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特克集团凯特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与凯特克集团凯特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22800号
原告(被告):***,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松,北京市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凯特克集团凯特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吴江南,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元浩,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凯特克集团凯特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特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丰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松,被告(原告)凯特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元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凯特克公司向***支付2009年度销售提成237690.27元及2010年度的销售提成197336.99元,共计435027.26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11日,***与凯特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凯特克公司北京分公司担任区域主管。2009年7月28日***任凯特克公司北京分公司唐山运营中心经理。凯特克公司为了激励包括***在内的公司员工的销售热情,开展了年度利润分红激励制度。具体为在凯特克公司北京分公司唐山运营中心的年度合同订单中总利润扣除员工奖金之后的部分由***与凯特克公司按照50%的比例分配。根据2009年度、2010年度由凯特克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薛伟明以及凯特克公司总裁吴江南审批通过的唐山运营中心2009年、2010年年度结算报告显示。***在2009年度应分得的销售提成为221726.95元、2010年度的销售提成为240091.18元。2012年12月31日,***从凯特克公司离职。但在此时,***也没有收到前述分成款项。经过***统计,截至2012年12月31日,凯特克公司的2009年度的订单回款金额已经达到了3755839元,回款率达到了99%。;2010年度的订单回款金额达到7626981.8元,回款率达到了89%,均符合凯特克公司实施的“收付实现制”(即***当年度的销售金额需要由其本人亲自收回,按照实际收回的金额进行分成)约定的分配条件。***认为凯特克公司应向其支付前述销售提成款,但凯特克公司并未支付。
被告(原告)凯特克公司辩称,***在2008年4月入职凯特克公司。后,***担任凯特克公司北京分公司唐山运营中心经理。2012年底,***在没有履行任何离职及离职交接手续的情况下不辞而别,在此情形下,凯特克公司将***辞退。根据***前面提到的由其本人签字确认的2009年、2010年年度报告结算显示,2009年度***所销售货物的回款率为28.07%;2010年为33.14%。根据“收付实现制”的规定,***必须亲自将2009年度、2010年度销售货物的还款收回,凯特克公司依据回款情况执行利润分配。现凯特克公司认为根据目前的2009年度、2010年度的回款率,不符合与***分配利润,发放销售提成款的条件。为此,凯特克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凯特克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不支付***2009年度销售提成款差额141953.4元。
针对被告(原告)凯特克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被告)***辩称,同原告(被告)***的起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凯特克公司曾用名凯科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2016年1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
二、2008年4月11日,***与凯科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凯特克公司曾用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4月11日至2009年2月28日,***在凯特克公司北京分公司担任区域主管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南街80号中加大厦首层。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凯特克公司每月10日支付***工资,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税前),其中已包括基本工资1200元,岗位工资400元,其他补贴400元。2009年3月1日,***与凯科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凯特克公司曾用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在凯特克公司北京分公司担任销售工程师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南街80号中加大厦首层。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凯特克公司每月10日支付***工资,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税前)。其中已包括基本工资1200元,岗位工资400元,其他补贴400元。2010年3月10日,***与凯科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凯特克公司曾用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在凯特克公司北京分公司担任唐山运营中心经理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南街80号中加大厦首层。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凯特克公司每月10日支付***工资,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税前)。其中已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500元,主管津贴500元,其他补贴400元。双方均认可***于2012年12月31日离职。
三、根据凯特克公司提交的《关于分公司运营中心经理人的执行方案》(签发日期为2009年1月1日)显示,运营中心经理年终利润分配方法为年净利润扣除业务员年终奖金后,剩余部分与分公司对半分,即各占50%……以收付实现制的方式计算分公司利润……。***与凯特克公司对“收付实现制”的约定的具体执行方式均认可即以唐山运营中心销售货物的并由***本人实际收回货款作为计算利润的基础。
四、根据2009年度、2010年度凯特克公司北京分公司唐山运营中心的结算报表(***及凯特克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显示,2009年度***的利润分配总金额为240091.18元,、2010年度***的利润分配总金额为222290.11元,可分配利润为0。凯特克公司表示2009年度的可分配利润用括号表示,实际上是负数的意思,该年度不具备利润分配条件。***对此不予认可。
五、庭审中,***及凯特克公司均提交了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编号为0148959的收据,记载交款单位为***,收款方式为09年运营中心奖金分红冲账,收款事由为收回其10年3月19日购车借支(税前冲账),金额为98137.78元。***认为凯特克公司2009年度具备利润分配条件,未结算提成之前其向公司借款买车,之后再用提成回款冲抵。凯特克公司则称,该公司已经就2009年度利润以冲账形式向***支付。
六、***曾以凯特克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凯特克公司支付2009年度及2010年度销售提成2875124.77元。2020年6月8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0434号裁决书,裁决凯特克公司支付***2009年度销售提成擦和141953.4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与凯特克公司对***的劳动关系情况、工作岗位及劳动合同约定均无异议。双方对于《关于分公司运营中心经理人的执行方案》也均予以确认并表示按照该方案中“收付实现制”执行,以此确定实际由***销售货物、收回的货款作为计算利润分配(奖励奖金)的计算依据。而双方对2009年度、2010年度是否有可分利润产生分歧。为此,各方应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提交了冲账收据,该收据的记载时间是在2012年3月,该时间结点晚于2009年度利润分配时间。且该收据中明确记载了“ 09年运营中心奖金分配冲账”,结合双方提交的2009年凯特克公司北京分公司唐山运营中心的结算报表显示的金额,该金额虽然有外括号,但并未记载为不可分配利润。凯特克公司未就此情形给予合理解释。虽然凯特还提交了招商银行的交易明细以及收据证明该公司向***进行了利润分配,但其未就利润分配指向的年度进行明确说明,且仅以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公司2009年度还曾向***分配前述利润。为此本院对凯特克公司的前述意见不予采信。综合前述分析,本院判定2009年度凯特克公司北京分公司唐山运营中心符合利润分配条件。具体金额为前述报表记载的金额240091.16元。鉴于***已经收到了以冲抵方式分配的2009年度利润,为此该金额将在2009年度记载的可分配利润中予以扣除。
***主张要求凯特克公司支付2010年度销售提成(利润),但根据2010年度凯特克公司北京分公司唐山运营中心的结算报表显示,该年度的可分配利润金额为零。***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2010年度凯特克公司北京分公司唐山运营中心存在可分配利润。为此,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原告)凯特克集团凯特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2009年度销售提成差额141953.4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凯特克集团凯特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凯特克集团凯特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万 蕾
书 记 员 沈雷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