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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甘少华、成都网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122民初494号
原告:***,男,199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志明,锦州市凌河区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少华,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告:成都网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秦江陵,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元市。
负责人:吴运全,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少华、成都网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广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志明、被告甘少华和成都网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产保险广元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498.8元(营运损失3920元,误工费2578.8)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4日16时30分,甘少华驾驶川A95X**小型客车,沿京哈高速公路(万家-毛家店)行驶至北京方向529公里处时,与***驾驶的辽GUHX**轻型货车相撞,发生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由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沈高速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甘少华负全责。经查,原告的车辆于2017年8月21日挂靠到锦州兴达城市货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甘少华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2017年12月24日原告修车,至2018年1月8日把车辆提出,共花费修车费3380.66元。原告因营运损失及误工费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甘少华和成都网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原告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兴达货运公司修车费发票也是开具给兴达货运公司;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属于人身伤亡赔偿范围,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人身伤亡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本案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健康权未受到损害,因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营运损失,因原告并未提供车辆入厂及出厂时间的有效证据,且兴达公司无权出具行业利润标准,故该项诉请不能成立;我公司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诉请的损失如果成立,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财产保险广元分公司未到庭,其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营运损失、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是发生事故后有人员受伤致使其因伤住院治疗导致收入有所减少造成的误工损失,同时,误工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中的一项,案涉交通事故无人受伤,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4日16时30分,甘少华驾驶川A95X**小型客车,沿京哈高速公路(万家-毛家店)行驶至北京方向529公里处时,与***驾驶的辽GUHX**轻型货车相撞,发生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沈高速公路管理大队:***无责任,甘少华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辽GUHX**轻型货车为原告***所有,该车挂靠于锦州兴达城市货的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修车14天,产生修车费3380.66元(此款被告财产保险广元分公司已先行赔付)、营运损失3920元(280元×14天)。
另查,被告甘少华驾驶的川A95X**小型客车为被告成都网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甘少华为成都网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广元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开庭时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挂靠车辆运营管理协议、锦州兴达城市货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修车费发票、接车单、被告成都网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以该事实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针对原告诉请的营运损失,因原告所有的车辆系挂靠于锦州兴达城市货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营运车辆,该损失确系原告在修车期间因无法营运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性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属于该条规定的财产损失,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成都网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停运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甘少华为成都网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故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的财产损失,该损失不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约定的损失赔偿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财产保险广元分公司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损失,因该损失属于人员损伤情形下的赔偿项目,而本起交通事故并未造成人员损伤,原告诉请的该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提供的分期付款购车协议、锦州兴达城市货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及挂靠协议可以证明原告为案涉车辆辽GUHX**轻型货车的所有人,被告甘少华、成都网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由此抗辩***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网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营运损失3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甘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网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宏
人民陪审员  邱 波
人民陪审员  王 雨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 阳