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显示,2009年度***的利润分配总金额为240091.18元,2010年度***的利润分配总金额为222290.11元,可分配利润为0。凯特克公司表示2009年度的可分配利润用括号表示,实际上是负数的意思,该年度不具备利润分配条件。***对此不予认可。五、庭审中,***及凯特克公司均提交了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编号为0148959的收据,记载交款单位为***,收款方式为09年运营中心奖金分红冲账,收款事由为收回其10年3月19日购车借支(税前冲账),金额为98137.78元。***认为凯特克公司2009年度具备利润分配条件,未结算提成之前其向公司借款买车,之后再用提成回款冲抵。凯特克公司则称,该公司已经就2009年度利润以冲账形式向***支付。六、***曾以凯特克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凯特克公司支付2009年度及2010年度销售提成2875124.77元。2020年6月8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0434号裁决书,裁决凯特克公司支付***2009年度销售提成擦和141953.4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与凯特克公司对***的劳动关系情况、工作岗位及劳动合同约定均无异议。双方对于《关于分公司运营中心经理人的执行方案》也均予以确认并表示按照该方案中“收付实现制”执行,以此确定实际由***销售货物、收回的货款作为计算利润分配(奖励奖金)的计算依据。而双方对2009年度、2010年度是否有可分利润产生分歧。为此,各方应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提交了冲账收据,该收据的记载时间是在2012年3月,该时间节点晚于2009年度利润分配时间。且该收据中明确记载了“09年运营中心奖金分配冲账”,结合双方提交的2009年凯特克公司北京分公司唐山运营中心的结算报表显示的金额,该金额虽然有外括号,但并未记载为不可分配利润。凯特克公司未就此情形给予合理解释。虽然凯特还提交了招商银行的交易明细以及收据证明该公司向***进行了利润分配,但其未就利润分配指向的年度进行明确说明,且仅以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公司2009年度还曾向***分配前述利润。为此法院对凯特克公司的前述意见不予采信。综合前述分析,法院判定2009年度凯特克公司北京分公司唐山运营中心符合利润分配条件。具体金额为前述报表记载的金额240091.16元。鉴于***已经收到了以冲抵方式分配的2009年度利润,为此该金额将在2009年度记载的可分配利润中予以扣除。
***主张要求凯特克公司支付2010年度销售提成(利润),但根据2010年度凯特克公司北京分公司唐山运营中心的结算报表显示,该年度的可分配利润金额为零。***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2010年度凯特克公司北京分公司唐山运营中心存在可分配利润。为此,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凯特克集团凯特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度销售提成差额141953.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凯特克集团凯特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交了冲账收据,该收据的记载时间是2012年3月,该时间节点晚于2009年度利润分配时间。且该收据中明确记载了“09年运营中心奖金分配冲账”,结合双方提交的2009年凯特克公司北京分公司唐山运营中心的结算报表显示的金额,该金额虽然有外括号,但并未记载为不可分配利润。凯特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2009年度还曾向***分配前述利润。一审法院鉴于***已经收到了以冲抵方式分配的2009年度利润,将该金额在2009年度记载的可分配利润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凯特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凯特克集团凯特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伟
审 判 员  张春燕
审 判 员  管元梓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郝晓飞
书 记 员  马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